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大连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01 主办律师:李永先

李永先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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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81民初1363号

原告:陈X,男,196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凯,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前元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9212152E。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藤西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58088623B。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峰,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荣,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大连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蒋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671,160元,并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85%)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项目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单位为大连X公司的位于金石滩北部区G-04地块(维莉娅庄园)的信元·尚府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期间原告以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大包干施工。被告以其同大连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总造价的2%收取总包管理费、工程税金、履约保证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工程相关费用(指被告代原告先行开支的费用或工程罚款)。上述款项中,工程税金及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由被告代扣代缴,项目总包管理费及工程相关费用由被告直接收取;分包期间原告按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先转入被告账户,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在没有拖欠与本工程有关的款项时转拨给原告。2019年2月25日,该项目由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3日,大连X公司向被告支付了715,904元工程款,被告代扣代缴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1,160元、工伤保险专户44,744元。2021年2月25日,该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3日,被告通过公告请求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后,因无人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该项目有欠薪问题,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此保证金返还被告。被告收款后在原告不欠缴被告管理费、工程税金、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的前提下,无故扣留该笔费用,没有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连X公司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农民工保证金671,1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述案涉信元尚府项目工程由原告以项目经理部施工属实,施工过程中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大包干施工。但其提交的《建筑项目分包协议》并不是针对本案工程的,项目发包方也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原告所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系工程发包方即大连X公司支付至被告公司账号内,定向垫付信元尚府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专户。在农民工保证金公告到期后,根据款项垫付方即大连X公司的要求已经返还60万元至其账号内,剩余款项因大连X公司拖欠我公司款项而未予退还。发包方大连X公司也发函不认可系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亦未起诉大连X公司,因此原告单方主张款项系支付其工程款不能成立。

三、大连X公司主张原告施工信元尚府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已经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公司联系大连X公司,大连X公司并不认可现在尚有工程款项未支付给陈X,因此本案在大连X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原告尚存在671,160元工程应得款项。

四、被告作为合同中的施工单位,大连X公司将案涉农民工保证金直接打入被告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专户,具有法律依据。后续基于大连X公司要求返还给其公司,被告公司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其应得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也不能说明其是受损失人,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给付671,160元款项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X公司述称,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借款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建筑项目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金石滩北部区G-04地块(维莉娅庄园)的信元·尚府项目分包给原告,签订了《建筑项目分包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信元·尚府项目恒业建筑付款明细,证明建设单位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715,904元工程款,作为被告(实际是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1,160元、工伤保险专户44,744元的费用;

3:大连银行现金交款单(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专户)、大连金普新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审核表以及存储确认书、华夏银行账户冻结记录单,证明2019年12月23日,由被告代扣代缴分别向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1,160元,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开发区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专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44,74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标明的地块与案涉工程地块不一致。其次案涉工程工期要求是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与原告的分包协议的工程也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要求原告方出示证据原件及来源,最后一页体现的“给付工程款项40,840,853.64元”,因大连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款项给付事宜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工程款项是否存在拖欠及具体拖欠数额,本案中原告是自认自负盈亏的,因此具体的盈亏情况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1,160元是由发包方垫付,直接打入至被告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专有账户,而非作为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账户,且发包方聚丰公司并不认可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在被告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中,也明确备注了是农民工保障金,案涉款项也基于发包方聚丰公司的要求返还给发包方60万元,因剩余款项系聚丰公司拖欠被告公司的其他款项,予以扣除。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保证金支付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连X公司2019年12月20日支付信元尚府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至被告公司保证金专用账号内。

2、账户冻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保证金账户内的671,160元农民工保证金被冻结。

3、解冻记录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农民工保证金于2021年4月25日解冻转入被告公司正常账户内。

4、大连X公司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2023年1月1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

5、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大连X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6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事实有异议。称未看到证据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农民工保障金671,160元系第三人大连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施工案涉项目,所以该款是由大连X公司转付给被告的。对证据5,称与本案无关联,农民工保障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退还给第三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项目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被告承包的金石滩北部区G-04地块(维莉娅庄园)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按其与开发商大连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工程税金、履约保证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等;分包期间,原告按工程进度收取的案外人的工程款必须先转入被告账户,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再没有拖欠与本工程有关的款项,转拨给原告。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为信元尚府工程开具一份金额为715,904元的工程报销单,用途写为工程款支付,此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将此款汇入其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账户内671,160元,作为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账户由大连金普新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冻结。同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44,744元。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开工。案涉工程2021年2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4月25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被解除冻结,被告将此款给付第三人,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在履行《建筑项目分包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发包人和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案涉款项系被告依《建筑项目分包协议》而取得,不属不当得利。因此,本案案由应将立案时的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被告称《建筑项目分包协议》中的地块与案涉工程地块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此节辩称理由不成立。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被告允许原告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项目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给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项目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按工程进度收取的案外人的工程款必须先转入被告账户,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再没有拖欠与本工程有关的款项后,转拨给原告。此合同属挂靠合同。按此合同约定,转入被告账户并记载在原告名下的工程款项,应视为原告收取。以被告名义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71,160元和工伤保险费用44,744元系由大连X公司汇入至被告账户内,第三人付此款时,用途虽写为工程款支付,但实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视为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建筑项目分包协议》未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结算方法,原告按此协议有权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此款也并非原告交付,该协议虽属无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2元,保全费3,875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本远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