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甲、王某某与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炳义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8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甲,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顾某甲外甥),男,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4)闽08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某某、吴某某承担80%责任,顾某甲承担20%责任,金额由法院确认。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分过错承担责任不当。判决已经认定,顾某甲受雇于吴某某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承包的山场,从事割草工作,王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吴某某,亦未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从判决认定看,顾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的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顾某甲从事割草工作不是专属为吴某某,实际是为王某某,王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即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也是公司,顾某甲与他们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王某某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也不约束吴某某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存在责任分担之说,吴某某、王某某应对顾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本不该责任分担,再看判决,结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太离谱。
三、顾某甲住院期间吴某某、王某某支付的医疗等费用没有在上诉人的请求范围,顾某甲也没有请求赔偿,判决不应列入顾某甲的损失进行计算。吴某某、王某某支付多少,顾某甲也不知道,也应该由他们支付。
四、关于误工费。
判决认为,顾某甲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200元/天,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909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50.44元/天。该判决不当,顾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即是吴某某支付的工钱,每月6000元,每天就是200元,这是顾某甲的固定收入。
五、关于护理费。
判决认为,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顾某甲儿子顾某乙护理),依据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但未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判法无法服人。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判决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顾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x60元/天=1740元,顾某甲主张100元/天偏高。顾某甲主张不偏高。判决适用的是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漳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单位部分差旅费补贴标准的通知决定,一、伙食费补助标准,1.漳平本市内到各乡(镇)下乡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60元。2.龙岩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00元。顾某甲住院在龙岩市辖区,且顾某甲不是漳平本市人,适用龙岩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00元一点不为过。判决对上诉人不公。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
判决认为,本案中顾某甲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但其子顾某乙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吴某某处干活,在顾某甲住院期间作为护理人员,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抚养。顾某甲的母亲熊某某已67周岁,经释明后,顾某甲仍未能举证证明其母亲生育子女人数及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判决将吴某某支付给顾某甲的工钱都不作为固定收入,顾某乙为未成年人,就算在吴某某处干活几天,怎么能算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母亲生育子女人数的证据已经提交,67周岁的老人,农村人,会有什么经济收入。
八、关于扣生活费。
判决认为,吴某某、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7710.65元-3000元)x30%+3000元=103413.2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4.67元(医疗费43051.27元+外购药73.4元+日常付款6860元及生活费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即217天x60元/天=13020元),还应赔偿40408.53元。判决将外购药不算在顾某甲损失之内,由顾某甲全部退给支付人。顾某甲在与吴某某、王某某做工期间,与吴某某约定是包吃包住,生活费不由顾某甲支付。做工受伤要顾某甲支付生活费,无理由。酌情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有意偏袒一方,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该判决,予以改判,支持顾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护顾某甲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一、顾某甲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顾某甲起诉是以劳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称是受吴某某雇请去涉案山场割草,日工资200元。但上诉又改口称是劳动合同关系。若是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顾某甲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即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2.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
从劳动合同的主体看,顾某甲是受吴某某雇请去涉案山场割草,按日计算工资,每日200元,是临时工。由于吴某某是无取得营业执照的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涉案山场育林工程中的割草工程项目分包给吴某某,王某某只对吴某某结算承包款。顾某甲受吴某某雇请,受其支配、管理及施工,无须遵守王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与王某某之间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顾某甲与王某某代表的公司之间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更何况,按吴某某的说法,是在工期末尾才叫顾某甲来帮助赶工期,则违反王某某与吴某某约定的“工人上工前必须先上商业团体意外险”,不向王某某上报顾某甲身份证,王某某就不知道有顾某甲这个人。由于吴某某同时向多个公司承包割草工程,地点都在这座山上,且同时施工。因此,王某某更不清楚顾某甲是不是在王某某承揽的山场区域割草,顾某甲也无证据证明是在前述区域割草。
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审判决顾某甲承担70%的责任符合事实。
1.顾某甲原先是在厦门被吴某某亲戚雇请从事割草工作,顾某甲本身就是割草师傅,无需进行上岗前培训。
2.顾某甲受伤与割草技术无关,属于自己不小心滑倒,其屁股坐在刚被割过的小竹尖上受伤,与现场管理无关系。一审判决让吴某某担责30%已是牵强,又让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赔偿有悖于法律规定。
三、顾某甲认为其未诉求赔偿医疗费,一审判决不应列入损失项目进行计算。审判规则是“不告不理”,王某某已提起反诉,主张返还医疗费,一审合并审理,无可厚非。退一步讲,若王某某要担责,也要与吴某某按责任大小承担顾某甲的医疗费。
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扣生活费的问题。
1.顾某甲把吴某某与其约定的一天工资200元视为固定月收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按顾某甲从事的农、林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已充分采信了顾某甲所从事的行业,完全正确。
2.顾某甲不理解一审判决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计算,这是司法裁判的惯例。若从事实上讲,王某某及其财务亲眼见到顾某甲出院时完全可以自理,吴某某每天与顾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更清楚顾某甲能自理的事实。
3.顾某甲承认儿子顾某乙已满16周岁,且已独立自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其次,由于顾某甲未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母亲有多少个子女,仅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很可能没有把女儿算在内。因此,一审法院暂无法作出准确计算,无可厚非。
4.一审判决按每日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顾某甲,同理也按每日60元计算吴某某为顾某甲的生活费属于合理范围。
综上所述,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吴某某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
1.基本事实:顾某甲在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承包的山场从事割草工作中,因脚底未踩实而滑倒,坐在锋利的竹子尖头上刺穿肛门边上肌肉受伤。吴某某系受王某某委托,负责带领包括顾某甲在内的工人进行割草作业,并实际支付了顾某甲的部分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
2.法律关系:吴某某系受王某某委托带班施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某及其控制的某甲公司承担。退一步说,如果认定某甲公司系将割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吴某某,鼎成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
1.顾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割草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吴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某甲承担70%的责任,合理且公正的。
2.某甲公司与五一林场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承包五一林场森林抚育和安全防护,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承揽工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而某甲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吴某某个人,存在明显过错,理应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赔付义务。由于王某某同意公司的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损失的计算。
1.顾某甲二审举证了其母亲的亲属关系证明,为避免诉累,吴某某同意二审法院对顾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作出认定。
2.原审判决在计算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时,均依据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计算方法和结果均合法合理。
2.1顾某甲主张其医疗费未在请求范围。本案医疗费已由王某某和吴某某全额垫付;原审未避免诉累,将医疗费一并计入顾某甲的损失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因为顾某甲之前在厦门工作时的老板有为顾某甲买保险,而本案顾某甲未举证医疗费支出的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合理怀疑顾某甲已经在某乙公司报销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顾某甲不能重复主张。
2.2原审认定的顾某甲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2.3顾某甲受伤出院后,与其妻及儿子在吴某某处生活,费用均由吴某某负担。原审对吴某某的生活费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决扣除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吴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顾某甲对王某某的起诉;2.顾某甲返还王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等合计43654.67元(其中:医疗费43051.27元;术后用品费73.4元;顾某乙机动金300元;交通费230元),吴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413.2元,扣除已支付63004.67元外,还应当支付顾某甲40408.53元;4.驳回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未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本应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吴某某和顾某甲,然而判决认为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某,让吴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导致错误判决。
1.王某某将割草工程分包给吴某某,吴某某雇请顾某甲等上山作业,顾某甲工资是吴某某支付,这一事实顾某甲与吴某某都认可,显然本案中提供劳务是顾某甲,接受劳务是吴某某,两人是雇佣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与王某某无关。但王某某在一审判决中被错误认定为劳务关系的接受方,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合同中的特殊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定作人一般不承担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的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未适用该条款,但又认为王某某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吴某某,存在选任过错,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混用法条,逻辑混乱,导致错误判决。
3.吴某某的工人师傅在王某某山场上工前必须把每个工人师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给王某某上雇主责任险,但吴某某没有把顾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给王某某。吴某某和顾某甲庭审中承认顾某甲只干三天活就受伤了,证明王某某无责任。
二、退一万步说,王某某要与吴某某一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是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且吴某某的责任要比王某某的责任大,即吴某某承担20%、王某某承担10%。
1.吴某某是顾某甲的雇主,是直接现场管理人;
2.按一审判决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某,有选任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也只能是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其责任显然要比吴某某小。
3.吴某某没有在上工前把顾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给王某某,造成顾某甲没上雇主责任险,把风险留给吴某某,更证明王某某无责任或者更小的责任。
4.经法院裁判文书网查得:吴某某已是失信被执行人,若吴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执行中,必然将无失信被执行人王某某的财产执行,届时无法提起追偿权之诉。
综上所述,王某某不属于实际的劳务接受方,不应被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理解《民法典》第1192条立法意图与《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相混淆,存在逻辑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顾某甲辩称,一、王某某上诉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未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责任主体为吴某某和顾某甲,然而判决认为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某,让吴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导致错误判决。”;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顾某甲认为“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分过错来承担责任不当。因判决已经认定,顾某甲受雇于吴某某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承包的山场,从事割草工作,王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吴某某,亦未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从判决认定看,顾某甲、吴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的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顾某甲从事割草工作不是为吴某某,实际是为王某某,王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即是王某某的,王某某也是公司,顾某甲与他们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也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主要特征包括:1.?独立性?: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享有相对的独立性,他们通常自行决定工作的具体方式和方法,不受定作人的直接指挥或控制。2.?标的物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这些工作成果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承揽人的实际行动和努力才能实现。3.?风险承担?:承揽人需要运用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工作,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作无法完成的风险责任。4、?报酬支付?:定作人需要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报酬多少通常根据工作成果的复杂程度、完成所需的时间和技能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到本案,顾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只是出卖劳动力,工作形式、时间直接受吴某某的指挥,运用的设备割草机是吴某某提供,报酬按月给付,不需要专业技能,顾某甲与吴某某、王某某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判决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二、顾某甲与吴某某、王某某之间应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伤的责任承担,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吴某某一审答辩认为“答辩人有交代王某某要为顾某甲买保险,但因顾某甲之前在厦门工作时的老板有为顾某甲买保险,且顾某甲到工地没干几天就受伤,还来不及买保险。”、王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的工人师傅在王某某山场上工前必须把每个工人师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给王某某上商业的雇主责任险,但吴某某没有把顾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给王某某。因此,王某某都不知道顾某甲这个人。”吴某某、王某某都讲到买保险的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谁会去买保险,并且还讲到上工前的雇主责任险。承揽关系定作人连责任都不承担,不会考虑买保险。这也说明王某某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劳动关系,只因吴某某、王某某没有购买保险,顾某甲的损失理应由吴某某、王某某承担。
三、王某某上诉还认为,王某某要与吴某某一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是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且吴某某的责任要比王某某大,即吴某某承担20%、王某某承担10%。1.吴某某是顾某甲的雇主,是直接现场管理人;2.按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某,有选任过错,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也只能是选任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其责任显然比吴某某小。3.吴某某没有在上工前把顾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报给王某某,造成没上雇主责任险,把风险留给吴某某,更证明王某某无责任或者更小责任。4.吴某某已是失信被执行人,若吴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际执行中,法院必然将无失信被执行人的王某某的财产执行掉,届时无法提起追偿权之诉。王某某不属于实际的劳务接受方,不应被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顾某甲对判决也是不服的,不服的理由已在上诉状中陈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顾某甲的上诉请求。
吴某某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王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承包了指定范围内的森林抚育和安全防护工程,承包五一林场森林抚育和安全防护,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承揽工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据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而某甲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吴某某人,明显存在过错,理应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赔付义务。由于王某某同意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王某某并非定作人,而是转包人。
某甲公司与五一林场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承包五一林场森林抚育和安全防护,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实际工序包括全劈、扩穴松土、块翻、施肥,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承揽工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据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而某甲公司是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吴某某五一林场才是发包人、定作人,而某甲公司是转包人,并非定作人。由于王某某同意公司的责任由其全部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顾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某某、王某某赔偿顾某甲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等级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车旅费等费用389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顾某甲返还王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等合计40835.97元(其中:医疗费40232.57元;术后用品费73.4元;顾某乙机动金300元;交通费230元);2.吴某某对前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顾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22年4月6日以承揽方(乙方)“某甲公司”名义与定作方(甲方)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承包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指定范围内实施森林抚育和安全防护,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承揽工程所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第八条约定:乙方应负责交缴有关税费等费用。甲方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办理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等手续事宜等内容。后王某某又将割草工程项目分包给吴某某施工,吴某某雇请了包括顾某甲在内的几十个割草工人师傅为其做工。2022年8月27日,顾某甲在割草过程中,脚底未踩实而滑倒坐在刚割过的较锋利的竹子尖头上刺穿肛门边上肌肉致伤。当日顾某甲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9月8日共计12天,出院诊断为:1、直肠下段前壁破裂;2、膀胱破裂;3、腹膜外感染;4、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脓毒症;6、痔疮;7、血栓高危;8、营养风险;9、××表面抗原携带者;10、肺部感染;11、肝功能异常;12、腹腔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事项及健康指导:1.10天后返院泌尿外科门诊随诊;择期完善胃肠镜检查;3个月后返院行造品还纳;注意造口护理及尿管护理;胃肠外科门诊随诊,进食易消化饮食,少食多餐,保持大便通畅,如有腹痛等不适,及时就诊,消化内科、泌尿外科及我科随诊;3、吸烟史患者相关健康指导建议:禁烟酒等。出院后顾某甲在吴某某处生活。2023年2月18日,顾某甲返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3月6日共计17天,出院诊断为:1、关闭乙状结肠造口状态;2、腹腔镜下乙状结肠造瘘术后;3、腹腔镜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4、××表面抗原携带者;5、左心室高电压;6、微量二、三尖瓣反流;7、右肺中叶增殖灶;8、慢性萎缩性胃炎伴糜烂;9、胃体粘膜糜烂(待病理);10、肠粘连。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注意事项及健康指导:1.1周后返院门诊复查,门诊继续换药至伤口愈合,我科随诊,定期复查胸腹部CT、胃肠镜等检查;2.少食多餐,进食易消化饮食,保持大便通畅,出院后如出现腹痛、腹胀、恶心、呕吐、发热等不适时及时返院就诊;消化内科、心内科、心胸外科随诊;3.吸烟史患者相关健康指导建议:禁烟酒等。出院后顾某甲仍在吴某某处生活。二次住院费用为25636.57元、16818.7元,合计42455.27元,由王某某交纳38500元,顾某乙支付1500元,吴某某支付2000元及门诊费596元计2596元(后由王某某付给吴某某)。另外,王某某通过财务江丽平支付除前述顾某乙的1500元外还多支付给顾某乙300元、入院购买用品230元、外购药73.4元、雇的士230元。2023年2月6日至2023年5月25日,吴某某支付顾某甲日常费用6860元。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4月30日(计217日,扣除第二次住院17天),顾某甲出院后与其妻及儿子一直在吴某某处生活,费用均由吴某某负担。2024年6月13日委托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顾某甲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顾某甲因外伤致伤,其中直肠下段前壁破裂经肠部分切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经修补术后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顾某甲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上述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用200元。目前,顾某甲受伤部分仍未痊愈。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为此,顾某甲于2024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顾某甲与其妻结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中次子顾某乙,出生于2006年5月13日(顾某甲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在吴某某处干活)。
又查明,王某某于2018年8月7日注册登记“某甲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王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认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顾某甲、吴某某及王某某本人均同意不变更诉讼主体,由王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加诉讼,该公司责任由王某某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某甲受雇于吴某某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承包的山场,从事割草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顾某甲在割草过程中摔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甲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承担问题。针对本案中吴某某、王某某及顾某甲的过错,确认如下:在本案中因顾某甲系吴某某雇来割草做工的,吴某某负责支付其报酬,顾某甲与吴某某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某甲的摔伤虽系意外,但吴某某作为雇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应对顾某甲等雇员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提高雇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吴某某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顾某甲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预见到工作中面临的安全隐患,尤其是野外施工安全全靠自己尽到注意义务,但顾某甲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王某某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吴某某,亦未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应当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吴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顾某甲要求吴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反诉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顾某甲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顾某甲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二次住院费计42455.27元及门诊费596元,合计43051.27元,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为证,吴某某、王某某及顾某甲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顾某甲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顾某甲的误工期为240日,本案顾某甲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200元/天,但其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909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即顾某甲的误工费为150.44元/天×240天=36105.6元。顾某甲主张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顾某甲儿子顾某乙护理),依据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期为90日,但未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顾某甲的护理费则为:29天×150.44元/天+(90-29)天×150.44元/天×50%=8951.18元,予以确认。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顾某甲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及送医的不同地点可以确定其交通费用发生的必要性。顾某甲主张交通费、车旅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二趟福建漳平至贵州水塘,即:430元/单程×4次=1720元;另外二次出入院的交通费已由吴某某、王某某支付。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顾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60元/天=1740元,顾某甲主张100元/天×28天=2800元偏高,不予以支持。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结合顾某甲的伤情及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顾某甲营养期为120日,依据闽高法〔2023〕155号《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顾某甲的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2000元=5600元,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根据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顾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顾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153元/年×20年×21%=23584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顾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核算,不能与其他损害赔偿数额项目累加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无过错或者过错程度较轻的,应酌情减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据此,本案顾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70%)=3000元,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顾某甲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势必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但其子顾某乙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吴某某处干活,在顾某甲住院期间作为护理人员,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抚养。顾某甲的母亲熊某某已67周岁,经释明后,顾某甲仍未能举证证明其母亲生育子女人数及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若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
10.鉴定费:鉴定费是顾某甲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即鉴定费用为1700元。
综上,顾某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3051.27元、误工费36105.6元、护理费8951.18元、交通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35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37710.65元。吴某某、王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7710.65-3000)×30%+3000=103413.2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4.67元(医疗费43051.27元+外购药73.4元+日常付款6860元及生活费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即217天×60元/天=13020元),还应再赔偿40408.53元。顾某甲自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7710.65-3000)×70%=234297.45元。顾某甲主张的上列各项损失超出上列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吴某某、王某某认为上列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或偏高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413.2元,扣除已支付63004.67元外,还应当再支付给顾某甲40408.53元;二、驳回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41.6元,反诉诉讼费820.9元,合计7962.5元,减半收取计3981.25元,由顾某甲负担3267.75元,由吴某某、王某某负担713.5元。
二审庭审中,顾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新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熊某某有三个孩子。
经质证,王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应该以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为准,因为村的证明往往会把女孩子不视为子女,直接写儿子,证明不足以证明顾某甲的主张。吴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某丙公司出具的《某丙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交接单》、2022年8月1日的《收款收据》、2022年8月27日王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吴某某在顾某甲受伤后才告诉王某某雇请顾某甲,并说顾某甲的厦门老板给顾某甲上了保险,但厦门老板不肯帮忙;2.顾某甲不在保险单内,说明吴某某违反与王某某承包合同约定的“在工人师傅上工前须上商业团体意外险”,即王某某不知道有顾某甲这个人;3.“参加工伤保险交接单”虽然是写“工伤保险交接单”,但实际从2022年开始,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门对用人单位与不足一个月的临时性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不能办理“社会保险”,更不能对“工伤保险”单独办理。
经质证,吴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恰恰能证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该是王某某,因为所有的保险都是由其进行投保理赔,因此,应由王某某承担相关的义务。顾某甲认为:同意吴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顾某甲、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顾某甲、吴某某提出异议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又将割草工程项目分包给吴某某施工”错误,应是王某某又将割草工程项目转包给吴某某施工。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二、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分担及承担?三、顾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的标准及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顾某甲因在割草过程中时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及其他过错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将其承包的福建省漳平五一国有林场指定范围内实施森林抚育和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吴某某施工,吴某某自行提供材料、并以自己的劳动、技术完成工作成果,王某某是定作人,吴某某为承揽人,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吴某某雇请顾某甲从事割草工作,顾某甲向吴某某提供劳务,吴某某向顾某甲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吴某某,王某某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某系顾某甲的雇主,吴某某与顾某甲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顾某甲对于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系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完成劳务;吴某某对于顾某甲的工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顾某甲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分析,王某某与吴某某的过错大体相当,一审酌情确定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的规定,顾某甲请求王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顾某甲受伤系因脚底未踩实而滑倒坐在刚割过的较锋利的竹子尖所致,应认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顾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顾某甲受吴某某雇佣期间报酬虽为200元/天,但时间较短,无法体现系其固定收入;顾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按照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顾某甲误工损失。首钢水钢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顾某甲的护理期为90日,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势必降低,一审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顾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符合本省审判标准,顾某甲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顾某甲提交的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无法证明熊某某的子女情况,顾某甲亦未举证熊某某的劳动能力情况,故顾某甲在本案就此举证欠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顾某乙虽是未成年人,但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抚养。顾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外购药73.4元与案涉治疗有关,一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顾某甲出院后与其妻及儿子均在吴某某处生活,一审生活费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应系指顾某甲及妻儿三人的费用,并非仅扣除顾某甲一人的费用,一审就此酌情认定,并未偏高,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顾某甲、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47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3635.1元、王某某负担89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郭胜华审判员谢勇审判员吴金燕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笑平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