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华易智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9 主办律师:李焕婷

李焕婷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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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

法定代表人: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熙,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易智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易智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智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易智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未审查《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天津市宁河区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专网组网合同》、《IDC托管合同》之间的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使用方向天地伟业公司付款之后,华易智诚公司向天地伟业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天地伟业公司向华易智诚公司支付款项,而一审判决直接就合同全部尾款、全部款项进行了支持。(二)一审判决未审查天津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地伟业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认为天地伟业公司未对工程延期提出异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其为考虑到合同的整体性,合同内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五年平均给付的方式结算,每季度支付一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分期给付费用起始日”。根据该付款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华易智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天地伟业公司全部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地伟业公司承担。1.天地伟业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两份合同签约主体并非是华易智诚公司,与华易智诚公司无关。但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确实同意扣除联通、机房布线及联通设备后间不限量合同相关的金额,而且在华易智诚公司诉讼请求当中已经明确将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了。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地伟业公司已就华易智诚公司提交的邮件的往来以及邮件当中包含的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相关的工作人员也确实是华易智诚公司的相关的工作人员,华易智诚公司认可结算金额。双方在事实上也是打算照此履行的,前两期的票据已经按照结算的明细表当中金额进行了开具,但是天地伟业公司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3.关于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其主张适用民法总则第189条规定,强调分期债务履行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而天地伟业公司提及的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存在分期履行的问题,应当是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的约定,所以华易智诚公司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华易智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工程款,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并不足以成为其不应付款的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之约定,华易智诚公司所主张的全部的工程款都已经达到应该支付的时间节点。

华易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地伟业公司立即向华易智诚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已到期未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7504798元;2.依法判令天地伟业公司向华易智诚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5078.53元及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应付未付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律师费由天地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更名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天地伟业公司对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项目进行设计、施工、调试和运维。2015年12月16日,天地伟业公司与华易智诚公司签订《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甲方天地伟业公司(需方)将其承包的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供方)华易智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贰仟万元整,计¥20000000元,合同所涉设备和施工清单分别约定于附件一、二。付款方式:1.五年平均给付的方式结算,每季度支付一次;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分期给付费用起始日(即甲方收到使用方工程款后开始支付),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支付当季费用,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接到甲方故障报修后3日内无法排除故障的,修复后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费用,单点故障时长超过15日,甲方支付该点的当季费用,支付期限为60个月(即五年平均给付的方式)。工期要求:签订合同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工,若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使用方提出设计方案变更或工程量增加;2.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3.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验收:初验合格后,系统稳定运行不少于15天,乙方将工程资料整理完善后交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向使用方提出终验申请,终验合格后使用方开始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分期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使用方工程款后,乙方按约定开具发票向甲方申请款项。违约条款:如乙方不能按时按质交付工程投入使用,或乙方提供的设备、技术或人员培训不能保证工程投入正常使用,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甲方。合同附件一为甲方针对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供货清单,附件二为施工点位表。合同签订后,华易智诚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改造施工,2016年12月8日,天地伟业公司委托天津社会公共安全产品与技术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签发《检验报告》,其中显示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2017年6月6日,经专家组进行现场验收,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20日,华易智诚公司和天地伟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进行修订,其中修订点2约定:合同附件一设备、施工清单之第七条“5年光纤租赁费”,乙方全权委托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署《天津市宁河区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专网组网合同》(链路租用合同),链路租用合同中关于在5年租赁期内甲方承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视为乙方的真实意识表达并已经获得了乙方的确认,相关款项的增减、支付由甲方执行后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在按照原合同2.1.1之条款支付当季费用之前扣除;修订点3约定:原合同附件一设备、施工清单之第十条“运行维护费”中所包含的托管费用,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署《IDC托管合同书》(托管合同),托管合同中关于在5年租赁期内甲方承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视为乙方的真实意识表达并已经获得了乙方的确认,相关款项的增减、支付由甲方执行后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并在按照原合同2.1.1之条款支付当季费用之前扣除。本协议生效后,上述修订点2、3中天地伟业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天津市宁河区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签署的链路租用合同和托管合同一并成为原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3月27日,天地伟业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天津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结算明细,该明细显示,项目于2017年6月6日验收,7月1日开始计费,费用统计截至2018年3月25日。按合同每季度天地伟业公司应支付华易智诚公司20000000/20个季度=1000000元,目前项目已回款2期,应支付2000000元,扣除前期发生费用及代付费用(见附表一)后本次应支付1064898元。后每个季度正常应支付1000000-330×299×3-4000×5×3=643990元。如遇甲方调整点位造成的链路、机柜租赁费用增减以及前段施工的变更费用,均由天津华易智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承担。天津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件回复同意上述结算明细。同日,华易智诚公司为天地伟业公司开具2张金额合计为106489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天地伟业公司尚未向华易智诚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2020年7月20日,华易智诚公司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华易智诚公司因本案纠纷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50000元。华易智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华易智诚公司因本案纠纷向该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973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易智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款和利息应如何认定;3.违约金是否应抵扣工程款;4.财产保全费和代理费天地伟业公司是否应予承担。华易智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其与天地伟业公司分别为《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华易智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天地伟业公司认可华易智诚公司施工事实,故华易智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华易智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地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因此华易智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检验报告》和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华易智诚公司完成了宁河技防网的新建和改造工程,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天地伟业公司作为分包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易智诚公司要求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天地伟业公司应自2017年7月起按季度于每季度末月25日向华易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6月25日,共应支付12期,结合天地伟业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前两期工程款扣除代付费用和前期费用后应付金额为1064898元,自第三期开始每期工程款金额为643990元,因此截至2020年6月25日天地伟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7504798元(1064898+643990×10)。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但双方截至2018年3月27日方通过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每期给付金额,因此天地伟业公司应自该日起按约定向华易智诚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天地伟业公司未能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华易智诚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予以调整,利息应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金额应为484403元(见附表二)。关于违约金的抵扣,华易智诚公司认为抵扣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中,华易智诚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后天地伟业公司即组织了验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交付后天地伟业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均未对延期交付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天地伟业公司主张抵扣违约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天地伟业公司关于工程款抵扣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代理费和保全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因解决合同纠纷产生的代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问题,华易智诚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易智诚公司要求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5047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华易智诚公司要求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对利率标准和利息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易智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504798元,利息484403元,合计7989201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47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华易智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84.5元,由被告负担33862元,原告负担4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查明《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天津市宁河区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专网组网合同》、《IDC托管合同》之间的关系;二、天地伟业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三、天地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天津市宁河区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专网组网合同》、《IDC托管合同》内容均予以查明。诉争双方在《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华易智诚公司合同款项时,应扣除《天津市宁河区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专网组网合同》、《IDC托管合同》中涉及的相关金额,而华易智诚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将相关费用予以扣除。故天地伟业公司主张上述事实一审未予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天地伟业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宁河县技防网新建和改造工程项目分包合同》4.5条约定:“……终验合格后(如有整改内容,整改完成三方签认后)使用方开始本合同相关条款分期支付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使用方工程款后,乙方按约定开具发票向甲方申请款项。”因使用方未按期向天地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华易智诚公司则主张,依照双方合同2.1.1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分期给付费用起始日(即甲方收到使用方工程款后开始支付),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支付当季费用,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接到甲方故障报修后3日内无法排除故障的,修复后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费用,单点故障时长超过15日,甲方支付该点的当季费用,支付期限为60个月(即五年平均给付的方式)。”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天地伟业公司所主张的条件。

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条款2.1.1条与4.5条之间约定内容存在一定矛盾之处,需要借助合同上下文义予以明确。合同条款2.1.1条约定于合同项下“第二条付款、发票及履约保证金”部分,合同条款4.5条约定于合同项下“第四条工程验收及产权”部分。从第二条、第四条标题来看,对于付款适用合同条款2.1.1条更符合双方合同目的。此外,即使存在天地伟业公司所主张的条件,其自认使用方已向其付款10笔,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其未向华易智诚公司支付过任一期工程款,在使用方存在违约情形后,天地伟业公司亦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表明其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其提出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一审中,天地伟业公司主张华易智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期施工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即3827015.40元。但双方合同既未约定也未有法律规定,未按期施工属于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华易智诚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期施工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天地伟业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天地伟业公司在一审中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并未提起反诉的明确诉讼请求,故华易智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时效抗辩缺乏必要性,对于该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再处理。

此外,天地伟业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未审查天津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二审庭审中,天地伟业公司表示不再坚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4.4元,由上诉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审判员郭小峦

审判员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