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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责任承担的实务认定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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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先 律师

李永先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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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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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责任承担的实务认定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金融机构化解存量风险的常见操作,但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断,尤其是保证人免责抗辩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焦点。本文以一则大连地区案例为蓝本,剖析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责任承担的裁判规则与法理逻辑。

案情概要
2023年,大连某制造企业因流动资金紧张,向某商业银行申请续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发放新贷款80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同日,担保人张某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款项直接划扣用于清偿此前到期旧贷。后企业因经营不善逾期,银行诉请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抗辩称:其签约时并不知晓“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银行未尽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借新还旧中保证人免责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保证人主张“不知情”能否当然免责?司法实践如何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关键要件?

法律分析与裁判路径

  1. “借新还旧”的法律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明确,借新还旧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时,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募集的资金归还原旧贷的行为。其本质是旧贷合同的展期或债务重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新增融资。由于债务人实际未获得新的资金支配权,其偿债能力并未增强,担保风险显著增加。

  2. 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例外:若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则保证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此处的法理在于,同一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已有预期,其担保意思表示具有持续性。

  3.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司法判断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因素判断保证人是否知情:(1)保证合同中是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2)银行是否向保证人送达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进行过口头告知并留存证据;(3)保证人是否参加了借款用途的商谈或审阅过贷款审批材料。在大连地区部分法院的判决中,若银行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保证人系首次为该债务人提供担保,法院倾向于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不明知,从而免除其保证责任。但若保证人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与债务人存在密切关联,法院可能推定其应当知道资金用途。

  4. 本案裁判倾向与风险提示
    假设张某并非企业关联方,且银行未能提供其告知义务的证据,则张某极有可能免责。反之,若银行提供了张某签署的《知晓借款用途确认书》或张某系企业股东,则其抗辩难以成立。

对金融机构与保证人的双向启示

  • 金融机构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显著列明借款用途,并单独取得保证人关于“已知晓借新还旧”的书面确认,否则将面临担保落空风险。
  • 保证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务必审查主合同用途条款,切勿仅凭口头承诺签署文件,若发现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

相关QA

Q1:什么是“借新还旧”?法律上如何认定?
A: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申请新贷款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旧贷款。法院认定该性质主要看贷款资金流向是否直接用于清偿旧贷,以及新贷合同是否约定“偿还旧贷”用途。

Q2:借新还旧中,保证人一定免责吗?
A:并非必然。仅当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时,才可主张免责。若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或保证人系关联方且应当知悉,则不免责。

Q3:如何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
A:银行可提供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条款、保证人签署的《借款用途确认书》、放款后向保证人发送的通知函、现场签署时的影像资料或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

Q4:保证人签署空白担保合同,能否以不知情抗辩?
A:风险极高。签署空白合同视为授权对方补填,法律上推定保证人对最终内容知情。除非保证人能证明银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否则抗辩难以得到支持。

Q5: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是同一人时,保证人还能免责吗?
A:不能。《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的,保证人不得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其担保责任延续。

Q6:如果银行未实际发放新贷款,而是直接“倒贷”划扣,保证人是否免责?
A:只要资金在银行内部流转后清偿了旧贷,实质上仍构成借新还旧。若保证人不知情且非同一保证人,仍可主张免责。资金是否经过借款人账户不影响定性。

Q7:实务中,法院对保证人“应知”的推定情形有哪些?
A:保证人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近亲属;保证人参与过借款展期谈判;保证人曾对旧贷提供过担保等,法院可能推定其应当知晓。

Q8: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追偿?
A: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向债务人追偿。若存在反担保人,也可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追偿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Q9:银行未向保证人披露旧贷逾期或展期记录,是否构成欺诈?
A:目前司法实践倾向认为,旧贷逾期信息属于影响保证人决策的重大事实,银行若故意隐瞒,保证人可主张撤销保证合同或减轻责任,但需承担举证责任。

Q10:大连地区法院对这类案件有何特殊裁判倾向?
A:大连地区法院严格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银行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若银行无法提供保证人知情的直接证据,往往判决保证人免责,体现了对保证人权益的倾斜保护。


关联律师:李永先,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666570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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