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丙涛、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李焕婷
主办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3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丙涛,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熙,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平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
再审申请人翟丙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丙涛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法院未向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以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的陈述即直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存在饮酒逃逸行为拒绝理赔。实际上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对保险理赔权利的放弃不能强加给翟丙涛,并且本案中也未就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为何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诉讼进行询问。3.本次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未向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索赔,而是与被害人私下和解,赔偿了超出法律标准以外的赔偿金,其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向翟丙涛追偿的权利。第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2019)津0118民初1450号案件,存在同一时间撤诉后又立案以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向翟丙涛送达相关通知的情形。综上,翟丙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经查,2016年2月6日14时20分许,翟丙涛驾驶所有人为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的津NE17**号起亚牌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台路3.3公里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薛千军驾驶的津DQJ7**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致使在薛千军后方顺行的吴树起驾驶的津MM56**号江淮牌小客车又与薛千军所驾驶车辆发生触碰。事故造成薛千军及其乘车人常顺菊当场死亡,薛千军所驾车乘车人薛凯及翟丙涛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翟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就人身损害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相关民事赔偿,同时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还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修车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
用人单位因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翟丙涛酒后驾驶车辆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翟丙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依法重新核算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在车辆管理方面的过失以及翟丙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过错情节,酌情确定天津市静海区水利设施运维中心在8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向翟丙涛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关于翟丙涛所称(2019)津0118民初1450号案件存在程序不当问题,经查,该案判决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816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故翟丙涛的相关主张缺乏相应的基础,故本院对翟丙涛的该项主张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丙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耿小宁
审 判 员刘震岩
审 判 员王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 记 员顾丹丹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