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欣然、邓德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4.07 主办律师:李永先

李永先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大连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欣然,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坤,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君,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洁,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欣然因与被上诉人邓德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欣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张家坤,被上诉人邓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欣然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6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表述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恐吓和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系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金额为70000元,上诉人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应对剩余104500元借款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也应先行告知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后变更本案案由,但一审法院径自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多次还款,已将案涉借款70000元偿还完毕。

邓德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持一审判决。

邓德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曾为被告干木工活,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8年9月19日、1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及支付宝给付原告40000元。2019年2月11日,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母亲家向被告索要欠款(包括借款及人工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邓德君人民币174500,壹拾染万肆仟伍佰元整。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于欣然”。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为还借款。2019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为还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未注明交易用途。现被告尚欠原告1345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174500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为该笔欠款既包括被告的借款,也包括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陆续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134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条是在受到原告的恐吓与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数额为70000元,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80000元,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结清。2019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74500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中70000元为借款,余款为人工费。被告在欠条出具前后,共支付给原告80000元,其中10000元注明为还借款,10000元注明为还款,另60000元未注明款项的性质。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除10000元注明为还借款,可以认定偿还的是借款,另70000元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借款。因此,对被告关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结清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于欣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德君欠款134500元。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于欣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于欣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13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邓德君转账合计12000元。

邓德君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发生在双方结算完毕之前,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明收款人系邓德君,且支付时间为案涉欠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于欣然偿还的是案涉款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现本案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

关于案涉174500元欠条是否真实及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仅欠被上诉人70000元,之所以形成174500元欠条系在被上诉人恐吓和胁迫下形成。首先,上诉人出具174500元借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和恐吓下形成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形成该份借条后,上诉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在该份欠条形成后,上诉人仍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这些行为与其受胁迫的主张相矛盾,且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后,虽上诉人主张仅欠被上诉人70000元,但按其主张其已还款92000元,对于多还款部分上诉人主张系利息,但是对于利息金额如何约定及计算的,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未作出合理明确的解释。故上诉人主张案涉174500元系被逼迫形成,其仅欠被上诉人7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还款行为均是偿还其认可的70000元借款,且上诉人对其还款的数额及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所证内容,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将欠款还清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在2019年2月11日174500元欠条形成后,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3日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21日转账5000元、2019年8月27日转账5000元,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134500元正确,故上诉人主张其已还清欠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经审查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于欣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于欣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姝

审判员于军

审判员康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