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梅
主办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9521号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区小哨箐片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滇池南湾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高旭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宝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世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张培培、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西南公司、环球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7541.78元、诉讼费8805元、保全费3022.57元,以上合计519369.53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519369.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案外人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从重庆共建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11420210623955369719),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建投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原告为背书人。汇票到期后,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被告建投公司、被告融创西南公司、被告环球世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案号为(2022)云0114民初5252号。2022年11月21日,原告与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519369.53元(票据款500000元、截止2022年11月18日的利息7541.78元、诉讼费8805元、保全费3022.57元),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己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系统回转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前手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昆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截至开庭之日其仍然是票据合法再追索权人。2、本案中再追索权时效应当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昆宝公司的再追索权应当自2022年7月7日起算,因时效届满已经消灭,原告昆宝公司系案外人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起诉后才被动的清偿了票据金额,因此原告昆宝公司通过起诉讼主张再追索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再追索权已经消灭。3、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原告昆宝公司和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内部的协议,没有经过审理认可,而且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被拒付的证明。无权要求建投公司因此来支付利息,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昆宝公司与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票据纠纷中建投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权向建投公司进行主张,并且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结合(2022)云0114民初第535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费是减半收取,原告昆宝公司实际支付案件受理费是4402.5元,无权主张8805元,保全费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无权要求建投公司进行承担。因为原告昆宝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一致,因此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建投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付款主体,因此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昆宝公司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西南公司未答辩。
被告环球世纪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案涉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昆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之权利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昆宝公司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之票据权利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享有案涉商票之权利,否则无权向被告环球世纪公司主张兑付案涉商票;2、即使原告昆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兑付案涉商票,被告环球世纪公司也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环球世纪公司项目现金回流困难,关于原告昆宝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支付原告利息,且利息应从原告昆宝公司提示付款且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拒绝兑付之日起算;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环球世纪公司全部承担,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昆宝公司围绕本案争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6月23日,被告环球世纪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11420210623955369729,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建投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2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昆宝公司,原告昆宝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启共建工贸有限公司,重启共建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原持票人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据此,原持票人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云0114民初5352号,2022年11月21日,原告昆宝公司与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就(2022)云0114民初5352号案件达成和解,双方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为507541.78元,包含本金50万元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7541.78元。以及诉讼费8805元(若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昆宝公司已向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的,多支付的诉讼费由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三日内退还昆宝公司)、保全费3022.57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昆宝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1日,原告昆宝公司向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9369.53元。2022年11月22日,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我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云0114民初53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2.5元由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昆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22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昆宝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建投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环球世纪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昆宝公司已清偿金额为519369.53元,其中多向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4402.5元,按照双方的和解协议,应由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予以退还,故本院支持被告建投公司、融创西南公司、环球世纪公司支付原告昆宝公司已清偿的金额514967.03元,并支付以51496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昆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即202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昆宝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投公司关于原告昆宝公司的再追索权因时效届满已消灭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昆宝公司在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起诉后,主动与重庆和谱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其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即2022年11月21日起计算,其追索权时效并未届满,故被告建投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投公司其余的辩解、被告环球世纪公司的辩解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14967.03元及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8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09元;保全费3116.85元,由原告昆明昆宝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6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9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丽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