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青皮核桃案: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李毅
本文作者
2026[烟台]侵害商标权纠纷解析: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的边界——以“青皮核桃”案为例
引言
在2026年烟台地区审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某农业公司持有“青皮核桃”注册商标(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鲜核桃、未加工坚果),被告为烟台本地一家农产品电商企业,其在电商平台上将自家产品标注为“烟台青皮核桃”进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链接标题及详情页中突出使用“青皮核桃”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单纯的标识相同或近似比对,而是一个更为基础且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被告对“青皮核桃”一词的使用,究竟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还是对商品品种、名称的正当描述性使用? 本文围绕这一焦点,结合2026年最新司法政策导向与实务判例逻辑,展开专业分析。
一、问题原点:商标性使用是侵权判断的“入罪门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上述条款中的“使用”并非日常生活语义,而是必须落入《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范畴——即“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换言之,如果被告对某一标识的使用方式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本不会进入商标侵权的比对分析环节,更谈不上构成侵权。因此,“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向来是商标侵权抗辩中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本案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
二、描述性使用的法理基础与正当性逻辑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款被视为商标权扩张的“安全阀”。其法理逻辑在于:商标权人在选择注册一个本身具有描述性色彩的词汇时,并未“发明”该词汇,而是从公共领域“借用”了该词汇。这种借用虽然赋予其排他性权利,但排他范围必然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公众仍有权为了描述商品本身的特征而使用该词汇,只要这种使用是善意的、必要的、不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关联的。
在“青皮核桃”案中,被告抗辩的核心即在于此:“青皮核桃”是核桃的一个品种名称,指代未经脱皮处理的鲜核桃,这属于商品名称的直接描述,而非指向原告品牌的识别性使用。
三、司法判断标准:行为外观与消费者认知的双维测试
2026年烟台地区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简单采信原告“商标中即包含商品名称,使用即为侵权”的逻辑,而是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指导性案例中确立的“双维测试法”,从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两个层面进行审查:
第一维度:使用意图的正当性
被告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的完整表述为“2026年新货 烟台青皮核桃 5斤装包邮”。法院注意到:
- “青皮核桃”前并未附加任何商标性前缀(如被告自有品牌“XX山货”位于标题最前端);
- 标题中同时标明了产地“烟台”、规格“5斤装”等商品信息,整体呈现出典型的商品描述结构;
- 详情的商品图片中,被告自有品牌的标识清晰可见,而“青皮核桃”字样仅以描述性字体出现在说明文字中。
上述行为表明,被告的使用并非试图借助原告商标的信誉“搭便车”,而是为了如实、准确地向消费者告知商品的真实品种和物理特征。这在农产品电商领域尤为常见——消费者搜索“青皮核桃”本质上是在搜索该品类商品,而非特定品牌。
第二维度:消费者认知的混淆可能性
法院同时审查了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在核桃销售领域,“青皮核桃”与“干核桃”“薄皮核桃”等一样,属于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品种分类用语。消费者看到“烟台青皮核桃”时,首先联想到的是“来自烟台的、青皮的鲜核桃”,而非“来自某特定公司的核桃”。
此外,原告虽持有商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使“青皮核桃”这一词汇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超越品种名称的“第二含义”——即消费者看到该词首先想到的是原告品牌而非核桃品种。既然“第一含义”(品种描述)仍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商标权人的排他性主张就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四、本案裁判结果与类型化启示
最终,烟台法院认定被告对“青皮核桃”字样的使用属于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强调:“商标权人无权垄断商品的通用名称和描述性词汇,否则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同业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如实传达。”
本案的裁判逻辑可为2026年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以下启示:
| 使用类型 | 侵权风险 | 判定要点 | |---------|---------|---------| | 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无其他标识 | 高 | 使用目的单一指向来源识别 | | 自有品牌+描述性词汇组合使用 | 低 | 词汇属于品类/特征描述的,正当使用 | | 将描述性词汇进行突出、放大、艺术化处理 | 中高 | 超出必要限度,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 | 在搜索关键词、推广链接中隐蔽使用 | 中 | 虽非可见使用,但利用商标引流可能构成侵权 |
五、结语
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商标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的边界问题,本质上是一场关于“语言公共资源”与“品牌私权保护”之间的博弈。2026年烟台法院在“青皮核桃”案中的裁判思路,折射出司法实践对描述性使用抗辩的审慎接纳态度——既要防止商标权人借助注册之名行垄断公共词汇之实,也要防止经营者假借描述之名行攀附商誉之实。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最稳妥的合规策略是:将自有品牌置于显著位置,对商品描述性词汇保持常规字体和必要限度的使用,避免任何可能暗示与特定商标权人存在关联的表述方式。
相关QA
Q1:只要商品链接中用了别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就一定构成商标侵权吗? 不一定。需要看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即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如果仅是描述商品本身的名称、特征、用途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Q2:什么是“描述性使用”?能举个具体例子吗? 描述性使用是指使用某词汇仅为了说明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特点等信息。例如,拥有“苹果”商标的商家,不能禁止水果摊主在卖苹果时标注“苹果”二字,因为这是对商品名称的必要描述。
Q3:描述性使用抗辩成功的关键要素有哪些? 主要包括三点:一是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未刻意突出商标文字;二是使用行为属于必要范围内的客观描述;三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Q4:如何判断“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核心看有没有“替代性表达方式”。如果除了使用该词汇,没有其他更简洁、更准确的表达方式来描述商品特征,通常认定为在必要限度内;反之,如果可以通过其他说法替代且不影响表达,但仍故意使用商标文字,则可能超出限度。
Q5:在电商标题中,如何合规使用商品描述词汇? 建议将自有品牌放在标题最前面,描述性词汇使用常规字体和字号,不加引号、不加特殊符号、不进行艺术化放大处理,同时配合清晰的商品图片和详情说明。
Q6:如果注册商标本身就是“通用名称”怎么办? 任何主体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或提起无效宣告)。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也可以直接主张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通用名称为由进行抗辩。
Q7:描述性使用和“合理使用”是什么关系? 合理使用是上位概念,描述性使用是其重要类型之一。商标法中的合理使用还包括指示性使用(如“适用于iPhone的充电线”)、叙述性使用等。
Q8:如果消费者确实产生了混淆该怎么办? 若商标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实际混淆的案例(如消费者投诉发错货、误认来源等),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被告“描述性使用”抗辩的成立基础。因此,实际混淆证据是案件走向的关键变量。
Q9:2026年最新司法政策对这类案件有什么新动向? 近两年的司法裁判更重视市场竞争秩序的整体平衡,强调“商标权保护不应对正当经营造成过度干扰”。法院普遍要求商标权人证明其商标的实际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商标,司法保护力度明显收窄。
Q10:遭遇商标侵权指控后,企业第一步该做什么? 立即固定证据(包括网页公证、销售记录、包装设计底稿等),如实记录使用该词汇的背景和初衷,随后咨询专业律师评估使用性质。切忌在收到侵权警告后惊慌失措删除所有链接,可能反而造成“自认侵权”的不利印象。
关联律师:李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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