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红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2813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雯。
被告:胡某雯,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手续费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开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息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环评手续等相关业务,办理手续期限为120天-150天,办理不成,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支付至被告二账户。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22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手续费80000元。
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成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手续费全额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3年12月6日向原告退还款项50000元,对于剩余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决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日,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水性乳胶、助剂、脲醛胶的环评手续交于乙方办理环评手续等相关业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环评手续100000元人民币;当乙方将环评手续批复办下之后,甲方将支付360000元人民币;乙方承诺环评手续包下、验收报告包过,如乙方办不成环评手续,全额退款。。。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某雯转账100000元,后又于202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孙某福(中介)转款80000元。案外人孙某福收到原告转款80000元后,于同日将其中的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胡某雯。
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于2023年12月6日向其退还50000元款项,并自认案外人孙某福向其退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其手续费12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委托办理环评手续业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所立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已预付手续费180000元,被告已返还手续费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手续费1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胡某雯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某雯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0%。具体到本案涉及的业务中,被告胡某雯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全部费用、退还部分费用,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保全费1220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承担。
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权利和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手续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保全费1220元;
三、被告胡某雯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临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胡某雯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国强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超
书 记 员张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