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凤兰、孟宪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1.14 主办律师:李瑛

李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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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06执异20号

案外人:裴庆新,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龙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裴凤兰,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执行人:孟宪杰,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艺,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裴凤兰与孟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裴庆新于2021年12月3日对本院查封备案登记在孟宪杰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面积102.82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XXXXXXXX号),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裴庆新称,请求1、立即中止(2021)黑0306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请求依法解除孟宪杰名下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房产权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XXXXXXXX号,面积102.82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孟宪杰与裴庆新是朋友关系,裴庆新长期在广州工作。2012年末,裴庆新相中一套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XXX号X区X栋147多平方米的房屋,售楼处告知该套房屋分成两户卖分别是XXXX号、XXXX号。裴庆新找到孟宪杰顶名购房,XXXX号房屋登记在裴庆新自己名下,XXXX号房屋登记在孟宪杰名下,但并不是孟宪杰出资所购买,而是裴庆新借孟宪杰名处分、使用至今。两户房产购买后,一直由裴庆新所有及居住至今。现得知涉案的XXXX号房屋被查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购房合同和房照都在裴庆新处保管,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和个人取款凭条,农行ATM转出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以上银行卡号都是裴庆新个人,可以证明XXXX号、XXXX号两套房屋均由裴庆新出资购买,并且从购房至今,房屋的装修及日常花费都由裴庆新交付。

申请执行人裴凤兰称,这两套房屋是我弟弟裴庆新所购买的,孟宪杰从裴庆新处把钱取走之后就跑了。据我所知,在广东期间裴庆新在给我外甥打工,而孟宪杰并无工作及收入。

被执行人孟宪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购房合同是由孟宪杰个人签署,证明房屋是孟宪杰个人所买,裴庆新所称借名购买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购房是居民一项重大民事行为,涉及到购房款交付、房屋产权归属等,所以应订立相关协议,但双方借名购买房屋不符合常理并且双方没有订立借名买房协议,所以借名购房不能成立。同时该房款总价款为647626元,于2014年7月21日提前还款409581.51元,该笔款项是用孟宪杰自己的EFT基金兑现转账支付与裴庆新无关,并且该房的装修款均由孟宪杰自己负责。原告所提出的银行账户分期付款并不能体现是给XXXX号房屋交款,2013年1月-2014年7月期间,系双方共同购房及还贷期间,同时也是双方共同居住期间,经查银行流水账单,双方互有银行转账,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互有经济往来,经济由孟宪杰统一管理,在广州期间双方共在裴庆新外甥的化妆品公司做生意,两人的收入均是通过裴庆新的银行卡转入,裴庆新转给孟宪杰的款项应为二人共同收入,不能证明借名买房。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20)黑0306民初215号裴凤兰与孟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黑030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后,裴凤兰向我院提出申请执行案件。我院在办理(2021)黑0306执291号案件中,将登记在孟宪杰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房屋予以查封。裴庆新主张涉案房屋归裴庆新所有,并向我院申请执行异议。裴庆新向我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两份证据载明购房人和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孟宪杰,记载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02.82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款647626元。孟宪杰称房屋首付款6万元及提前还款40.951元系自己还清,并提交交付房屋首付款6万元银行凭据及2014年7月21日提前偿还房屋贷款409581.51元凭据及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7月3日EFT入账41万元银行交易流水。孟宪杰称与裴庆新在2013年、2014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经济互有往来,二人共同经营化妆品赚钱,孟宪杰个人购买房屋,交清了房款。裴庆新提交ATM转出交易明细表,该明细显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裴庆新每月一次或多次向孟宪杰转入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款项。裴庆新提出2014年6月份期间,由裴庆新通过工商银行每月向孟宪杰打款用来支付银行的分期还款,通过交通银行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由裴庆新转给孟宪杰40余万元,用来提前偿还了2302号房屋的银行贷款。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案外人裴庆新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原件,并称房屋由裴庆新占有使用居住,裴庆新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仅是借孟宪杰购买房屋,登记在孟宪杰名下。但不动产房屋以登记为准确认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裴庆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赵越

审判员隋巍巍

陪审员房丽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