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城与宣恩县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宣恩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鄂28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城,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田郑臻,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宣恩县。(以下简称某某大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以下简称宣恩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永。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城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城(持C1驾驶证)与他人置换取得**号为YD1000DQT-2A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功率为1kw),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为120元,杨某城未办理机动车辆号牌,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24年12月11日下午,杨某城饮酒后驾驶该车从家中前往沙道沟集镇响龙大道时,被某某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23mg/100ml。因杨某城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某某大队遂依法抽取血样,委托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某某大队认定杨某城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四种行政违法行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2825260010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对杨某城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予罚款240元的处罚;对杨某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杨某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罚款264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杨某城当日通过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缴纳了罚款2640.00元。杨某城不服,于2024年12月20日向宣恩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恩县政府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宣政复决字[20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大队2024年12月11日暂扣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已于次日返还杨某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城所有的**号为YD1000DQT-2A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是否系机动车的问题,因国家工信部第5号第328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已明确**号为YD1000DQT-2A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有某某大队在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无需鉴定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故杨某城主张某某大队未对该车进行鉴定即认定为机动车系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杨某城依法应当对该车办理车辆号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杨某城被查获后,某某大队依法暂扣了机动车并进行了检查,并同步进行了录音录像,对杨某城血液酒精含量依法进行了鉴定,对杨某城进行了询问,对查处过程、血液提取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了杨某城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某某大队的处罚程序合法。
杨某城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机动车辆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使,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别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使、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违法行为,某某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杨某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杨某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使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城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40元的处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并执行罚款264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某某大队作出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282560010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宣恩县政府作出的宣政复决字〔20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决定正确。杨某城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城负担。
上诉人杨某城上诉称,查处酒驾的民警当时回复杨某城说会对案涉车辆是否是机动车进行鉴定,但某某大队没有进行鉴定即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杨某城系向他人购买的二手电动车,不排除前任车主改装过该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2825260010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宣政复决字[20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某某大队答辩称,《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为机动车,无需另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宣恩县政府答辩称,某某大队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相关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杨某城驾驶的**号为YD1000DQT-2A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符合上述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且该型号车辆已明确载入国家工信部2020年第5号公告(第328批)附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中,某某大队于2024年12月17日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能证实该车的详细信息,且载明公告批次为328,足以认定该车为机动车,无需进行鉴定。2024年12月11日某某大队民警称“关于车辆类型将会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该表述不严谨、不规范。后某某大队根据2024年12月17日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认定案涉车辆为机动车并作出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2825260010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杨某城提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城提出案涉车辆系二手电动车,不排除前任车主改装过,系其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任荣
审 判 员李野
审 判 员李志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艳云
书 记 员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