隗阳、陈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焕婷
主办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阳,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晴,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岩,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红桥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娟、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连强,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52号起诉书及津南检三部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隗阳、陈岩、张连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阳及其辩护人王晴、被告人陈岩及其辩护人张立娟、被告人张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武某(另案处理)。自2015年6月,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进行公开宣传,以承诺年化利息8%-13.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隗阳自2015年4月受雇于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升任该公司河西区营业部负责人。隗阳任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向21名投资人吸揽资金1350万余元,实际损失金额1348万余元。
被告人陈岩自2016年3月受雇于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升任该公司南开区营业部负责人。陈岩任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向24名投资人吸揽资金486万余元,实际损失金额447万余元。
被告人张连强自2016年3月受雇于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该公司河西区营业部理财经理。张连强任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向4名投资人吸揽资金129万余元,实际损失金额129万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隗阳投案自首。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岩投案自首。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连强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分别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集资参与人证言、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阳、陈岩、张连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隗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陈岩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张连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隗阳、陈岩、张连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隗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隗阳系自首;2.其系从犯;3.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其主观恶性小,吸揽资金中包含其家属投资,且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隗阳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审计报告中认定的数额应扣除陈岩及其妻子赵某的投资金额48万元;2.陈岩在案发前积极退还集资参与人26.72万元,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陈岩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陈岩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2015年6月3日,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地点为南开区,负责人为武某(另案处理)。自2015年6月,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进行公开宣传,以承诺年化利息8%-13.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隗阳自2015年4月受雇于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升任该公司河西区营业部负责人。经审计,隗阳在任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向21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1351.26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349.0243万元。此外,2018年12月2日、12月10日,隗阳、陈岩、张连强以个人钱款向集资参与人刘某账户还款25.89万元,上述还款金额应在审计报告认定的实际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隗阳共计向21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351.26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金额1323.134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其违法所得为25万元。
被告人陈岩自2016年3月受雇于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升任该公司南开区营业部负责人。经审计,陈岩在任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向24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486.05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447.145668万元,其中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19年1月3日陈岩以个人钱款向集资参与人薛某账户还款12.72万元。此外,在审计报告中,陈岩吸揽的集资参与人包含其妻子赵某投资的15万元,该15万元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在陈岩的吸揽金额、造成损失数额中扣除。综上,陈岩共计向23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71.05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金额432.145668万元。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其违法所得为24万元。
被告人张连强自2016年3月受雇于融城创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任该公司河西区营业部理财经理。经审计,张连强在任职期间,以上述方式向4名集资参与人共计吸揽资金129.8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129万元。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其违法所得为8.4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人隗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张连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对主要涉案行为均供认不讳。在案件侦查期间,张连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集资参与人王某、马某1、曹某、孙某对张连强均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陈岩自愿退缴违法所得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隗阳、陈岩、张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民法院缴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涉案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审计报告,电子证据,集资参与人明细,孙雅欣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身份信息等材料,公安河西分局的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王某等四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武某、古某、张某、汪某、马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身份户籍信息,被告人隗阳、陈岩、张连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阳、陈岩、张连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犯罪数额予以调整;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对各自的吸揽金额承担责任,在该范围内均起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隗阳的辩护人提出的隗阳集资金额中包含其亲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中未将隗阳直系亲属的集资数额计入其犯罪数额,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陈岩、张连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有以个人财产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的行为,且张连强取得四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对陈岩、张连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连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隗阳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连同案缴款项人民币42万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继续追缴涉案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王玥
人民陪审员赵红权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焦胜男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