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宣、李金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永先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5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宣,男,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天,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英,女,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旬,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女,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李金英、马旬、张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春,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金英、马旬、张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鹏,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基光,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绍武,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鸿运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00535P。
法定代表人:周凤臣。
原审第三人:王立新,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第三人: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25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08430J。
法定代表人:丁余良。
上诉人王世宣、李金英、马旬、张凌因与被上诉人丛基光、原审被告大连鸿运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立新、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世宣、李金英、马旬、张凌是否系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出资是否到位。为此,丛基光提供的证据是汇通公司的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执行董事选举证明、监事选举证明、进账单等,现王世宣、李金英、马旬、张凌对所有材料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且王世宣申请对丛基光提供的所有材料上其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世宣、李金英、马旬、张凌是否为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影响本案处理。而丛基光提供的材料上是否为当事人本人签字至关重要,若签字虚假,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王世宣、李金英、马旬、张凌是否为大连西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在此基础上核实出资情况。鉴于一审对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世宣、李金英、马旬、张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0元(王世宣预交26800元、李金英预交26800元、马旬预交26800元、张凌预交268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侯学枝
审判员王家永
审判员梁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