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2民初40号
原告: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法定代表人:马秀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艺,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原告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秀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王传艺,被告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某开发项目移交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打好基础后发现与规划不一致,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将项目移交给其后便能解决违规问题。2011年5月25日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开发项目移交协议》,将项目移交给了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鸡西市中心区某改造推进办公室与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鸡冠区某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框架协议。选定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鸡冠区某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定向开发建设。该项目建筑面积为14152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00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地,分摊面积1415.54平方米,商业按基底面积出让2249平方米,地下车库部分以出让方式供地,分摊面积为335.46平方米。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地基础施工,因超过了规划审批范围,被责令停工。2011年5月25日在未经鸡西市中心区某改造推进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开发项目转移协议》,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超规划建设问题。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也未补缴出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规划审批施工建设。2013年导致施工的楼房被拆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政府为改造城填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实施的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明知此时施工已违反规划审批手续,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又未补缴出让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案涉工程。最终导致施工的楼房被拆除。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鸡西市大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某开发项目移交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