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文华、徐富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玉红
主办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07民初4873号 申请人:莫文华,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富丽,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洪燕,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林慧兵,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39号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D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OMA3CCW9J97。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 申请人莫文华与被申请人徐富丽、洪燕、林慧兵、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莫文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富丽、洪燕、林慧兵、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莫文华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和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莫文华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徐富丽、洪燕、林慧兵、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部门之日起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莫文华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方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文月 书记员 蔡华圆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07民初4873号
申请人:莫文华,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富丽,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洪燕,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林慧兵,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39号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D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OMA3CCW9J97。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
申请人莫文华与被申请人徐富丽、洪燕、林慧兵、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莫文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徐富丽、洪燕、林慧兵、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莫文华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和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莫文华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徐富丽、洪燕、林慧兵、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部门之日起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本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莫文华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方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文月
书记员 蔡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