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禹寜、赵沛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先
主办律师
傅禹寜、赵沛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禹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葳,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庆斌。
上诉人傅禹寜因与被上诉人赵沛霞、王丽华、傅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禹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玮、被上诉人赵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焦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禹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沛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向赵沛霞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沛霞向上诉人银行卡转账是应王丽华、傅庆斌的要求,上诉人银行卡收款不能成为本案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案涉款项并不是家庭所用,也没有用于上诉人治病。2.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微信聊天内容应该结合上下文来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表述的“我们作为晚辈,一定不会忘记您的大恩大德会连本带息的还给您。”“您有时间给我个账号,等我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多还有少”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并没有确认借款的总数,更没有承诺对具体数额的款项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本案案涉款项为两笔,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80000元和2016年1月12日80000元,在没有确认款项总数的情况下,微信聊天的上述内容,不能认定上诉人是两笔款项共同借款人或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转款3000元,只能代表上诉人愿意承担3000元的责任,对于其他没有明确承诺并实际履行的部分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本案案涉两笔款项计160000元,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赵沛霞转账3000元,应该在本金160000元中扣除,并依据扣除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该笔转账,直接判决给付16xxx00本金及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赵沛霞明确知晓,且一审判决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王丽华的现居住地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27号3单元501室,一审法院却公告送达传票,剥夺了一审被告参加法庭审理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审理不公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债务160000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赵沛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沛霞与上诉人傅禹寜及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首先,赵沛霞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6年1月12日分两次共将16万元人民币支付至上诉人傅禹寜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上诉人傅禹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其次,2018年5月22日,上诉人傅禹寜在发给赵沛霞的微信中表示:“我们作为晚辈,一定不会忘记您的大恩大德,会连本带息的还给您。您有时间给我们个账号,等我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多还有少”,视为上诉人傅禹寜同意偿还该借款;最后,上诉人傅禹寜于2020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赵沛霞转账3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以上事实均证明上诉人傅禹寜与赵沛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傅禹寜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认可,同意还款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计算正确,符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偿还的3000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王丽华、傅庆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沛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傅禹寜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向原告赵沛霞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1分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丽华指定的被告傅禹寜账户汇款8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丽华指定的被告傅禹寜账户再次汇款80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傅禹寜在发给原告的微信中表示:“……我们作为晚辈、一定不会忘记您的大恩大德、会连本带息的还给您。……您有时间给我个账号、等我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多还有少”;2020年1月9日,被告傅禹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剩余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沛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傅禹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无据认定三被告履行了全部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傅禹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9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以下标准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傅禹寜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傅禹寜应共同偿还原告赵沛霞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傅禹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以上债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傅禹寜共同偿还原告赵沛霞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丽华、傅庆斌、傅禹寜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先后向被上诉人赵沛霞出具了两张金额合计160000元的借条,虽然上诉人傅禹寜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款项实际支付到了上诉人傅禹寜的银行账户中,而且上诉人傅禹寜在给赵沛霞发送的微信中向赵沛霞作出了承诺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傅禹寜亦在2020年1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沛霞偿还了3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傅禹寜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傅禹寜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傅禹寜主张已偿还的3000元未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案涉第一笔借款80000元发生在2015年3月13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截止到2020年1月9日,该笔借款的欠付利息已远超3000元,该笔还款应认定系偿还的利息,可从欠付利息中扣除,故上诉人要求从16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沛霞认可3000元应从一审判决的应付利息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一审判决此部分处理结果,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傅禹寜和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的户籍所在地址送达,送达过程记录显示经村委会核实住户已搬迁,一审法院又向另一住址送达两次,均家中无人且电话拒接,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利息部分进行判决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傅禹寜与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赵沛霞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傅禹寜已偿还的3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上诉人傅禹寜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赵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上诉人傅禹寜与被上诉人王丽华、傅庆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傅禹寜负担3450元,由被上诉人赵沛霞负担50元,赵沛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