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峰、邵郭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先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1民初412号
原告:梁峰,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系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天,系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郭桥,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梁峰与被告邵郭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郭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连石油化工公司山明街大学生公寓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山明街道,承包范围一层至六层抹灰和瓷砖粘贴部分,承包总价暂定1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施工完成项目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截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12万元,尚欠30,000元未付。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并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枚,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郭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就石化公寓装饰装修工程合作事宜进行约定,承包总价暂定1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正式交工付清余额,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到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自述,其在合同有效期内依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1年瓦工人工费30,00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给付该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系个人,缺乏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30,000元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实际交付时间的相应证明,结合被告出具欠条的实际行为和案涉工程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具有高度可能性,即最晚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应以该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1年9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开始停止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计息标准应以2019年8月19日为节点,2019年8月19日之前(含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邵郭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郭桥给付原告梁峰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含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郭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李琦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安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