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烜奕烟酒商行、陆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08 主办律师:李辉锰

李辉锰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241763092
佛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435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烜奕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宋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佛山市和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桂娥。

被告:钟桂娥,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新华,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烜奕烟酒商行与被告陆明、佛山市和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脉公司)、钟桂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黄新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精,黄新华被告钟桂娥暨和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凤萍、徐精,被告钟桂娥暨和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锰,第三人黄新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357196.2元及以357196.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明是同学且邻居关系,被告陆明与其妻子钟桂娥在乐从经营和脉公司,有固定的客户群。2020年4月,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拿货,销售原告的老船长等系列酒类。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陆明组织业务员朱艺铭、丁颖雯等人共从原告处拿货价值100201.2元;被告钟桂娥所经营的和脉公司从原告处拿货价值441054元,以上货款共计541255.2元。其中退回货物价值49559元,报销品鉴餐费1500元,已收货款132000元,尚欠货款357196.2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未果。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原告隐瞒了被告陆明与黄新华两人个人合伙的事实,案涉货物是黄新华经手交给陆明的合伙出资物,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隐瞒了被告陆明与黄新华两人是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案涉货物是黄新华以货物出资的投资物,事实情况如下:(一)被告陆明与原告经营者宋亚萍不是邻居也不是同学,陆明与黄新华(即原告经营者宋亚萍的丈夫)是发小,两人的感情比较好,没有发生合伙纠纷之前彼此之间非常信任。(二)被告钟桂娥注册的和脉公司经营瘦身塑形类的内衣,客户群体比较多,经常举办聚餐、聚会,需要消费红酒。黄新华觉得有商机于是在2020年11月份主动找到陆明,商谈在和脉公司注册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镇××商城××座××号××庄事宜,经商定黄新华以红酒货品折算为60万元出资,陆明以店铺价值和团队价值折算为60万元出资,两人合计投入120万元作为初始投资资金,共同经营老船长红酒项目,盈亏各承担50%,由陆明负责全面管理,没有约定合伙期限。(三)陆明与黄新华两人于2020年11月25日开始装修展厅和门面以及变更和脉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合伙项目于2021年1月7日正式开始售卖红酒,黄新华在2021年2月1日派人到乐从镇的老船长酒庄仓库盘点投资入股货品的数量。二、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严重与真实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一)陆明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案涉货品是陆明与黄新华两人合伙项目,黄新华以货物出资的货品,被告陆明没有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拿货,被告陆明与跟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被告陆明与原告也没有合伙的约定,即使原告经营者与黄新华是夫妻关系,但原告的工商资料显示是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不属于夫妻共有,所以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明有合伙关系,所以,陆明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案涉送货单上的货品是黄新华以货品作为合伙的出资物。合伙期间,黄新华按合伙约定的成本价计算约投资了54万元红酒,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面均签有“华”字,可以证实该事实。案涉货品,一部分是黄新华直接送到顺德区乐从镇老船长红酒庄仓库,另外一部分是合伙项目的“一级合伙人”(即预存1万元酒款可获得经销价拿货的人)到黄新华南海罗村仓库提货的。(三)朱艺明、丁颖雯等人不是三被告的业务员。朱艺明是陆明与黄新华两人合伙项目的“一级合伙人”,丁颖雯是朱艺明发展的“一级合伙人”。“一级合伙人”即是预存一万元即可以经销商价格拿货,每再发展一名新的“一级合伙人”在收到预存款和货款后还可以获得18%或15%的现金返利。陆明和黄新华建立个人合伙关系之后,想让更多的人加入合伙项目,投入更多的资金来经营红酒,于是在2021年1月份陆明、黄新华跟有意向投资的“一级合伙人”朱艺明、李奕晓、冯丽霞、潘仕珍等人商谈投资入伙事宜,当月有些人支付了部分入股股金,后来以上人员因不认同黄新华的做事方式,不答应与黄新华合伙,提出只愿意跟陆明合伙。另外,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显示发给朱艺明、丁颖雯等人的货物价格是成本价,相对应,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据显示发给朱艺明、丁颖雯等人的货物价格是经销商价,同样的货品是存在价格差的,如果朱艺明、丁颖雯等人是三被告的业务员的话,被告为何要从自己的业务员身上赚差价明显有悖于常理。三、被告和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和脉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脉公司与黄新华没有合伙关系,依法也无法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是陆明与黄新华两人的合伙项目租用了和脉公司的的铺位并将招牌装修为老船长红酒庄的门面,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即可印证,全部送货单上均无显示和脉公司,也没有和脉公司的签章确认。所以,由于被告陆明与黄新华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和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四、被告钟桂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钟桂娥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钟桂娥没有参与陆明与黄新华的个人合伙,只是受陆明和黄新华共同委托帮忙担任合伙项目的财务和仓管一职,在钟桂娥与黄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钟桂娥与仓库大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其在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钟桂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桂娥没有加入陆明与黄新华的个人合伙关系,也没有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因此,被告钟桂娥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五、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32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其中的120000元是陆明借给黄新华的私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32000元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的货款,在被告陆明与黄新华个人合伙成立不久就已结清。原告所述的款项:其中1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黄新华说急需用钱,陆明分两次转账给黄新华的借款,分别是2021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20日转账2万元,均是黄新华要求陆明转账到黄新华的私人账户上的。2、其中的12000元是黄新华直接收取“一级合伙人”的货款后没有交回给合伙项目入账;其中1500元是黄新华开办与合伙项目无关的“今世缘品牌白酒品鉴会”时陆明帮黄新华垫付的餐费。以上款项黄新华理应返还给被告陆明个人和入账合伙项目,但至今未还。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32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六、合伙人各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负盈亏,共担风险。陆明与黄新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以事实行为履行了约定,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已经建立,该合伙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应依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就算是个人合伙项目亏损也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隐瞒个人合伙的事实,歪曲民间借贷的事实,以原告为诉讼主体进行恶意诉讼来止损,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债务没有彻底清算前不能认定合伙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新华述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效力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宋亚萍开办个体工商户。黄新华与宋亚萍为夫妻关系。

和脉公司为钟桂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陆明与钟桂娥为夫妻关系。

黄新华与陆明通过微信沟通营业执照办理项目、店面招牌设计、网点上货、库存对账等。

钟桂娥与原告员工微信沟通酒水送货、对账等。

黄新华、陆明均为微信“老船长红酒群”成员。

2021年5月11日,陆明向黄新华转款100000元。2021年5月20日,陆明向黄新华转款20000元。

原告持有送货单,送货单位“华”,收货单位无签收人员。

被告持有一份黄新华手写的手稿。

本院认为,黄新华确认被告持有的手稿除正面左下角部分其余均为其书写,手稿正面书写内容涉及“原始股东”“投入比例”、“合作股东”、“合作分配”、“财务制度”、“分红”、“费用分摊”等字样及各种数字;手稿背面“会员”“合伙人”等内容。2021年2月26日,黄新华向陆明发送微信聊天截图(对方询问黄新华“你跟明哥商量好的制度分配没有”),陆明向黄新华发送“乐从老船长红酒庄合伙人管理制度”(其中合伙人经销金额、相应比例等与手稿背面内容相符),黄新华回复“陆总,这个合伙人管理制度没问题”;黄新华与陆明沟通中亦多次出现黄新华告知“入某某人酒水件数”、“入帐(我没收款)”、“你们收款”等;在“老船长红酒群”中,黄新华进群,各人要求“华哥,创始人发红包”,黄新华在群内发红包、发广告视频(广告图)、发经销价格表;“老船长红酒庄”开业,黄新华上香拜神,多次人员合影亦处于居中位置。上述种种情况,可反映黄新华全程、深度参与“酒庄”设立、运作、人员制度制定等各方面。而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仅有送货人“华”签名,而无签收人员,与买卖关系送货单据签收相悖。被告陈述与黄新华的合作关系辩解更为合理可信,原告/黄新华应基于双方真实关系进行结算处理,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各被告支付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烜奕烟酒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招伟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