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李瑞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8.08 主办律师:李瑛

李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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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3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瑞花,女,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艺,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荣,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艺,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萍与再审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黑03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自2011年起,申请人张萍陆续向李瑞花、吴忠荣出借借款合计25万元,约定利息1.5分,截止2014年9月3日,李瑞花、吴忠荣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4万元。通过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可知,李瑞花、吴忠荣对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是认可的,但一二审法院对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1日这一期间的利息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人张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瑞花、吴忠荣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李瑞花找到新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瑞花向张萍借款25万元错误。其中20万元是还款,不是借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一、张萍向申请人李瑞花儿子转账20万元是还款,不是借款。2011年3月31日张萍向申请人李瑞花借款20万元,有当日申请人李瑞花的丈夫吴忠荣向张萍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当年秋天申请人李瑞花向张萍索要欠款,张萍于2011年12月31日转账给申请人李瑞花的大儿子吴清伟10万元、2012年2月12日转账给申请人李瑞花的二儿子吴清悦10万元。因此一二审认定李瑞花向张萍借款25万元错误,其中20万元转账记录系张萍的丈夫马月山向申请人李瑞花两个儿子的还款。第二、张萍的丈夫马月山向高成金账户内转账5万元与李瑞花无关,不能认定为借款。二、一审判决申请人李瑞花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李瑞花不但不欠申请人张萍的钱,反而张萍欠申请人李瑞花7万9千元。2013年11月17日张萍又向申请人李瑞花借款1万元,有当天申请人李瑞花的丈夫吴忠荣向张萍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李瑞花借给张萍卖佛冠的6万元及利息9000元,张萍认可。故张萍欠申请人李瑞花7.9万元。综上,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张萍主张尚欠利息2052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80个月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2016年5月2日李瑞花向张萍出具的借据中仅约定18万元本金,并未体现之前拖欠利息,故一审判决利息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就该再审理由申请人张萍未提起上诉,现申请人再审已经错过当时审理时应该主张权利的期限,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申请人该项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与张萍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问题,首先,虽然申请人李瑞花对2016年5月2日18万元借据内容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借据上的签名和年月日是其本人所写予以认可。其次,张萍已经通过银行实际向李瑞花转款25万元,虽然李瑞花对该笔款中5万元有异议,但该借据18万元中包括转给高成金的5万元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结果,并在之后双方通话中对此笔借款申请人李瑞花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2016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申请人李瑞花尚欠张萍借款本金18万元正确,申请人该项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支付利息是否错误问题。2016年5月2日借据中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虽“月息1.5分”不是李瑞花所写,但李瑞花在记载有本金及利息字样的借据中签名,即是认可借贷行为,一审判决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该项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本次再审申请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问题。复查期间,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提供两份转账凭证,一张为张萍于2011年3月31日向申请人李瑞花转账20万元,另一张为张萍于2013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李瑞花转账1万元,亦在证实张萍曾向李瑞花借款21万元。根据证据规则,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16年5月2日双方对账之前,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无法确定张萍向李瑞花借款21万元,同时,李瑞花、吴忠荣在一、二审庭审及答辩中均未提出张萍曾经向其借款21万元这一主张,根据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目的,对申请人再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张萍是否欠申请人李瑞花、吴忠荣7万9千元问题,申请人李瑞花再审提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该项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萍、李瑞花、吴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萍、李瑞花、吴忠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侯广东

审判员侯军华

审判员张昊岚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