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某甲;昆明某有限公司;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12 主办律师:李荣昌

李荣昌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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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947号

原告:安宁某甲,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吴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筱燕、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某甲(以下简称“安宁某丙”)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被告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筱燕、李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商业汇票款人民币270860.78元。票据明细如下:1.票面金额:270860.78元,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10107815791933;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以270860.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以转让背书的方式取得票号为202101078157919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1张,总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70860.78元,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后上述汇票几经流转至原告手中,背书人依次为: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安宁某乙。202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上述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拒付该票据,对此电话追索无果,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已逾期136天。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以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自2022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以来,原告已按照票据法规定提示付款,但仍未兑付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但提交书面代理词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审查原告主张利息之日是否清偿了票款。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因其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二、某乙公司与后手某丙公司存在民间贴现,该行为无效,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两张票据,某乙公司只应在550114元的范围内承担贴现行为的无效责任,返还的对象也不是安宁某丙,不排除原告通过民间贴现行为低价取得票据作为持票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安宁某丙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号:815791933);借款合同、收据、票据转账协议等证据,被告昆明某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借款合同、收据、票据转账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公司签订《全过程造价咨询合作协议》,为被告昆明某公司提供蓝光花间香缇中心(A4)、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6、A9)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1862526.68元。2021年1月7日,被告昆明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昆明某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270860.78元。承兑人为被告昆明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能否转让”栏记载“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7日。该汇票背书依次为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安宁某乙→安宁某甲。安宁某甲在2021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安宁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安宁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被告昆明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某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对被告昆明某公司抗辩案涉汇票系复印件的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汇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其与某丙公司存在非法民间贴现行为,票据及票款应当互相返还,安宁某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安宁某公司作为汇票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能够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对于某乙公司抗辩原告不具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因其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安宁某丙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汇票款270860.7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宁某甲支付汇票票据款270860.78元,并支付以270860.78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5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被告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林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立瑞

书 记 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