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某某修理厂与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李炳义

李炳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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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2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某,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修理厂,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经营者:饶某某,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8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饶某某、某某修理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既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就应当判决某甲公司承担100%的责任,而不是判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二审法院对饶某某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的两份证据未再组织开庭质证,显失公正。三、《搬迁协议》没有约定提供汽车配件清单的时间。某甲公司在饶某某未提供汽车配件清单的情况下,就于次日擅自动手搬迁,且不通知饶某某,是某甲公司不给饶某某提供清单的机会,而非饶某某不配合提供清单。四、《搬迁协议》第三条关于“乙方所有的汽车配件,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清单搬离,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过于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待饶某某、某某修理厂找好安置场地且提供搬迁清单后方能开始搬迁,且搬迁前后双方还应做好搬迁物品的交接、核对和确认。五、原判决认定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对汽车配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本案“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放任损失扩大”的是某甲公司,应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六、原判决酌定搬迁后的财产损失为80万元与实际损失不符。本案汽车配件损失“失去鉴定基础”是由于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的,其损失只能以某乙公司的评估价值为准,即损失金额为1045063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汽车配件上、维修工具损失完全是因饶某某、某某修理厂的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的。1、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合同可能被提前终止并无条件搬迁是完全知情且有心理预期的。2、某甲公司先后三次向饶某某发送搬迁通知,要求其限期搬迁并清空私人物品,已尽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在收到某甲公司的三次搬迁通知后,全然不顾政府征迁收储工作的紧迫性,迟迟不予配合搬迁,存在重大过错。3、在饶某某、某某修理厂拒绝主动搬迁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迫于无奈于2019年7月21日与饶某某达成并签订《搬迁协议》,约定饶某某、某某修理厂收款后立即搬迁腾房。某甲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就将预付款25万元转入饶某某账户。但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在早已有物品清单的情况下故意不提供给某甲公司,也不主动搬离,存在重大过错。4、因当时只剩下饶某某这一户未搬迁,直接导致某甲公司始终无法向龙岩市土地收储中心交付收储地块,并一直承担逾期交地所产生的违约金。某甲公司不得以采取自救措施,组织人员将某某修理厂内的物业搬进专门租来的活动板房内,上锁并加贴封条,尽到了妥善安置义务。5、在案涉物品的整个搬离过程中,饶某某及其前夫郭某乙一直都在现场,均未持任何异议,足以证明饶某某认可某甲公司自担费用的搬离行为及对案涉物品所采取的安置措施。某甲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案涉物品的搬离不存在过错。6、若饶某某、某某修理厂认为某甲公司违反《搬迁协议》的约定,也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饶某某、某某修理厂明知案涉物品的存放地点,却未自行进行合理处置,无权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二、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汽车配件、维修工具已完全灭失或损毁,其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已认定某甲公司和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判决据此判令承担次要责任的某甲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查,原审法院已就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饶某某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三)从饶某某举证的《限期搬迁通知函》看,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6月11日先后三次向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案涉场地,函件中某甲公司明确披露了要求某某修理厂搬迁的原由,结合双方多次协商的事实,原判决认定饶某某明知搬迁的紧迫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饶某某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亦表明其在与某甲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前已经委托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对修理厂内的机器设备、工具、汽车配件等进行了盘点、登记,但饶某某在《搬迁协议》明确约定其应将机器配件清单交给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仍未及时提供,原判决据此认定饶某某未积极配合某甲公司完成腾房工作,亦有相应依据。饶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是突击搬迁,不给饶某某提供清单的机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在案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就搬迁事宜经过多次磋商,并最终达成《搬迁协议》。《搬迁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诚信履约。某甲公司于《搬迁协议》签订后对某某修理厂实施搬迁,有充分的合同依据。饶某某明知搬迁的紧迫性,亦负有积极、主动、及时配合某甲公司完成腾房工作的合同义务。现饶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又以协议第三条约定过于简单为由,主张应按常理或者交易习惯来履行,有违诚信,不予支持;(五)如前所述,本案中,某甲公司与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对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于情合理。饶某某、某某修理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有失公允,其关于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六)本案中饶某某主张因某甲公司不当搬迁行为造成其财产毁损、灭失,应由某甲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4506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饶某某就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饶某某提供的福建某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仅能证明搬迁前某某修理厂的机器设备配件数量和价值,不能证明搬迁后某某修理厂的设备、配件情况及因搬迁给饶某某、某某修理厂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本案还存在饶某某在知晓设备配件存放地点后,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本案中饶某某主张的损失本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因事隔多年,案涉财物均已不是搬迁时的状态,本案已丧失鉴定基础,故相关损失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明确,对此,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参照饶某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甲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已臻合理。饶某某、某某修理厂主张某甲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104506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饶某某、某某修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某某、某某修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挺

审判员陈梁

审判员蔡素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