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陈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5 主办律师:李波

李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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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8389号

原告:王某,男,200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91.2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0日,陈某驾驶XXX号牌车辆与王某驾驶的XXX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主张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9861.26元;2.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3.护理费:19天×120元/天=228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13591.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2024年赔偿协议已“一次性了结”所有争议,被答辩人起诉违反约定。2023年6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及责任方于2024年12月14日自愿签署《保险调解理赔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某公司提出任何索赔。丙方(王某)自愿放弃对甲方、乙方的医疗项下、死亡项下、财产损失项下等其他索赔权利。”该条款表明:协议覆盖范围包括事故所致全部损失(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永久放弃未来索赔权。二、协议签署程序合法有效,无撤销事由。1、协议由三方协商签署,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代为办理理赔及签署理赔协议,可见对条款内容充分知情。2、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151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3、被答辩人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无“新损失”,第二次住院系修复原始损伤(指关节畸形),非独立事件。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违反生效协议的约定,缺乏法律基础。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契约精神和司法公正。

案经送达,被告陈某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6月20日14时49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大型汽车,在日照市东港区S222与S313路口与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二、被侵权人情况:原告在2024年11月5日-2024年11月24日期间在日照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外伤后畸形、左手及左腕外伤后瘢痕挛缩等病症。

三、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提交《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保险调解理赔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甲方(本案被告某公司)、乙方(被保险人临沂市河东区某有限公司/陈某)、丙方(本案原告)三方于2024年6月14日签署本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赔偿情况:王某在本事故中受伤,经过审核调解,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xx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共计125723.98元,其中医疗费前期已经垫付18000元支付,该次赔偿款不包含前期垫付的18000元。2、赔款支付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将赔款125723.98元支付至乙方账户中。3、生效条件:以上项目数额在驾驶员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及伤者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的无效。本协议在乙方丙方签字同意基础上,甲方逐级审批后生效。如果甲方没有批准的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的5日内电话通知乙方。批准之日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约定账户上。4、一次性处理完毕,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某公司提出任何索赔、乙丙双方也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追究对方责任,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乙方的医疗项下、死亡伤残项下、财产损失项下等其他索赔权利,本协议签订时,以上各方对自身的伤情、案件处理及索赔金额以及本协议签订后的后果均知晓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合同撤销情形。丙方王某代理人李波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调解协议》载明的125723.98元赔偿款。案涉《调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涉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误工费等可预见的损失。原告本案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也系治疗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受伤部位,未超出订立协议时合理的预计范围,亦未导致其所获得的赔偿远远低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情形。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撤销情形,对于各方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故原告本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隆财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 记 员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