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李毅
主办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粤0305执12291号
申请执行人:某(山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某(山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粤0305民初23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87600元及利息等(以下均指“人民币”),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支付宝、财付通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控制措施:
一、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某深圳云城支行XXX的账号,冻结额度为人民币569,826.76元,冻结期限为壹年,自2024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3日,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0元;
二、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深圳蛇口支行XXX的账号,冻结额度为人民币569,826.76元,冻结期限为壹年,自2024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3日,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0元。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大雄
审判员魏梅
审判员刘为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