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奥森制药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永先
主办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泰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三街29号-G。
法定代表人:赵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丁香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梅,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张俭,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泰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奥森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梅、张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631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泰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材料均属定做加工后安装的可移动动产,未依附于厂房土建部分,各设备均独立运行,且履行合同无需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立项报备或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2021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净化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车间净化装修,承包范围为空调及水暖工程、电气工程、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0万元,其中装修工程为102万余元,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因此,案涉纠纷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净化装修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吕风波
审 判 员殷传茂
审 判 员魏久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嘉傲
书 记 员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