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19 主办律师:李秀梅

李秀梅

主办律师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昆明
已核验身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包装城工业园H6-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346587160A。

法定代表人:林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燕,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明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紫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百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百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三建公司向云南百冠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70085.01元及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仅以云南百冠公司未将货物交给指定签收人签收,并非指定人员对账为由驳回云南百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忽略了云南百冠公司已实际厦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违反公平正义。

云南百冠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建公司项目的需要,临时要看,三份对账单是具有连续性的,三份对账单金额合计1654295.01元,对账后,因三建公司工地需要,又供了价值2000元的货物,合计供货金额1656295.01元,三建公司仅支付了1086210元的货款,剩余570085.01元尚未支付;三份对账单上从始至终均有三建公司采购总监的签字,虽三建公司极力否认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为三建公司公司员工,但三建公司已支付1086210元的货款,证明三建公司是认可谭某签字的对账单的,如案涉货物三建公司并未收到,其作为一家大型国企,管理制度森严,在并非收到货的情况下,还支付给云南百冠公司上百万的货款,与常理不符;云南百冠公司也提供了送货单、物流单、销售单等证明云南百冠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结合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证实,云南百冠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金额为1656295.01元。

此外,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三建公司否认谭某系其公司员工,因案涉的所有对账单均系谭某签署,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云南百冠公司申请追加谭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云南百冠公司认为,谭某系云南百冠公司与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的直接联系人,且参与全程对账单的签署工作,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不允许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属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根据前述可知,云南百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多次对账,已经明确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情况下驳回云南百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云南百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已就购销关系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具体的收货及结算方式。云南百冠公司提交的单据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不具备代表三建公司对外设定债务的权限。云南百冠公司没有对单据中的签字人员具有相应权限作出举证说明,其新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后续云南百冠公司并没有与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进行结算对账,无法证实三建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

上诉人云南百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云南百冠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70085.01元;2.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向云南百冠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10月28日为86372.48元);3.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云南百冠公司(供方)与三建公司(需方)签订《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电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云南百冠公司向三建公司承建的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供应电缆材料,明确了采购清单表,产品总价为1470874.14元。需方接货人(材料员)为吴剑锋,需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谢某在发货签收单上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结算依据以供、需方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负责人谢某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后云南百冠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供货,三建公司陆续向云南百冠公司支付了1086210元的货款,云南百冠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了1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云南百冠公司主张根据2020年5月28日《对账单》上备注的总金额1654295.01元加上2020年5月29日《销售单》的金额,云南百冠公司实际向三建公司供应了价值1656295.01元的货物,三建公司尚欠570085.01元货款未支付,诉至该院。

另查明,《对账单》上对账人签名有韩平俊、谭某、董某、刘**、蹇羽睿,《销售单》《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为陶利缘,庭审中三建公司均否认上述人员为其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电缆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建公司提供了《云南百冠公司电缆材料供应商付款情况确认表》及《支付申请表(材料)》,其中确认收货金额及请款金额为1086210元,欲证明其收到的货物总价值只有108621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货款。两份证据的项目经理为合同指定人员谢某的签名,另有云南百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签字及公章。云南百冠公司对签名字迹及公章真伪提出异议,三建公司表示原件已因火灾灭失无法核对,故该院对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云南百冠公司提供的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该院确认三建公司曾向云南百冠公司支付货款1086210元。

云南百冠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及部分《销售单》《送货单》,欲证明其实际供货价值为1656295.01元。但收货人员及对账人员均非合同指定的人员签字,三建公司否认了签字人员为三建公司员工,云南百冠公司亦无法提供完整的《销售单》《送货单》进行对照核算,因此无法核对《对账单》及《销售单》上的金额就是实际的供货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云南百冠公司、三建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收货人员及结算人员,在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云南百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指定的签收人,与指定的项目经理对账。但云南百冠公司对为何不是指定人员签收货物及对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前述签字人员有履行案涉合同职责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云南百冠公司主张实际向三建公司供应了价值1656295.01元的货物,要求三建公司结清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云南百冠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百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2元,保全费3802元,由云南百冠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云南百冠公司表示一审另查明部分“董某”为笔误,应当是“黄某”,经本院查看涉案对账单的签名,“董某”确有笔误,应更正为“黄某”。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云南百冠公司提交了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5783号、5784号民事裁定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号(2022)云06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书、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谭某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安置点项目的负责人,黄某为项目经理;三建公司则提交了支付申请表(材料)、材料供应商付款情况确认表打印件以及涉案项目验收合格的材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三建公司已经按云南百冠公司的供货情况支付完货款,三建公司是依约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请款进行付款以及本案项目是于202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与争议焦点的联系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二审另查明,(2020)云06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原告云南亚恒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时主张“……五、项目经理谢某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经理黄某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昭阳区新增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红路安置点(二期)一标段项目......由该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三建公司在该案中对此质证表示“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三建公司表示前述项目与本案项目是同一个项目,但谭某并非三建公司员工、不清楚谭某是什么人,并表示黄某是三建公司的员工但不是本案的项目经理,不在项目部工作,而是在南宁分公司上班,至于黄某为何会在云南百冠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8日结算单上签字三建公司不清楚。

此外,三建公司还表示涉案合同6.2条中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部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预留期一年”中的“完工验收合格”是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指材料的验收合格。云南百冠公司对此则表示“完工验收合格”应当是材料验收合格。

另外,三建公司表示即使法院认定云南百冠公司所主张的总供货金额,资金占用费也应自起诉之日按LPR来计算,且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尚欠货款的5%为限;云南百冠公司认可本案项目是于202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完工验收合格”是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其主张的本案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是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487270元(1656295.01元×85%-1086210元)为基数按当时的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82815.01元(570085.01元-487270元)为基数按当时的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尚欠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该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三建公司认可(2020)云0602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提到的项目与本案项目是同一个项目,结合其认可黄某是三建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云南百冠公司提交的有黄某签字确认的涉案2020年5月28日的对账单(供货金额为1654295.01元)予以采信,又因该对账单有谭某的签字,故本院认定谭某有收货权,进而对有谭某签字的2020年5月29日的的销售单(供货金额为2000元)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采信云南百冠公司的主张,认定其供货总金额为1656295.01元(1654295.01元+2000元),三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70085.01元(1656295.01元-1086210元)。至于三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支付申请表(材料)、材料供应商付款情况确认表,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6.2条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部价款的95%,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预留期一年”,这里已明确约定是完工验收合格而非材料验收合格,故本院采信三建公司的主张,即完工验收合格指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又因云南百冠公司认可本案项目是于202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故云南百冠公司主张的前述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因涉案合同中亦同时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所欠货款的5%,故本院认定本案资金占用费为28504.25元(570085.01元×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涉案购销合同对此并未有约定,故本院对云南百冠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百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了新的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0085.01元及资金占用费28504.25元;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2元,保全费3802元,合计8984元,由上诉人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上诉人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云南百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丘洪兵

审 判 员黄晓

审 判 员余深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童迪

书 记 员刘家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