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梅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366号
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贵
委托代理人李秀梅,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豹
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3066.40元的电线电缆。付款方式为预付60000元,剩余尾款243066.40元货到45天内付清,否则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供货,实际发货金额为301922.40元,被告仅于2022年8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后再未支付过货款。经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41922.40元货款尚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992.4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
2、发货单,欲证实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供货的情形;
3、对账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对账结算的情形;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情形。
被告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需方)向原告某甲公司(供方)购买电线电缆,付款方式为预付6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尾款243066.40元是货到45天内付清。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总额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费,还应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险)费、律师费、鉴定费、变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某乙公司发货,双方于2022年8月29日签署对账单,扣减某乙公司2022年8月16日已付款60000元后,尚应支付241922.4元。现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案在立案之前,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云0111财保8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46929.0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因此产生保全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对账确认的金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1922.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502元退还原告昆明某某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 判 员朱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艳桦
书 记 员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