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毅
主办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6民初36935号之一
原告:某某(山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淑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男。
原告某某(山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847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84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为64659.17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54份《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管理产品,付款条件为“款到发货”。部分订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提前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23年7月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0013938元,被告于2023年12月下旬退还原告货值1736700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358470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606破申113号民事裁定:“一、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佛山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院指定管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接管佛山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以及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属原告向已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由原告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山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4860.88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高 龙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