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甲与饶某乙、饶某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炳义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8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乙,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丁,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傅某某,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饶某乙、饶某丁、饶某丙、原审被告傅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廖永红和被上诉人饶某乙、饶某丁及原审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饶某丙和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各支付饶某甲建设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X路XX号房屋价款17万元[(76万元-8万元)÷4]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0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回避的案件事实。饶某甲提交的三份2022年8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其中:从傅某某的陈述“因为(涉案)房子问题(饶某甲)一直闹。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自己和老公出钱建的,我三个儿子工作赚来钱给我,我存下来用于建房子”内容表明:因本案纠纷,饶某甲长期向傅某某主张权利;建设案涉房子的资金是饶某戊、傅某某的存款,否认2004年7月8日饶某戊、傅某某、饶某乙、饶某甲、饶某丙、饶某丁共同立下的《房产契约》中“其余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从饶某乙、饶某丁一致的陈述:“饶某甲一直以为(涉案)房子是她和她老公建的,事实并不是她讲的,而是父亲在世时跟别人借的40多万元外债交给饶某甲的老公郭某某建的房子,该笔外债40多万元是饶某丁、饶某丙共同归还十多年才还清的”内容可表明:建房资金是饶某戊向他人借款40多万元,非饶某戊、傅某某的存款;也否认前述2004年7月8日的《房产契约》中“其余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承认“某某--汽配件店”赚不到钱来建房子;饶某乙无出资建设涉案房子。以上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丁三人的陈述与饶某甲和郭某某讲的事实的共同点是:建设涉案房子的资金与饶某乙、饶某甲夫妻、饶某丙、饶某丁共同经营的“某某--汽配件店”的资金无关联;“某某--汽配件店”赚不到钱来建房子;郭某某负责建设涉案房子。
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在一审的答辩推翻了上述询问笔录的陈述,但也不能证明上述《房产契约》中关于涉案房子的建房资金除饶某戊、傅某某出资8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丁的答辩:1997年6月饶某戊、傅某某为了让饶某丙、饶某丁改行做生意,投资12.6万元(注:事实是饶某丙、饶某丁合计出5万元,郭某某出3万元,只凑到8万元)在石桥头开第一家“某某--汽配件店”。1998年6月饶某乙投资13.5万元。1999年另开两家分店,饶某乙夫妻负责石桥头店,饶某甲负责樟柴树店,饶某丙夫妻负责林保场店,郭某某是三个店铺的总管。1999年6月开始动工建房子,2000年1月竣工。傅某某只承认郭某某积极参与建设涉案房子的管理,劝郭某某“不用你管建房子的事,管好配件店就好”,不指责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都未参与建设涉案房子。可想而知:三个店铺都算是刚刚起步,很需要注入资金,根本不可能再抽资金来建房子。2003年石桥头店、林保场店要被征用,需要搬迁,将有很大损失。因此,饶某甲夫妻、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合伙经营的“某某--汽配件店”散伙,前期的投资和经营若有一点利润也都在货物里,没有现金可分。更何况,饶某丁好赌博,会侵占大量货款。饶某戊看到饶某丁、饶某丙分到的汽车配件乱堆乱放,则卖掉一套住房6.8万元支持饶某丁、饶某丙另行开一家汽车配件店,后因饶某丁赌博被抓又被罚款,该店因亏本而散伙。郭某某和饶某乙一起在某甲件店。但郭某某和饶某乙的店铺开不到四个月就散伙。很显然,“某某--汽配件店”由三个分店组成,总体是兄弟姐妹共同经营,但每个店铺的负责人都有侵占货款的机会。“某某--汽配件店”实际是没有利润来支持建设案涉房子。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丁三人在本案诉前和诉后对建设案涉房子的出资一事作出完全相反的说法,甚至傅某某还昧着良心责问郭某某“某某配件店从1997年6月至2000年6月整整三年的利润哪里去了”,其想用谎言来掩盖真实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饶某乙讲了一句大实话“建房的总造价是76万元”,证明郭某某是有将涉案房子的造价账目交给饶某戊,傅某某、饶某丙、饶某丁是知晓该账目。许多年来,傅某某掌控着郭某某的建房原始账目不与饶某甲结算,又倒打一耙指责饶某甲于2023年期间撬开其房间抽屉,拿走建房子的账目等物品。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从各方的陈述,去伪存真,找到真实的共同点,即确认建房资金76万元,扣除饶某戊买地皮8万元,另有68万元是郭某某向他人的借款,饶某乙、饶某甲夫妻、饶某丙、饶某丁各自应承担建房款17万元(68万元÷4人)。一审判决完全驳回饶某甲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对饶某甲不公平。
总之,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案涉房子的建设是郭某某在岳父饶某戊的器重下,挑起基本无资金建房的重任和饶某戊在涉案房子建成后就病倒的这一特殊情况。期间,虽然郭某某已将建房款账目交给饶某戊,但饶某戊及其子女无心思与其结算建房款账目。时间拖久,因饶某戊及其三个儿子心态有变,再也不与郭某某结算建房款账目,导致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长期不承担郭某某借债建房款及利息,对饶某甲和郭某某不公平。相信二审可以从常理判断出真实的事实,并依法支持饶某甲的上诉请求。
饶某乙、饶某丁、傅某某辩称,第一、饶某甲为了逃脱、洗白殴打父母罪责,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向一审法院以房子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傅某某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二,建房子的资金来源为三部分:父母工资和做物流赚的,饶某丙和饶某丁俩兄弟没分家前跑长途车存下来的;饶某戊向亲朋好友借的42万元;兄弟姐妹一起经营某乙件店出资。房子的契约是铁证,是饶某戊病重后召集几个孩子和傅某某一起立下的字据,郭某某和饶某甲离婚后与案涉房子就没有关系了。第三,某某配件店分家是郭某某不清算,把大量的钱卷走,之后买小车,放贷,而饶某丙、饶某丁却举债过日子,直到2015年才还清饶某戊向外借的外债,不存在不与郭某某清算一说。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房子是与他人合建,郭某某和饶某甲产权占四分之一、饶某戊和傅某某在合伙做生意期间陆续交给郭某某59.7万元。在建房子过程中饶某乙夫妇、郭某某、饶某甲、饶某丙夫妇、饶某丁都没有单独出资。建房子各项费用经手是郭某某。但郭某某以某某配件店总管经手付建房子的资金,并不代表房子资金是由其个人出资。郭某某和饶某乙一起在某甲件店不到四个月分店,是因为短短数日在账本上就写郭进账10万。饶某甲撬开傅某某房间抽屉,拿建房子账目和一些物件是事实。
饶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支付饶某甲建设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新中路59号房屋价款57万元(76万元÷4份×3份)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中,饶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各支付饶某甲建设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新中路59号房屋价款1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傅某某支付饶某甲1.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某己与傅某某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饶某乙、饶某甲、饶某丙、饶某丁。饶某甲与郭某某于199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1997年,饶某丙、饶某丁尚未成家,与父母饶某己、傅某某共同生活,饶某丙、饶某丁提出开汽车配件店,后由饶某己、傅某某出资开设“某某汽车配件店”,配件店先由饶某己、傅某某负责经营。饶某甲与郭某某夫妇入股配件店后,配件店交由郭某某经营管理。一年后,饶某乙入股配件店,之后配件店从一家扩大到三家经营,分别为石桥头店、樟柴树店、林保厂店,经营至2004年。2004年7月8日,郭某某、饶某乙、饶某己签订一份《新某某一汽配件店转让合同》,协议约定:饶某乙自愿将新某某一汽配件店拥有一半配件商品,债权债务一并估价定为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转让给郭某某,分三期还清。协议签订后,郭某某支付饶某乙转让款41万元。
2000年,饶某己向他人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村的地皮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1)字第2××0号,土地使用者为饶某己,地号为1-71-265,使用权面积为108.4平方米。2000年农历五月开始建房,房屋共建有七层,建好后饶某己、傅某某与四名子女及儿媳妇、女婿、孙子女共同入住。购买地皮约花费18万元,建设房屋约花费60余万元,资金来源于饶某己与傅某某的积蓄、某某配件店的经营收入等。
2004年7月8日,饶某己、傅某某、饶某乙、饶某甲、饶某丙、饶某丁共同立下《房产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1年盖房之前儿子媳妇女儿女婿一道合伙做生意,刚、珊、健、劲四股平分秋色开设‘某某一汽配件店’,由父母牵头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整以息代租住第二层,有居住权,不要产权,直至父母死后收归四兄弟姐妹共同所有,其他资金均由‘某某一汽配件店’负责筹集在龙岩市新罗区××村××号××幢××层××大楼(暂定为某某楼)作为兄弟姐妹进城定居之用,为今后避免产权纠纷,特立本契约如下:一、住房使用年限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期同步有效;二、产权归属:饶某乙、陈素菊住第五层,饶某甲、郭某某住第四层,饶某丙、叶某某住第六层,饶某丁、邱丽华住第三层,父母住第二层,其余楼下、楼梯、第七层均为公用,任何人不得私自堵隔或占用亦不得单独对外出卖,出租典当和变相买卖,如协商同意整幢卖给外面,父母应先收回出资建房基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余部分四股平分。”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饶某甲与郭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村××路××号的自建房一幢(与他人合建,未办理房产证),其中原属于夫妻双方的房屋所有权(产权占四分之一)归男方所有。现金归男方所有,意鑫车场归女方所有。车号闽B××**皮卡车一辆、闽FA××**飞度一部归车场所有。”
饶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前夫郭某某所建,与家人产生矛盾。2022年8月22日,饶某甲在公交车上对傅某某拳打脚踢。2022年8月25日,傅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802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饶某甲对傅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辱骂等形式的家庭暴力。该民事裁定有效期届满后,饶某甲再次殴打傅某某,一审法院根据傅某某的申请作出(2023)0802民保令4号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该裁定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4日止。2023年10月8日,傅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闽0802民保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饶某甲对傅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辱骂等形式的家庭暴力。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房产契约的约定,案涉房屋的建设资金除饶某己与傅某某的8万元出资外,其他资金由某某配件店负责筹集,而某某配件店为饶某己、傅某某夫妇二人与四名子女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系饶某己、傅某某夫妇二人与四名子女等共同出资所建。饶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前夫郭某某借款所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饶某甲要求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各支付建设案涉房屋的价款19万元及利息,要求傅某某支付1.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7元,由饶某甲负担。
二审中,傅某某、饶某乙、饶某丁、饶某丙、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饶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对傅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因本案纠纷饶某甲长期向傅某某主张权利;2.傅某某认为案涉房子是饶某戊、傅某某出钱建的,该钱是三个儿子赚来的钱交给傅某某的存款,因此否认2004年7月8日饶某戊、傅某某、饶某乙、饶某甲、饶某丙、饶某丁共同立下的《房产契约》中“其余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
证据二2022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对饶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1.饶某丁否认案涉房子是饶某甲、郭某某出资建的,认为实际是饶某戊向他人借款40多万元交给郭某某去建房子,该笔借款是饶某丁、饶某丙共同还了十多年才还清,因此否认2004年7月8日的《房产契约》中“其余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2.饶某丁承认“某某--汽配件店”赚不到钱来建房子;3.饶某乙无出资建设案涉房子。
证据三饶某丁的儿子饶川于2022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2022年11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2022年12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1.饶某甲与傅某某关系不好;2.1997年6月中旬为了某某配件店可于1997年7月1日开张,郭某某送3万元给饶某丁、饶某丙,凑到8万元去购买汽车配件;3.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三兄弟于2004年7月8日签订《房产契约》时,听傅某某的意见,均不承担郭某某用于建设案涉房子的借款和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可以反证饶某戊、傅某某与郭某某有约定由郭某某借款建房子,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4.饶某丁好赌博,由于饶某丙、叶某某、陈素菊三人没能监管,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偷拿某某配件店的公款去赌博。
证据四2024年10月18日陈伟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子、整幢楼的塑钢窗、卫生间塑钢门、塑钢推拉门都是由陈伟制作安装,且款已付清。陈伟是郭某某叫的,钱是郭某某付的。
证据五录音光盘,证明:饶某丁透支公款800元,被郭某某遇上。
证据六协议书,证明:郭某某将四分之一房子价值91万元转让给饶某甲。
证据七账本,证明:饶某丙的200元借款都会写入账本,所以对郭某某的压榨可想而知。
证据八病例,证明:傅某某虐待饶某戊。
证据九微信截图、照片,证明:饶某戊临死前是由江西姑妈照顾,对饶某戊的相关情况所见所闻。
证据十房产信息、照片,证明:房产被傅某某掌控,由其办理房产至其名下。
证据十一照片,证明:饶某甲舅舅经常教傅某某做恶事。
证据十二电话信息,证明:傅某某的原生家庭情况。
证据十三照片,证明:居委会协调房产相关情况。
饶某乙、饶某丁、傅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店铺是由饶某戊出资,然后建房子是从该店铺经营拿出一部分钱;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但饶川对建房事情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没有意见;饶某丁看了一个月店铺,没有发工资给饶某丁,饶某丁就将800元作为工资拿走了;证据五不能证明饶某丁有赌博;证据六可以证明郭某某和饶某甲共享有四分之一的房产;证据七只能证明傅某某做事比较仔细,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八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居委会有到家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傅某某、饶某丁的个人陈述,案涉房屋的建设资金来源认定应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双方对证据四、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六仅能证明饶某甲与郭某某之间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内容。
饶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一年后,饶某乙入股配件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年后”应改为“1998年”;2.对一审认定“分别为石桥头店、樟柴树店、林保厂店,经营至2004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经营至2004年2月;3.对一审认定“2000年,饶某己向他人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村的地皮一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1999年;4.对一审认定“2000年农历五月开始建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1999年7月;5.对一审认定“购买地皮约花费18万元,建设房屋约花费60余万元,资金来源于饶某己与傅某某的积蓄、某某配件店的经营收入等”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购买地皮花费12万元,建设房屋花费64万元,资金来源于饶某戊、傅某某的积蓄、郭某某的借款,某某配件店没有经营收入;6.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郭某某管理建设案涉房子及经手支付建房款;(2)饶某丙对建房过程不清楚,饶某乙无出资建设案涉房子;(3)《房产契约》中“其余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的描述不符合事实;(4)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郭某某夫妇合伙经营的某某配件店于2004年2月散伙,只分配库存汽车配件,未有利润来分配;(5)郭某某已将建房子的账目移交给了傅某某、饶某戊,但至今未清算;(6)一审庭审中饶某乙承认“建房的总造价是76万元”,但在庭审笔录中遗漏记录;(7)建设案涉房子的借款68万元已由郭某某、饶某甲还清,因此郭某某、饶某甲为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垫付的建房款,郭某某同意由饶某甲去追讨。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饶某甲主张的异议,与本案有关联的在下文一并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饶某乙、饶某丙、饶某丁是否应支付饶某甲案涉房款及利息?对此,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为避免案涉房产纠纷,饶某己、傅某某、饶某乙、饶某甲、饶某丙、饶某丁于2004年7月8日共同签订《房产契约》。《房产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在《房产契约》中,各方明确约定:“2001年盖房之前儿子媳妇女儿女婿一道合伙做生意,刚珊健劲四股平分秋色开设‘某某--汽配件店’,由父母牵头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整以息代租住第二层,有居住权,不要产权,直至父母死后收归四兄弟姐妹共同所有,其他资金均由‘某某--汽配件店’负责筹集在龙岩市新罗区××村××号××幢××层××大楼(暂定为某某楼)作为兄弟姐妹进城定居之用”。按照上述约定内容,各方对案涉房屋的建房资金来源已予以明确,即四名子女等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某某配件店的收益和饶某己、傅某某夫妇出资的8万元。故一审据此认定案涉房屋系饶某己、傅某某夫妇二人与四名子女等共同出资所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饶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前夫郭某某借款所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饶某甲一审、二审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各方关于建房款来源及建房时间的陈述与案涉《房产契约》记载内容不一致,但均未提交证据推翻案涉《房产契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饶某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8.9元,由上诉人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胜华
审判员谢勇
审判员吴金燕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梦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