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江敬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锰
主办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3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敬平,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敬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被上诉人江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敬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敬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强科公司无需支付江敬平2020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单方降低薪资标准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即视为默认。因此,即使强科公司存在调整薪酬的行为,但因为江敬平已经签收2020年9月、10月的工资,应视为其同意该调整行为。2.强科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可以证明,江敬平的工资收入存在浮动,且劳动合同除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月为固定的之外,其余福利待遇并非固定不变。根据江敬平的实际收入金额,强科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强科公司不存在需要向江敬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2.强科公司没有单方解除与江敬平的劳动关系,是江敬平以个人原因提起劳动仲裁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江敬平提起劳动仲裁时,2020年11月的工资尚未到发放周期。
江敬平辩称,不同意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敬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科公司一次性支付江敬平2021年9月拖欠工资13001.48元、10月拖欠工资13025.48元、11月拖欠工资23100元;2.判令强科公司支付江敬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000元;3.判令确认强科公司单方面于2021年12月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强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
一、入职情况及工作年限: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存在争议。
江敬平主张及证据:江敬平于2018年3月26日与广州新力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是强科公司总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广州坤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该公司是强科公司的出资人,于2020年2月24日主体变更为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广州力创的子公司,合同到期后于2021年3月25日与强科公司续签新合同,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营业执照、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证明。
强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江敬平入职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并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即使有交叉控股情况,也不影响公司独立人格,2019年4月1日强科公司承接原合同,成为劳动合同主体,2020年2月24日强科公司已经退出原合同,所以强科公司重新与江敬平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江敬平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26日,江敬平与广州新力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2019年4月1日,江敬平(乙方)、强科公司(甲方)及广州坤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丙方全部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接,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不影响乙方工作期间的连续计算。2020年2月24日,江敬平(乙方)、强科公司(丙方)及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丙方全部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接,原合同主体变更事宜不影响乙方工作期间的连续计算。另,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依职权调取穗花劳人仲案(2022)499-511号仲裁案件并查实,新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很多公司,包括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广州新力力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荣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力海石房地产开发(广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首先,现江敬平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其中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可以印证江敬平入职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江敬平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以及原合同到期后江敬平即与强科公司续签新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强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江敬平的证据。对涉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具体入职日期、离职日期或中途离职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强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江敬平中途离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敬平的合同主体更换是属于同一集团下属公司之间的人事调动,江敬平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江敬平在强科公司单位工作年限。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25日至2024年3月31日。
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开发经理。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合同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月,每月10日前发放上一个月工资。
五、实发工资数额:2020年11月工资18123.2元、12月工资18820.56元、2021年1月工资18820.56元、2月工资18348.48元、3月工资17823.2元、4月工资19305.56元、5月工资19291.56元、6月工资21701.56元、7月工资19655.44元、8月工资19574.52元、9月工资10098.52元、10月工资10074.52元。
六、欠发工资数额:2021年9月工资13001.48元、10月工资13025.48元、11月工资23100元。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22967元。
江敬平主张及证据:月平均应发工资22967元,对此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
强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不清楚月平均应发工资,月平均实发工资18718.34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强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掌握的劳动者工资情况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江敬平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江敬平主张及证据:2021年11月30日晚上,强科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江敬平办理离职手续,单方面解雇江敬平,理由是公司需清退员工,江敬平不同意。江敬平于2021年12月1日早上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9日,强科公司把江敬平OA账号关闭,系统显示江敬平已经离职,强科公司已经无法提供可工作的条件,但江敬平继续钉钉打卡考勤,工作至2022年1月10日,对此提供公司系统考勤、钉钉考勤、考勤机打卡照片予以证明。
强科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行业不景气,强科公司需清退一部分员工,强科公司与江敬平已协商江敬平离职事宜,强科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向江敬平发送离职补偿协议,但江敬平在2021年12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视为江敬平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江敬平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
法院认定及理由: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强科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晚上向江敬平发送离职补偿协议并要求江敬平签字后办理离职手续,江敬平并未明确回复,而是追问拖欠的工资发放问题,次日早上江敬平即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拖欠工资和依据离职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以视为江敬平接受了强科公司提出的离职要求并同意与强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1年12月1日。
十、劳动者的工作年限:3年8个月。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12月1日。
十二、仲裁请求:1.强科公司支付江敬平2021年9月至11月拖欠工资49126.96元。2.强科公司支付江敬平经济补偿金113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2)179-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强科公司一次性支付江敬平2021年9月工资13001.48元,10月工资13025.48元,11月工资23100元;驳回江敬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江敬平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异议,且强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此一审法院确定强科公司应向江敬平支付拖欠的2021年9月工资13001.48元、10月工资13025.48元、11月工资231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如上所述,强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强科公司应当向江敬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2967元×4个月=9186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江敬平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虽然江敬平在仲裁阶段没有该项申请,但该项请求与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故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敬平支付2021年9月工资13001.48元、10月工资13025.48元、11月工资23100元。二、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敬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868元。三、确认江敬平与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驳回江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强科公司在仲裁裁决其支付江敬平2021年9月工资13001.48元、10月工资13025.48元、11月工资23100元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判令强科公司向江敬平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强科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与其诉讼处分行为相悖,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洋洋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