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北京某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9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3363732
日照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002民初10009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23年5月5日向中信银行某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07244146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000元,中信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元。2024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与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信北资转2024第7号的《个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贷款逾期主债权及相关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并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科技金融时报》发布了中信银行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享有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被告李某(甲方)与中信银行(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22000元;贷款用于综合消费;贷款利率为9.4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日,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息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2024年12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贷款逾期主债权及相关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25年9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中信银行将其对被告李某的债权转让至原告,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8%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攀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