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荣昌
主办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396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余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刘某甲,男,1997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苑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张某某、余某某、刘某甲、苑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甲、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41571.9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垫资费用140020.00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张某某、余某某、刘某甲、苑某某、王某某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本案归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供货垫资费的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被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圆盘、螺纹钢、水泥、沥青、钢结构及混凝土制品等工程施工用材料,被告某甲公司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供货需求,原告方按被告需求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供货,而后对账、结算支付货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供货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41571.98元,垫资费用140020元,对账单中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此次对账后,被告某甲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某甲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9月28日,其股东某丙公司和张某某均为认缴出资,没有实际出资。2020年4月20日某丙公司和张某某将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了余某某、刘某甲、苑某某,出资仍然为认缴出资状态,没有履行出资责任。2021年4月13日,余某某又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也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及第18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明知未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均需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某甲公司对2021年2月1日双方供货对账单上的公章和签字不知情,所盖的公章也和签订合同时的公章明显不一样,不需专业鉴定,仅凭肉眼就能辨别明显是两枚不同的公章,某甲公司也从未委托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的人进行对账,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的人也并非被告的股东,对供货对账单,某甲公司不认可,双方并未有效对账。原告起诉金额的货款金额是对的。对于垫资费用某甲公司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垫资事宜。故某甲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余某某辩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应支持。根据一些法官的观点和实践中的生效案件,不能证明转让股权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或是债权人利益的,出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其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股东并由其承担出资义务。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某丙公司作为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认缴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直接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实现债权,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王某某、余某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某丙公司、余某某的意见,并认为某甲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王某某,王某某是2021年4月23日才担任法定代表人,债务发生时王某某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王某某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某甲、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为某甲公司提供圆盘、螺纹钢、水泥、沥青、钢结构及混凝土制品等工程施工用材料,某甲公司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方提出供货需求,原告按被告需求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进货,而后对账,结算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按约供货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2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和垫资费用,且对账单中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认可的供货金额的单据中,有王佳全的签字,证明某甲公司是认可王佳全的签字,也证明对账单、和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单中王佳全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
二、云南某甲公司销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付货款1541571.98元,同时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某甲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某甲公司在2020年4月的股权转让材料、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的股权转让材料。证明:某甲公司在注册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认缴出资。2020年4月,该公司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均明确了转让的股权仍为“认缴出资”状态,尚没有履行出资责任。2021年4月,该公司股东之一再次进行了股权转让,明确了转让的股权仍为“认缴出资”状态,尚没有履行出资责任。某甲公司的原始股东某丙公司、张某某的股权均为认缴出资状态,在此后两次股权转让中,均明确了该股权仍然为认缴出资状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二到七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垫资费用的责任。
四、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证明:王佳全在某甲公司成立时就被任命为该公司监事,其在供货对账单及供货垫资费用结算的单据上签字,应为真实有效。
被告某丙公司和余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和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对账单上某甲公司的签章和王佳全的签字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对账单、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中加盖了“云南某乙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有王佳全的签字,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对账单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云南某甲公司的销售清单能相互印证,被告某甲公司陈述的货款金额与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对账单的结算金额一致,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也陈述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结算系由当时公司的监事王佳全负责,且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佳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对账单、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刘某甲、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工程施工材料给某甲公司,并约定双方对每批次的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后协商付款方式及时间,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0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多次签订供货对账单进行对账结算,在每一份供货对账单的附注部分均写明:“……付款方式为月结的,双方每月25日对账,当月3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按月息2%加收垫资费用,费用按日核算收取。”双方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供货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1571.98元。因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在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在每一份对账单的附注部分均写明:“根据双方签认的合同及价格确认函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的,双方每月25日对账,当月3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按月息2%加收垫资费用,费用按日核算收取。”按此方法计算,双方在2021年2月1日签订的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垫资费用”14002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某丙公司认缴900万元,被告张某某认缴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9月28日。2020年4月20日张某某与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苑某某。同日,某丙公司分别与刘某甲、余某某、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丙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9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刘某甲33.3%、转让给余某某33.3%、转让给苑某某23.4%。2021年4月13日,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的33.3%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某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变更,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认缴出资至今均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用材料,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541571.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541571.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和垫资费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8日的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中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能证明双方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某甲公司在2021年2月1日的云南某甲公司供货垫资费用结算对账单中已确认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0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2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38年9月28日,目前出资时间尚未届至,某甲公司的股东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张某某、余某某、刘某甲、苑某某、王某某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1541571.98元、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2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滟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