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华与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红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华,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华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1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签订的《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至今长达七年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涉及本案的任何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系被上诉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一审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双方是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市政工程的大型企业集团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土地的性质以及土地的可利用程度是知悉的,一审时,被上诉人辩称土地不具备使用条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误解,在双方履行《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长达七年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对涉及承包土地提出任何诉求和主张,视为对双方之间土地承包转包关系的认可,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确定的承包关系,直至合同期限届满。3、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方《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中存有未履行的义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及的堆沙跟上诉人毫无关系关联,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及此事,只不过找一个牵强的理由而已。4、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人不得随便变更或者解除,涉及本案双之间的《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违法之处,一审强行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转包协议书》,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作为个人的弱势群体的利益。
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因被答辩人的多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存在障碍,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并无不当。1.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清除土地上的砂,导致土地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存在于拟承包土地上的砂由甲方(潘某华)负责自协议生效后十二个月内清除完毕。”然而,自2017年合同签订至2024年原告起诉时,上诉人始终未履行清除砂石的义务。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现场勘察视频,充分证明砂石堆积直接导致土地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砂石不在承包范围内”与事实相悖。协议书明确约定土地四至范围,土地位于沂南县**街道**护林墙、西至松林以东20米,南至明生村与甲方界限,北至山林护林墙至山顶分水岭为界)。该四至范围依据界湖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某峰、岸堤镇岸堤村村民签订的《龙须山承包协议书》第一条承包范围。本案中,土地范围界限南至明生村与枣林庄村界限,涉案土地上的沙存在于该界限内。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沂南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土地宗地图也可证实。且在承租时,正是因为砂石存在于拌合站规划的大门位置,才在协议中约定好清理砂石的条款,故上诉人作为转包方负有清理责任以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土地性质与合同用途直接冲突,导致无法办理建设手续,造成土地闲置至今。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用途为“拌合站、预制场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但涉案土地部分为基本农田、林地和采矿用地,依法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答辩人在办理建设手续以及一审前向沂南县国土资源局的人员核实,均明确林地上进行建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基本农田上无法办理建设手续。上诉人称“原告应自行知悉土地性质”无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作为土地转包方,在明确知晓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用于建设拌合站、预制厂建设时,未如实披露土地性质,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土地上诉人并未提供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自张某峰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系潘文亮而非上诉人。且合同明确约定需经村委、街道办事处盖章后方可生效。村委街道办事处至今未盖章,合同效力存在重大瑕疵,进一步加剧合同履行障碍。二、合同已陷入僵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答辩人因2017年S229项目需建设,需要建设拌合站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后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办理用地手续,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为避免损失扩大,答辩人另行选址,拌合站已经建成投入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必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但现已不具备。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将造成长期土地抛荒弃耕,带来土地资源浪费,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涉案土地价值,不符合资源利用的经济、绿色、环保要求,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故,该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为避免资源浪费,充分发挥涉案集体土地的价值,依据公平和绿色原则,一审判决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合理合法。且在判决解除的同时,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20%的违约金。三、被答辩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且因合同僵局终止合同的,并不受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在2023年符合开工条件后,答辩人发现涉案土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即依法提起诉讼。且“七年未主张权利”不构成权利放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持续性履行合同,涉案协议长达11年,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土地问题,处于持续违约状态。故本案在答辩人一审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四、被答辩人自身并未存在损失。上诉人声称“土地现状已改变,解除合同将导致损失”,但该损失系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另上诉人并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土地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因砂石的存在以及土地性质无法办理建设手续,迟迟未能实际使用土地,造成土地的闲置。另法律禁止因违约而受益,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承担了20%的违约金并且扣除了解除合同前的承包费用,而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已收取答辩人全额土地承包费用,现一审判决其退还扣除已过承包期以及违约金后的承包费用,其自身并不存在损失。
原审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潘某华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一、承包土地情况转包土地位于沂南县**街道**护林墙,西至松林以东20米,南至明生村与甲方界限,北至山林护林墙至山顶分水岭为界,占地198亩,系甲方于2016年与张某峰通过《龙须山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取得使用权。二、承包土地用途1.乙方所转包的土地用于拌合站、预制场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三、承包期限和交付日期1.承包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2.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承包的土地交付乙方。四、转包金额及支付方式1.土地转包金额为330万元。2.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六、解除协议本协议规定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可解除协议。七、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为本协议转包费用的20%。八、其他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另行达成补充条款如下:(2)本协议需由土地所在地村委、街道办事处许可、备案,当地村委同意后本协议产生效力,各方盖章完毕后一周内付款。(4)存在于拟承包土地上的砂由甲方负责自协议生效后十二个月内清除完毕”,协议书上有甲方潘某华签字、乙方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土地所在地村委书记及成员签字,街道办事处未盖章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市政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某华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潘某华支付230万元,共计支付承包费330万元。自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未使用上述土地,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330万元及利息。理由为:1、合同约定用途是用于拌合站、预制场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于省道229项目。因为省道229项目因故未开工,直至符合开工条件后,原告前往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无法办理。经查询涉案土地部分属于农田,部分属于林地,还有部分是采矿用地,无法办理拌合站、预制场手续,也无法办理非农建设。2、对于土地上的砂,被告合同中承诺12个月内清除,直至起诉仍未清除,被告构成违约。3、潘某华无土地处分权。4、合同约定由土地所在地村委、街道办事处备案盖章,但至今未盖章。5、原告的省道229项目已经重新选址拌合站,对于涉案土地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形成合同僵局。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合同已实际履行,砂石并不在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告在承包土地后弃置不用后果在于自己,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将会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9年5月17日止,承包土地用途是用于拌合站、预制场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但原告自转包后未能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利用,致使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带来土地资源浪费,且原告陈述已在他处建设拌合站。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所以,一审认定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7月9日解除。合同约定土地转包金额为330万元、承包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5月17日止,总天数为4216天,每天承包费为782.73元(3300000-4216=782.73)。合同解除后,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9年5月17日,共计1773天,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承包费共计1387780.29元(1773×782.73=1387780.29)。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包费用的20%,即660000元(3300000×20%=66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承包费1387780.29元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660000元相折抵,被告尚需退还原告承包费金额为727780.29元(1387780.29元-660000元=727780.29元)。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潘某华涉合同土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华于201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自2024年7月9日解除;二、被告潘某华退还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三、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潘某华涉合同土地;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0元,由被告潘某华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潘某华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应否解除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租赁案涉土地用途是为了服务省道S229项目建设拌合站、预制场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但因该宗土地性质自被上诉人承租后始终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行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亦未能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利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推进省道S229项目建设,现被上诉人已另行选址建设拌合站。被上诉人已用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终止,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本着化解合同僵局、解绑合同双方的法理精神,从尽快稳定交易关系,有效利用资源着眼,也为了公平合理地化解矛盾、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特别是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之日即2024年7月9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有权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该主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解除案涉合同作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包费用的20%,即660000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与违约金相互抵扣,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在判决主文部分未确定双方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属于漏判,本院认定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为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潘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开玉
审判员王玉波
审判员何江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