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庆新、孟宪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6民初324号
原告:裴庆新,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程师,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杰,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艺,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凤兰,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裴庆新与被告孟宪杰、裴凤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褚明明,被告孟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王传艺,被告裴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黑0306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令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孟宪杰在上述房屋解除查封后立即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价6476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原告收到城子河法院(2021)黑03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孟宪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长期在广州工作,2012年末,原告相中一套147平方以上的房屋,售楼处告知该套房屋由两个户型组成,但要以两个不相干人的名义购买才能出售,原告找到孟宪杰顶名购房。所以230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裴庆新自己名下,2302号房屋(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孟宪杰名下,但2302号房屋并不是被告孟宪杰出资购买,是原告借被告孟宪杰名义买房。首付款、按揭款及该房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的,且两户房产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装修居住,并支配、处分、使用至今。原告有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原、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原告为该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宪杰辩称,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以借名购房作为阻止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双方没有借名购房协议,借名购房是一项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房屋购房款交付、还贷及房屋产权归属等重大问题,应当订立相关协议、划分具体责任,但裴庆新与孟宪杰并无相关协议,所谓“借名买房”不成立;第二,裴庆新自己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4.79平方米,而孟宪杰自己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82平方米,如果借名买房的话应该裴庆新自己购买大面积房屋,而借名购买的应该是小面积房屋,因此“借名买房”不符合常理;第三,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系共同购房及还贷期间,也是孟宪科与裴庆新共同生活的同居期间,银行流水账单中双方互有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借名买房”;第四,该房屋四十余万的提前还款均是孟宪杰一人支付,与裴庆新无关,资金来源系孟宪杰自己的41万元EFT基金兑现资金;第五,该房屋的装修款均由孟宪杰支付。综上,原告裴庆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亦无法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不动产房屋以登记为确认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裴凤兰辩称,孟庆杰名下的房子是裴庆新买的,购房款是裴庆新支付的,现在还在居住;当时被告孟宪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孟宪杰的生活费及还贷钱都是裴庆新给孟宪杰打的。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把房子要回来给裴庆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2021)黑03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黑0306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裴庆新自己的,孟宪杰只是顶名,原告已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本次诉讼符合程序;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黑03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裁定已经驳回裴庆新的异议请求,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裴庆新的,而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孟宪杰;对执行裁定书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21)黑03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房屋系其所有、孟宪杰顶名购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编号2013××04、2013××64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正本各一份、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属人孟宪杰)一份、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权属人裴庆新)一份,证明案涉2302号房屋及裴庆新的2301号房屋均系由裴庆新购买,其购房合同和房照的原件都在裴庆新处掌控,孟宪杰仅是2302号房屋的借名人,并不是真正所有权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房屋产权证已经作废,现在已经更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和房照在裴庆新处存放并不能证明裴庆新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证明孟宪杰是借名人。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合同和房地产权证均为被告孟宪杰名,不能仅凭此组证据证明房屋为原告购买,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三,光盘一张(拍摄两处房屋的视频,房屋从交房开始到现在整个装修及使用状态)、裴庆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02********)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交易明细共2页、裴庆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交易明细单共23页、农行ATM转出交易明细表3页、裴庆新交通银行(账号6222********)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页、裴庆新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5页,裴庆新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6********)2016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共8页,证明以上银行卡号都是裴庆新个人的,案涉房屋2302号及2301号都是由裴庆新出资购买的,两套房屋是同一时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也是同一时间进行贷款,并在同一时间还清尾款;从购房起至今,房屋的装修及日常花费(物业费、水电费)都由裴庆新支付,并由裴庆新占有、使用、居住至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裴庆新共向孟宪杰转账57500元,2014年7月3日孟宪杰向裴庆新转账6万元,以上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互有经济往来,经济统一由孟宪杰管理,因为两人均在裴庆新外甥的公司做化妆品生意,两人的收入每月均是通过裴庆新的银行卡转入,裴庆新转给孟宪杰的款项应为二人共同收入,不能证明借名买房;光盘视频只录了房屋的布局和装修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谁,也不能证明负责装修的人是谁。第三人认为钱都是裴庆新打工兼职挣的,孟宪杰根本就没有上班,厂子没雇她,因为裴庆新是高级工程师,是做产品成品的,孟宪杰没有技术,所以老板不雇她,根本没被告说的这事儿。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同居生活有经济关联;而光盘证实房屋现状但不能证明实际装修人,故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证据一、编号2013××04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孟宪杰一人所签,孟宪杰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提出合同中约定乙方手中存有一份原件,此原件就在原告手中保存,因为被告是顶名,其手中不可能有合同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签名系被告,可以证实由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是否是实际购买人,需要进一步查证。
被告证据二、2014年7月3日孟宪杰向裴庆新银行转账6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前裴庆新向孟宪杰转款57500元是在2014年7月3日之前,现在孟宪杰向裴庆新转款6万元,说明二人同居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向孟宪杰转款是65万多元,是给付2302室房屋全部房款,而且在2014年7月3日13点16分47秒裴庆新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可以证实当时孟宪杰用裴庆新的交通银行卡为孟宪杰本人转款203000元,而仅在13点24分19秒从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转给裴庆新6万元,这6万元就来自于203000元这笔钱中,而这6万元在农行清单中可以体现是对2301号房屋贷款提前还款的费用,而这笔203000元及其他的款项于同一天被孟宪杰转入自己农行账户中,是裴庆新交付给孟宪杰用来提前还贷的费用。针对原告意见,被告补充: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曾共同购买车位15万和轿车(汉兰达)20多万,这笔203000元的转账款不能证明是裴庆新支付给孟宪杰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有金钱往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三、孟宪杰2014年7月21日提前还贷409581.51元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宪杰提前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其提前还款是原告的意思,孟宪杰只是个顶名的,全部还款的数额来源于原告,都是原告通过孟宪杰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孟宪杰提前偿还贷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四、2014年7月3日孟宪杰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41万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宪杰是用自己的资金提前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孟宪杰6222××××6868的交通银行账户就是为了偿还2302号房屋贷款所开立的,因为其中的款项都是通过原告交通银行账户的存款,由孟宪杰代为取出或转给孟宪杰自己银行卡中,其款项都来自于通过原告证据二交通银行个人凭条可以证实,也可以证明孟宪杰就是一个顶名者。2302号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以及提前还款都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能证明孟宪杰还款资金的前一手来源,但该款是否系孟宪杰自己的资金有待进一步查证。
被告证据五、孟宪杰41万EFT基金兑现资金的银行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提前还款资金来源是孟宪杰的41万EFT基金的兑现资金。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可知被告通过6222××××6868的交通银行账户转给原告及自己的,被告证据二中是被告转给原告2301号房屋的提前还款金额,该笔钱来自于原告于几分钟前转给被告的款项,证据四中是被告转给自己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3日13点24分36秒,这是原告为被告孟宪杰专门设立的偿还提前贷款的账户,收款卡号正好是孟宪杰农业银行用于偿还2302号房屋贷款的,这41万是交通银行跨行转到农业银行,所以根本不存在EFT基金一事,因为跨行转账可以知道农业银行清单中EFT仅代表网络银行跨行转账支付系统,并不是EFT基金,通过被告的证据四、五就可以证明,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农业银行明细,第7页2014年7月3日的6万元也显示是EFT,所以这就是交行向农行跨行转账的一种表示,另外通过证据五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偿还2302室房屋贷款的每月金额4898.75元正常还款及超期扣款每笔资金都来自于原告为被告的转账,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农业银行ATM转出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每一笔账户都能对上,而且在2017年7月18日被告花去158000元消费购买了车位,随即当日原告向孟宪杰转账15万元,在ATM转出明细中也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21日,孟宪杰在裴庆新的交通银行账户中又取出了5万元都发生在上午,孟宪杰是在2014年7月21日17点27分偿还了剩余贷款409581.51元,这些钱均来自原告。针对原告、第三人意见,被告补充:EFT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追踪某一特定指数走势为投资目标,通常采用一篮子股票进行申购赎回,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内习称“交易所交易基金”,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提出的孟宪杰转给裴庆新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是EFT不正确,该转账记录并没有EFT字样。本院认为,记录字面内容显示情况可证实钱款前手来源,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六、广州市不动产自然状况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孟宪杰单独所有。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房屋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只是顶名,庭审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全部款项来源于原告,并且该房屋从交付时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处分,被告没有占有该房屋,其对房屋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该房屋的原始房照及购房合同原件一直在原告手中,也说明该房屋孟宪杰是顶名的,而且通过之前的证据可知案涉房屋的全部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产权证书及信息表显示权利人为被告孟宪杰,本院对该房屋现由孟宪杰所有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裴庆新与被告孟宪杰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第三人裴凤兰系原告姐姐。2012年原告裴庆新与被告孟宪杰相识,2013年2月23日裴庆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广州市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裴庆新向广州市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雅宝新城第C区房(门牌地址:花都区),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4.79平方米,总金额282087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支付75.18%,即212087元;剩余房款7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按揭方式付款。同日,孟宪杰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广州市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签订“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孟宪杰向广州市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雅宝新城第C区房(门牌地址:花都区),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2.82平方米,总金额647626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支付30.52%,即197626元;剩余房款45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按揭方式付款。裴庆新为买受人的房屋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孟宪杰为买受人的房屋于同日取得粤房房地权证穗花字第0×**东省房地产权证;此房屋房地产权证于2018年4月12日换为(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其中注明权利人为孟宪杰。原、被告自上述两户房屋买受后同居至2015年三四月份。
另,裴凤兰与孟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黑030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裴凤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1年期)计算,向裴凤兰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判决生效后,裴凤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黑0306执29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黑0306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孟宪杰名下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房屋。本案原告裴庆新认为该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黑0306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以不动产房屋以登记为准确认所有权人的理由驳回裴庆新异议请求。原告裴庆新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裴庆新称因购房时案涉房屋所在单元大户型房屋限制数量,所以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在表面上将一个大户型分成两户卖,并要求所购此两户的人必须无任何关系,故裴庆新找孟宪杰顶名购房,该房屋实际归属原告;但原告对开发商限购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协议。孟宪杰对裴庆新所述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不动产权证均为被告孟宪杰名字,原告裴庆新称开发商要求对所购此两户房屋必须系无任何关系的两个人分别购买,裴庆新才借孟宪杰的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孟宪杰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规避行为的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基于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予以产权登记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中,无论原、被告之间借名合同成立与否,均不能对抗第三人裴凤兰与被告孟宪杰在执行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能阻却执行。因原告未能证实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对(2021)黑0306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裴庆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孟宪杰立即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对房屋出资,进而证明借名买房成立,但本案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亦因本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系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经由物权确认来判定所有权归属,故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孟宪杰立即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裴庆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庆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裴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林忠理
人民陪审员于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