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群与魏某、陆某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李炳义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802执2753号
申请执行人:蒋某群,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陆某安,男,1948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陆某燕,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蒋某群与被执行人魏某、陆某安、陆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22)闽080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0000元。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案为系列案之一,执行中,本院于2032年5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魏某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花园××幢××号,目前房产仍在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于2023年7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魏某的住房公积金;于2023年6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魏某在福建省龙岩××路××队的工资收入,待款项到账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正处置房产,且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工资收入,履行期限较长,依法终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闽0802执275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陆
审判员张 福 成
审判员赖 芳 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水娇(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