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栖霞市桐盈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24 主办律师:李毅

李毅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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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2民初215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实习),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栖霞市桐盈饭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霞光路西电机厂门市房。

经营者: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栖霞市桐盈饭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满堂红公司”)申请注册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2011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核准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经续展,“爱尚”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三年。经过长时间持续运营及良好经营,“爱尚”商标目前在行业内已成为具有良好知名度的餐饮品牌,在大连、北京、上海、杭州、广州等地区均有授权门店,累计共达数十家,服务内容涵盖美食广场、门店堂食及线上外卖。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爱尚”商标开设餐饮项目,在店招、宣传物料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与“爱尚”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栖霞市桐盈饭店辩称:1、被告与烟台新鑫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依法取得第18279315号“新鑫悦爱尚鱼”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被告有权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及网络平台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2、原告对“爱尚”文字享有的商标权利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商标流程显示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爱尚”文字商标一直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状态,在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4日又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状态,商标详情显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爱尚美食广场等门店基本都于2021年1月前注销,“爱尚”商标没有处于持续合法使用状态,更未长期大范围使用。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陈述。3、被告基于第18279315号商标授权使用的商标由汉字、拼音标注以及独特设计的图形组成,与原告的“爱尚”商标具有根本区别,难以构成混淆,不会让一般公众产生误认。4、原告所称的商标“爱尚”不具有影响力,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商标网检索,可以查询到远超10000条的有“爱尚”两字的商标,天眼查检索以“爱尚”命名的餐饮公司全国共计11424家,以上信息能够证明使用“爱尚”两字的门店、商品众多,且均是经过商标局、工商局登记注册,合法持有。原告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677265号“爱尚”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满堂红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满堂红公司与福海爱尚公司签订《关于转让爱尚商标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1.爱尚商标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与爱尚商标有关的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对侵权行为的索赔权全部权利与义务的转让,2019年10月27日之后福海爱尚公司获得完整的商标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续展权及其他法律允许的权利;2.对于2019年10月27日前侵害“爱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福海爱尚公司有权依法维权并主张权益,对于福海爱尚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满堂红公司不主张任何权益。

2019年10月27日,案外人福海爱尚公司受让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独占许可)》,约定:乙方将“爱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甲方使用。许可使用时间为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甲方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爱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市场清理及维权工作。2020年10月25日,福海爱尚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025)》,约定:甲方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及之后侵害甲方“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满堂红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晁代文,2019年6月11日更换为他人。2020年6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授权许可(普通许可)晁代文使用“爱尚”商标。晁代文自2011年11月起,在辽宁省大连的餐饮店,部分存续经营至今。2015年腾讯视频对爱尚美食广场进行了视频宣传,2017年爱尚美食广场微信公众号设立并进行推广宣传。福海爱尚公司还授权许可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许娅茹小吃店(许可期限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锅里锅辣(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11月6日)等全国多地多家店铺使用“爱尚”商标。2017年大连华太购物广场爱尚美食城被评为2016年度大连市食品安全示范“三百”单位。

原告授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艾尚麻辣烫店使用“爱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2万元。

202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取证,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均开设了名称为“爱尚鱼(万家店)”的店铺,显示经营地点均为栖霞市霞光路西电机厂门市房。根据“美团”、“大众点评”、“百度地图”平台上显示的被告门头照片,被告门头左侧是竖排篆书“爱尚鱼”汉字,外有鱼及圆形图案包裹,右侧是横排行书“爱尚鱼”汉字,下有拼音“Aishangyu”。

另查明,被告栖霞市桐盈饭店成立于2019年05月0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保健食品零售。

案外人烟台新鑫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悦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取得第1827931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商标由汉字“新鑫悦爱尚鱼”及其下方的拼音“Xinxinyueaishangyu”组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食物雕刻;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快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截止)。2018年12月12日,新鑫悦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约定新鑫悦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其“新鑫悦爱尚鱼”商标,以“栖霞市桐盈饭店”的名义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使用上述名称;有效期10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营信息、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时间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微信公众号宣传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及电子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福海爱尚公司经受让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独占许可)》及《补充协议(1025)》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经福海爱尚公司许可,对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等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主张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显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但根据庭审调查,该商标的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该商标尚未被撤销,仍在有效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与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其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爱尚鱼”对外进行销售,使用的“爱尚”字样与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上述字样及被告使用方式、范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虽然被授权许可使用“新鑫悦爱尚鱼”注册商标,但其未完整使用“新鑫悦爱尚鱼”,而是仅仅突出使用了“爱尚鱼”字样,故被告并非规范使用授权商标,其使用方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爱尚”商标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提供了经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通使用许可)》及相关票据,依据该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一年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万元,故向被告主张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具体经营范围、模式、规模,且该许可合同许可经营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与本案被告经营地相距较远,故该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不宜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市桐盈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栖霞市桐盈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耿新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