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鹏旭彩印有限公司、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玉红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鹏旭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工业园区(华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临沭县鹏旭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鹏旭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鹏旭公司与临沭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判决由临沭农商行返还其债权转让价款6841203.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只将鹏旭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为第2项诉讼请求即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漏掉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在判决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认为鹏旭公司的撤销权消灭,但对于鹏旭公司提出的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二审中当事人对于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临沭县鹏旭彩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姚玉蕊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