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英、黑龙江敬亲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8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凤英,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敬亲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山路新源红砖厂左侧。
法定代表人:王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吴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敬亲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亲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凤英上诉请求:1.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545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班费14331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公休日加班工资错误。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位支付上诉人的1000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是绩效工资错误,实际是销售提成。上诉人每月工作时间是240小时,
相当于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公休日休息,其劳动者的休息权利被严重侵害。二是一审判决所谓夜间可以休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白班中午都有休息时间1至2个小时,何况24小时连续工作,也应给与上诉人休息时间,且上诉人的每天工作量并不能保证每班都能得到休息,不能以工作量和工作时间长短来确认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支持公休日加班费的判决,上述法律不能得出不支持上诉人公休日加班费的理由,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的要求加班费诉讼请求无必然联系,而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而被上诉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用,所得出的不支持加班费的法律依据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敬亲园辩称,吴凤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吴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敬亲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各项补贴和保险55536.36元,加班费248176.50元,合计303712.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凤英原系鸡西市殡葬管理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3年4月,由于改制,成立了敬亲公司,包括吴凤英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到敬亲公司工作,吴凤英从事结算员工作,2013年1月5日,鸡西市人民政府作出鸡政批复[2013]年1号文件,规定敬亲公司接收的原鸡西市殡葬管理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事业身份、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工资福利不低于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国家政策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自然增长机制。吴凤英作为结算员,2013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18日工作时间自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敬亲公司为吴凤英安排了休息室。2020年8月19日至今工作24小时,
休息72小时。吴凤英认为敬亲公司未参照原殡仪服务中心的政策给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故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30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敬亲公司支付吴凤英工资及各项补贴和保险55536.3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吴凤英对仲裁裁决书中工资及各项补贴和保险部分服从裁决,对未支持公休日加班工资部分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和保险55536.36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休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于吴凤英所在单位的特殊性,吴凤英的岗位不同于普通岗位,应与普通岗位的加班工资制度相区别。吴凤英工作24小时,原休息48小时,现休息72小时,且工作时,每天也能够有2至3小时的休息时间,虽然连续工作24小时,但休息的时间足以弥补工作时间上的不足,而且夜间吴凤英可以休息,其并不具有加班所应具备的工作内容特定性和工作时间连续性的条件,敬亲公司并未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故吴凤英作为特殊岗位的劳动者即使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且公休日也上班,亦不能成为主张加班工资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对吴凤英主张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和保险予以支持,对公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敬亲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凤英工资及各项补贴和保险55
536.36元;二、驳回原告吴凤英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敬亲园的工作性质不同于普通的岗位,工作时间亦存在其特殊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上诉人工作24小时,原休息48小时,现休息72小时,每天工作期间也有2-3小时的休息时间。上诉人以其每月工作超过240小时为由,要求敬亲园支付其加班费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强
审判员刘兆宇
审判员王大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