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富源中山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25 主办律师:李荣昌

李荣昌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昆明
已核验身份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740号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23号金虹桥国际中心Ⅰ座3楼01,02,03和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龙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香,院长。

被告:张礼香,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郑美霞,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张礼香、郑美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三被告名下价值1,576,774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481,500元(已扣减租赁保证金175,000元)及留购价款113元,合计1,481,613元;2.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迟延违约金23,584元,以及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481,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富源中山医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1,577元;4.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所得价款在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张礼香、郑美霞对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6月15日的迟延违约金60,212.95元,以及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481,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P2021050034)和《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2021050034)。根据上述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富源中山医院购买设备,购买总价为2,000,000元,同时被告富源中山医院需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75,000元;(2)原告支付设备购买价后,再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使用,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24个月,每月1期,第1-12期每期租金101,3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7,500.00元;(3)各期租金的支付日、应付租金金额等以出租人出具的《支付预定表》为准;(4)被告张礼香、郑美霞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应每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1%向出租人承担迟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第19、20条约定,当承租人迟延或未能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即为违约,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期末购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和救济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拍卖费、占有和收回租赁物的拆卸、包装、运输费、催款手续费等),亦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第21条约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合同签署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其公司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项目正式起租。原告亦按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然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仅支付了第1期到第6期的租金,自2021年10月25日起,第7-9期租金至今尚未付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张礼香、郑美霞共同辩称,1.对其医院通过融资租赁取得机器设备没有异议,每期租金也无异议,但原告第1项诉请金额没有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医院已经支付的租金,目前其医院欠付原告租金总额应为1,215,9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购买价款是200万元,其医院已支付609,100元和保证金175,000元,故剩余租金是1,215,900元。2.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存在重复计息,原告支付给卖家的款项仅200万元,通过融资租赁计算为2,265,600元,该金额已经包含了整个融资租赁期间的利息,目前整个租赁期限只履行了12期,不能整体扣减,故本案实为通过融资租赁开展的借贷,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加重了三被告的义务。3.其医院并非恶意违约,在逾期之后三被告已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但因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其医院的医疗资源大部分用于支持地方政府抗疫要求,其医院收入锐减,导致本案违约,希望法院给予较长的履行期,并对违约金给予调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2021050034)、《买卖合同》(编号:P2021050034)、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预定表、委托支付申请书、货款支付凭证、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登记信息、合同租金计划实收信息表、律师函、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函、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预定表、委托支付申请书、货款支付凭证、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登记信息、合同租金计划实收信息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支付的设备款本金仅200万元,2,265,600元的融资款已经计算了265,600元的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年息18.25%,已经远高于LPR的四倍,对于企业而言标准过高。律师函三被告未收到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保全担保费是原告采取额外的措施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是原告与律所自行达成的合同,且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且未发生的部分不应当支持。

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签订了编号为L202105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作为承租人,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以及供应商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签署《买卖合同》,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赁物为数字脑电地形图仪、干式荧光免疫分析仪、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各1台,供应商为被告富源中山医院,租赁期自起租日开始共24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所载明的验收日期或按本合同租赁期的有关规定确定的日期,承租人应不迟于起租日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75,000元。双方同意: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可与编号P2021050034买卖合同项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部分购买总价进行冲抵;租赁期届满前,若承租人届时未发生或未正在持续发生违约的,租赁保证金可从最后一期起向前逐期冲抵相应金额的租金。租金总额为2,265,600元,共24期,第1-12期每期101,300元,第13-24期每期87,500元。各期租金支付日、应付租金金额等以出租人出具的《支付预定表》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若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15条(期末处理条款)约定选择或被视为选择购买租赁物的,租赁物的期末购买价格为113元。被告张礼香、郑美霞在该合同落款处“连带保证人”栏签名。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租人应每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1%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第7条约定,承租人应按照附表所载明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首付款和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用以担保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合同租赁期满前,若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以租赁保证金优先受偿;第19条约定,承租人或连带保证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即属承租人违约情形,出租人可按照本合同第20条(救济)采取救济措施:①迟延或未能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20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第19条(违约情形条款)任一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①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期末购买款项及其他费用;②解除本合同;③要求承租人自费负责立即以出租人要求的方式和条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或无需出租人通知或通过司法程序,径自进入租赁物设置场所占有并收回租赁物。……④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护和实现本和合同项下权利和救济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拍卖费、占有和收回租赁物的拆卸、包装、运输费、催款手续费等);⑤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遭受的其他直接损失;⑥处分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按照出租人自主酌定的顺序冲抵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损失、迟延违约金、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款项等承租人的全部应付款项,冲抵后租赁保证金若有剩余,则剩余部分返还承租人;……承租人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基于本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返还或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出租人亦有权不经评估而直接处置租赁物。出租人的上述处置的全部所得将用于按照以下顺序依次冲抵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保护和实现其权利和救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出租人的损失、迟延违约金、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款项等承租人的全部应付款项。第21条约定,连带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合同项下租金、租赁首付款、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前息(若有)、迟延违约金、期末购买款项、续租租金、以及因本合同无效(含部分无效)、解除、撤销、不生效或终止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在本合同起租前支付的包括预付款在内的所有费用(若有))、出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占有和收回租赁物的拆卸、包装、运输费、催款手续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后3年。

同日,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卖方、承租人)、原告(买方、出租人)签署了编号为P2021050034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源中山医院购买数字脑电地形图仪/JY-2440、干式荧光免疫分析仪/HFD-Station、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Cetus40、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Finus55各1台租赁给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使用,预订交付期限为2021年3月,购买总价为2,000,000元;交付地点为云南省XX中心2幢1119号/云南XX有限公司;设置地点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龙街227号/富源中山医院;购买总价扣除租赁保证金175,000元后,第一笔设备款825,000元、第二笔设备款1,000,000元均由买方以银行转账/银行票据等方式支付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021年3月19日,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案外人云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投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载明:为履行上述租赁合同的需要,现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授权原告将实际转让价款(买卖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扣减租赁保证金175,000元,实际应付价款825,000元,剩余待付款1,000,000元)直接支付至健投公司账户。

2021年3月22日,原告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10668216001273568773。

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健投公司转账825,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当日其公司已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租赁期自起租日开始共24个月,起租日为该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2021年3月31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出具《支付预定表》,载明租金共计24期,每期租金应于2021年4月至2023年3月的每月25日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01,3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87,500元(最后两期以期末保证金抵扣),租金总额为2,265,600元。

2021年4月2日,原告向健投公司转账1,000,000元。

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于2021年4月25日按约足额支付了第1期租金101,300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了第2期租金101,300元;于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第3期部分租金51,30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了第3期部分租金30,000元,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了第3期剩余租金2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11,300元,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3,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2,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3,000元,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5,000元,于2021年8月28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3,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3,000元,于2021年9月4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2,000元,于2021年9月6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2,000元,于2021年9月7日支付了第4期部分租金2,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了第4期剩余租金65,000元;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了罚息4,086.80元、第5期部分租金51,300元,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了第5期剩余租金50,000元;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了第6期部分租金1,300元,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了第6期部分租金8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了第6期剩余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了第7期部分租金1,300元。此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审理中,原告当庭主张以2022年6月15日即开庭之日作为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日,遂对违约金一项诉请作相应变更。

另查,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单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1,5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均具有融资的功能,承租人和借款人以取得资金为目的,出租人和出借人以取得资金在一段时间内的收益为目的。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之处,在于融资租赁以租赁物为媒介进行融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将其从供应商处购买的设备出售给原告,再由原告回租给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双方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的形式,现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该融资方式,而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医院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经查,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以租赁保证金冲抵部分未付租金,要求富源中山医院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租赁物期末购买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对于剩余租金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将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关于违约金系重复计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经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截至2022年6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60,152.05元,扣除其医院已支付的罚息4,086.80元,被告富源中山医院还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15日的违约金56,065.25元以及以1,48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相关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用于受偿被告富源中山医院的全部应付款项,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礼香、郑美霞为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481,500元;

二、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期末购买价款113元;

三、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15日的违约金56,065.25元,以及以1,481,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四、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577元;

五、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就编号为L202105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与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超过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富源中山医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富源中山医院继续清偿;

六、被告张礼香、郑美霞对被告富源中山医院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礼香、郑美霞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富源中山医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0.63元,由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9.67元,由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张礼香、郑美霞共同负担19,27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源中山医院、张礼香、郑美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王小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 记 员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