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耀宗、侯世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瑛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耀宗,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鸡西市第六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团结委1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艺,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世德,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2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鸡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耀宗因与被上诉人侯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王传艺,被上诉人侯世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耀宗上诉请求:1.撤销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世德的一审诉讼请求;2.侯世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耀宗与侯世德之间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12年前已全部还清,其中还现金6,000元、用造纸厂设备和成品纸抵账64,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于海彬及时任造纸厂的保管员李秋香、出纳员顾恩霞的证言证实。二、侯世德2011年3月29日住院,2011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情况:“病情好转,能独立行走,生活可全部自理。查体:神清,语言不利,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在2011年4月18日8时医生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好转,生命体征平稳,停一切处置,今日出院。”上述病例中没有因该疾病导致无记忆力丧失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侯世德因患脑梗阻不能主张权利,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三、侯世德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案涉借条还款时间起至侯世德起诉时止,长达12年之久,侯世德从未向吕耀宗主张过权利。
侯世德辩称,吕耀宗对借款凭据无异议,且借条原件在侯世德处,吕耀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款项。在诉讼时效期内,侯世德丧失了语言能力及记忆力,至今记忆力也未恢复正常。侯世德于2023年2月3日再次到鸡西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左侧额颞、导叶、左侧基地节区软化灶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耀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侯世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吕耀宗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赔偿违约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4,696.18元,合计84,696.18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吕耀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世德与吕耀宗经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6日,吕耀宗为解决其经营的纸厂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侯世德借款20,000元整,现金交付,吕耀宗给侯世德写了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一周之内还款。2010年6月11日,吕耀宗再次向侯世德借款30,000元整,现金交付,吕耀宗给侯世德写了欠据一份,双方约定6月末还款。吕耀宗向侯世德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吕耀宗未偿还借款,侯世德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吕耀宗称2010年6月11日从侯世德处实际借款是10,000元,不是30,000元,欠条30,000元里含2010年5月26日从原告侯世德借款20,000元,自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要回此前给侯世德写的20,000元欠条,是重新给侯世德写了30,000元欠条,总借款应为30,000元,而不是50,000元,吕耀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侯世德自认在2010年夏天从吕耀宗经营的造纸厂拉走一车成品纸,价值5,000元。吕耀宗称还给侯世德现金6,000元,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吕耀宗称侯世德拉走造纸厂设备抵账,没有提供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吕耀宗向侯世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耀宗应负有清偿责任。对侯世德要求吕耀宗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侯世德自认吕耀宗用一车成品纸抵账5,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应视为无约定利息,对侯世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世德因患脑梗阻不能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判决:一、吕耀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世德人民币45,000元;二、对侯世德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吕耀宗提交证据:申请证人艾洪福出庭作证及艾洪福的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侯世德拉走两车成品纸及造纸厂设备,以抵偿欠付侯世德的全部债务。
吕耀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侯世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侯世德在一审中认可拉走5,000元纸,证人并不在场,侯世德从未拉过设备,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一审吕耀宗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侯世德提交证据:CT诊断报告单及光片各1张。意在证明:侯世德头部病情已构成伤残,医生告知该病会导致记忆力下降,以后会越来越严重或保持当前状况,结合一审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侯世德记忆力并没有恢复。
吕耀宗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侯世德一审举示的病历并无语言障碍和记忆力丧失的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吕耀宗对该证据有异议,侯世德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吕耀宗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吕耀宗主张其于2010年夏天已偿还侯世德现金6,000元,用造纸设备扶卷器抵账23,000元,第一车纸抵账16,500元,第二车纸抵账24,500元,其已全部还清侯世德欠款,侯世德一直未再主张权利。一审中吕耀宗提交了证人于海彬及时任造纸厂的保管员李秋香、出纳员顾恩霞的证言,二审中艾洪福出庭作证并提交艾洪福的书面证言。侯世德2011年3月29日住院,2011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情况:“病情好转,能独立行走,生活可全部自理。查体:神清,语言不利,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在2011年4月18日8时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好转,生命体征平稳,停一切处置,今日出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世德与吕耀宗系朋友关系,侯世德的病历记载侯世德病情好转,能独立行走,生活可全部自理。神清,语言不利,生命体征平稳。病历中无神志不清及丧失记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侯世德因患脑梗阻不能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侯世德长达12年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以物抵债的事实,侯世德认可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但仅认可拉走一车纸,抵账5,000元;吕耀宗主张用造纸设备扶卷器抵账23,000元,第一车纸抵账16,500元,第二车纸抵账24,500元,另偿还现金6,000元,侯世德欠款已全部还清。一审中证人于海彬及时任造纸厂的保管员李秋香、出纳员顾恩霞的证言及二审艾洪福出庭作证及艾洪福的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侯世德在吕耀宗处拉走两车成品纸抵账及以造纸设备抵账的事实,吕耀宗关于其已全部还清侯世德欠款的主张,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且证据的证明力较大,结合本案双方系朋友关系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吕耀宗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吕耀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世德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合计2,875.5元,由侯世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凤霞
审判员成皎
审判员刘兆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