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12 主办律师:李焕婷

李焕婷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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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王某3配偶。

诉讼代理人李芹、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王某3之女。

诉讼代理人李芹、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王某3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芹、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盼,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该被告人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宝华街260、2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59991236。

负责人孙文霖,经理。

诉讼代理人耿雅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盼犯交通肇事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并于2021年1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李焕婷及原告人王某2,被告人高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耿雅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高盼驾驶牌照号为津KW××××的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小区门口时,遇被害人王某3在莱茵小镇门口东侧人行横线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因被告人高盼未及时发现情况且路口超速,其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王某3身体左侧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高盼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盼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盼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诉称:对被告人高盼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7938元,死亡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9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87613元。并提出被告人高盼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恶意出具封村证明、通过申请复核、怀孕的方式逃避处罚,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抢救被害人及骚扰被害人家属等意见。

被告人高盼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供认我驾驶轿车在菜茵小镇小区门口附近时撞倒行人。我给我丈夫武某打电话,他到现场后就拨打了120。我就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后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辩称自己没有骚扰被害人家属也没有为了逃避处罚而怀孕。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认可涉案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且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系非农业户口有退休金,原告也没有提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高盼驾驶津KW××××的吉利轿车沿泽杨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莱茵小镇小区门口时,遇被害人王某3在莱茵小镇门口东侧人行横线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因被告人高盼未及时发现情况且路口超速,其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王某3身体左侧发生接触,后高盼喊人帮忙并给其丈夫打电话,其丈夫随后赶到案发现场并拨打了120和110,高盼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被害人王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高盼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另查:被害人王某31953年9月8日出生,其父亲已经过世;其母亲刘某1936年10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无业。王某3配偶为王某1。王某3、王某1育有一女王某2。王某3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津KW××××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武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2.证人刘某、王某2证言,证明王某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相关家属成员等有关情况;证人武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高盼给我打电话,我估计没有5分钟我就赶到了现场,然后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抢救伤员。证人柴某证言,证明一辆白色的吉利小客车撞了一名行人,后吉利小客车的司机下来并喊人帮忙。那名女司机在现场给他丈夫打电话,不多时他丈夫就开一辆灰色捷达车赶到现场,后120把伤员送往医院,那名女司机坐上120急救车走了等情况。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盼于2020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高盼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高盼无前科等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记录单、通话记录等,证明津KW××××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武某等情况。

6.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3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高盼血液未检出乙醇。

7.鉴定意见书,证明1.津KW××××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王某3身体左侧发生过接触。2.事故发生时津KW××××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3在地面的接触点位置位于××道××镇小区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3.事故发生时行人王某3的行走方向为由南向北行走。鉴定意见书,证明1.津KW××××号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工作正常。2.经计算,津KW××××号小型轿车车身前缘至其车身后缘通过视频画面中虚拟空间红色竖向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3.经查验现场监控视频,事故发生时行人王某3处于静止状态。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材料,证明高盼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高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申请复核,认为王某3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避让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复核决定予以维持。

9.封村证明、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高盼曾因去过宝坻百货大楼居家隔离及其已离婚并生育等情况。

10.被告人高盼供述,证明我驾驶牌照为津KW××××吉利轿车行驶至菜茵小镇小区门口附近时撞倒行人,行人死亡等情况。

11.保险单、户口登记页、证明、身份信息等民事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31953年9月8日出生。其父亲已经过世;其母亲刘某1936年10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无业;其配偶为王某1。王某3、王某1育有一女王某2。王某3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及津KW××××号吉利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盼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并无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形。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盼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害人王某3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津KW××××号吉利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人高盼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本案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45666元(46119元/年×14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29009元(34811元/年×5/6),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7938元(75876元/年×0.5)。本院酌情支持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酌情支持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4613元。本案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614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某1、王某2、刘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某1、王某2、刘某6146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或过高部分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董立霞

人民陪审员李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辉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