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汤某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汤某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某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在其任职期间与公司口头约定,某甲公司中药部的运营管理,某乙公司名义对外开展重要交易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丙公司缴纳承包费、部门员工社保费等”,该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汤某峰仅提供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4月27日五份领款单、收据及银行回单复印件,且提供的领款单、收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存疑,汤某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某丙公司缴纳固定承包费50000元以及部门员工社保费用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汤某峰的个人单方陈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中,王某丽以其账户转款的50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代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代汤某峰支付”,该事实纯属主观臆断,虽然汤某峰向一审提交了一份王某丽书面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该证据是否为王某丽本人书写以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均无从知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中100000元是代汤某峰支付纯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汤某峰为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2014年7月某甲戊公司质管部验收员、2017年9月为公司验收员,因此,某丁公司在职职工,且分管中药部,汤某峰实施的一切均是职务行为,无法证明汤某峰与公司之间存在个人承包经营关系。如果汤某峰是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汤某峰应当提供每年缴纳固定承包费的证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三、汤某峰主张返还中药款及保证金的事实不成立。一审中,汤某峰虽然提交一份向宣恩县某甲医院转款4000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汤雪向宣恩县某甲医院转过4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因此,不能认定该400000元就是汤某峰个人交纳的保证金。某某医院向公司账户内转入的医药款,某戊公司所有,并不是汤某峰所有,汤某峰无权要求返还。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8年7月8日起该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己公司就停止批发业务,某庚公司,从丁某受让该公司100%股权起至2023年10月汤某峰起诉过公司时,已经长达5年之久,汤某峰从未找过丁某,某辛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证据显示汤某峰与案外人章某喜、李某波、王某松等人有过交往,但与公司无关,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五、假设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情况下,汤某峰的主张缺乏依据。假设汤某峰与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关系成立,汤某峰也应该与公司进行结算,在汤某峰将应交纳的固定承包费、社保费、中药部员工工资等费用承担后剩余部分才支付给汤某峰,而不是将回收的全部中药款支付给汤某峰,王某松书写的单子仅是中药款回款情况的一个明细记录,而不是双方结算记录,2024年8月18日在书写的单子所作的备注是因王某松与章某喜发生争议后,为配合汤某峰诉讼事后与汤某峰沟通后书写的,明显不属实,从王某松在单子上进行的备注内容以及王某松提供与王璐律师、杨矿律师的宣盛诉讼微信群事实来看,明显是王某松是在帮汤某峰进行诉讼,某壬公司从未给王某松发放过工资,因此,王某松书写的单子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情况下,汤某峰的主张缺乏依据。
汤某峰辩称,关于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问题,汤某峰虽为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册员工,但中药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与普通的职务行为有本质区别,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并存;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仅收取固定承包费,不参与中药部的利润分配,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药部人员招聘、药品采购由汤某峰自主决策,符合承包经营特征。保证金500000元的权属清晰,款项来源可追索。汤某峰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届满;涉案结算依据合法有效,账单真实,结算完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汤某峰中药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汤某峰中药款差额318490.1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1849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9日,宣恩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等,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批发。2006年5月,宣恩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丽。2011年9月16日,宣恩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决定由章某喜担任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王某丽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任公司经理至2015年5月)。章某喜于2014年1月某甲戊公司董事长、2015年6月9日某甲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波于2015年7月某甲戊公司综合部部长、2016年2月某甲戊公司销售部销售员、2017年9月6日某甲戊公司总经理。王某松(即朱某湧)于2016年1月某甲戊公司副总经理,同年2月担任业务员,2017年9月13日某甲戊公司副总经理兼采购部部长,2024年2月6日被公司辞退。余运奎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2017年9月13日某甲戊公司出纳员。2018年7月8日,章某喜与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章某喜同意将持有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中的100%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丁某,丁某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同日作出股东决定,免去章某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任命某甲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某甲乙公司章程规定,某甲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7日,宣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丁某。2008年1月至2018年2月,汤某峰为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职员工,2014年7月某甲戊公司质管部验收员及技术职称主管中药师、2017年7月某甲戊公司主管中药师、2017年9月13日为公司验收员。在其任职期间与公司口头约定,某甲公司中药部的运营管理,某乙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中药交易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丙公司缴纳承包费、部门员工社保费等,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按月为汤某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中药款均按照约定交至公司名下基本账户(农业银行宣恩县支行账号:1775********),之后双方每月一对账结账。2013年3月,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宣恩县某某医院签订供货协议时,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宣恩县某某医院交付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含西药保证金1500000元、中药保证金500000元),具体转款明细为:2013年3月7日,王某丽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向宣恩县某某医院农业银行账户(账号7523********)转账200000元;2013年3月8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账户(账号8201********)向宣恩县某某医院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100000元;2013年3月8日,王某丽通过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宣恩县某某医院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3月8日,汤某峰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7523********)向宣恩县某某医院转账400000元。其中,王某丽以其账户转款的500000元中有400000元是代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代汤某峰支付。2014年初,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为便于结算将备用账户(建设银行宣恩营业部账号:4200********)交汤某峰中药部使用,汤某峰使用该银行账号与各医院、药店进行中药款结算。2016年5月9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宣恩县某某医院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2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两年内全额返还。2017年10月25日,汤某峰代表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宣恩县某某医院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宣恩县某某医院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86类中药饮片。2018年初,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停止批发业务,某庚公司。2018年8月后,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医院支付药品货款必须与发票上的供货方开户银行一致,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设置的开户银行账户即公司基本账户(尾号4493),宣恩县某某医院及椒园某某院、万寨某某院在结算中药款时,将中药回款打至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4493)上。汤某峰在清收货款时发现中药款回款异常。宣恩县某某医院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1775********)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9日每次向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4493)转账退付质保金1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21年7月29日,宣恩县某某医院更名为宣恩县某甲医院。2021年9月15日,宣恩县某甲医院更名为宣恩县某丙医院。2021年12月29日,宣恩县某丙医院向汤某峰证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保证金2000000元,2018年9月开始每月还100000元,至2020年6月还完。2019年9月,汤某峰在武汉与受章某喜安排的朱某湧(即王某松)进行对账,朱某湧书写对账单一份,写明中药款打到宣盛账上(宣盛农行4493):2018年10月17日椒园某某院42178.95元、12月20日椒园某某院34543.85元、10月29日某某医院87583.25元、12月25日某某医院23461.50元、12月29日某某医院146799.50元,2019年2月25日万寨某某院70006.10元、3月18日万寨某某院58915.60元,2018年8月31日万寨某某院70463.95元,2019年退中医院保证金500000元,合计1033952.70元。朱某湧将该对账单复印件交予汤某峰,后将对账单原件交章某喜。2020至2022年,经汤某峰、李晓波、朱某湧多次核对,发现万寨某某院将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十笔西药款共计215461.89元打到了备用账户(尾号3214)上。嗣后,汤某峰催要质量保证金和中药款未果,曾于2023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12月13日,汤某峰以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双方协商未果。2024年8月18日,朱某湧在汤某峰持有的对账单复印件上备注:本对账清单是2019年本人受章某喜指派与汤某峰对账时本人亲笔书写,其中中药货款533952.70元、保证金500000元未支付给汤某峰,此为当时对账清单的复印件。2024年11月4日,汤某峰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另查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宣恩县各医院之间中药销售相关情况:(1)与宣恩县某某园镇卫生院(住院部)(共计销售73391.8元):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8日销售26020.45元;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0日销售14387.50元;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7日销售32983.85元;(2)与宣恩县某某园镇卫生院(门诊)(共计销售3331元):2017年11月6日销售1108.50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0日销售662.50元;2018年4月2日至4月23日销售1560元;(3)与宣恩县某某医院(共计销售256054.25元):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销售88594.25元;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销售143963.50元;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3日销售23496.50元;(4)与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共计销售201974.15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4日销售25377.70元;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销售15451.50元;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销售17489.25元;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12日销售13198.10元;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14日销售14986.75元;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1日销售17474.75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2日销售14748.50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0日销售12024元;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9日销售12308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2日销售6110元;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销售12254.50元;2018年3月19日至4月9日销售14607.75元。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销售5928.60元;2018年4月17日至5月11日销售20015.25元。以上所有医院合计销售534751.20元。各医院向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转款的相关情况:(1)农业银行基本账户(账号1775********)进账情况:宣恩县某某园镇卫生院通过其账号8401********于2018年10月17日转入42178.95元;2018年12月20日转入34543.85元。宣恩县某某医院通过其账号1775********于2018年10月29日转入87583.25元,备注付中药款;2018年11月29日转入146799.50元,备注付中药款;2018年12月25日转入23461.50元,备注付中药款。宣恩县卫生财务管理中心通过其账号1817********于2018年8月22日分别转入62828.06元、7635.89元,备注为万寨某某院;宣恩县万寨乡卫生院通过其账号8401********于2019年2月26日转入70006.10元,于2019年3月18日转入58915.60元,共计金额533952.70元。(2)建设银行备用账户(账号4200********)进账情况:宣恩县卫生财务管理中心通过其账号1817********于2015年2月16日转入124018.47元,2015年5月7日转入22915元,2015年6月24日转入19375.50元,2015年8月6日转入19022.41元、19388.88元,2015年8月10日转入7650元,2015年9月10日转入27162.75元,2015年10月14日转入18460.10元,2015年12月8日转入96219.80元、40000元,2016年2月5日114060.55元,2016年4月8日转入20568.12元,2016年9月14日转入80000元、54300.61元,上述转款均备注万寨某某院付费用,共计金额663142.19元。其中,卫生材料费133340.10元、西药费232135.71元、中药费247666.48元。卫生材料费133340.10元已全部支付给张龙斌,余运奎于2015年6月1日领走61811.36元(其中万寨某某院西药16673.82元,卫生材料费40642.50元,保险费4495.04元),即西药费账户中尚余215461.89元=232135.71元-1667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汤某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汤某峰、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汤某峰退还中药质量保证金、支付中药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汤某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汤某峰在2018年发现中药款回款异常之后,自2019年9月起至2022年12月,多次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章某喜、李某波、王某松(朱某湧)联系并进行对账、协商还款事宜,且汤某峰知晓宣恩县某丙医院已还完药品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同时,汤某峰曾于2023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亦存在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2023年12月13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汤某峰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汤某峰、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汤某峰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双方的实际经营模式、结算习惯及汤某峰多次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的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汤某峰系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册员工,工作期间某甲戊公司验收员及技术职称主管中药师,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在中药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自负盈亏,某甲丁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要求,这种经营模式应当认定汤某峰、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关于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具有药品经营的资质,汤某峰实际从事的为营销工作,并未以个人名义经营药品,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将公司中药部交由汤某峰运营管理,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双方口头约定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属于变相出租医药资质的行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汤某峰退还中药质量保证金、支付中药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首先,基于汤某峰、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中药款是汤某峰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所获得的款项,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业务结束后应及时与汤某峰进行结算,并返还属于汤某峰的中药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汤某峰与朱某湧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宣恩县各医院之间中药销售单据、各医院向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和备用账户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系列证据,与汤某峰主张其中药款533952.70元转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4493)的事实相符。另,汤某峰自愿对转入备用账户(尾号3214)的属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西药款从其中药款中予以抵扣,主张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中药款318490.11元=基本账户(4493)中的中药款533952元-备用账户(尾号3214)中的西药款215461.89元,予以支持。中药质量保证金是汤某峰以及向王某丽借款合计500000元转至宣恩县某某医院,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收到医院退还的款项后,负有向汤某峰返还中药保证金500000元的义务。其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收到属于汤某峰的中药款、质量保证金后而未及时支付,占用资金给汤某峰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应自收到中药款及中药质量保证金次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收到中药款最后一期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收到最后一期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因此,汤某峰主张以31849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汤某峰返还中药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汤某峰支付中药款318490.11元(已抵扣西药款215461.89元),并以31849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984.90元,由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朱某湧在2025年1月12日的起诉状、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拟证明:朱某湧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出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汤某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因朱某湧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人事方面的争议就直接否定其在本案中作出的证言的法律效力,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唯一的确凿的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朱某湧存在不实陈述的相关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汤某峰向本院提交了余运奎书写的关于向汤某峰收取中药部养老保险费和承包费情况的说明一份、余运奎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收据在余运奎辨认后签字,拟证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汤某峰之间成立承包关系,缴纳承包费、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系打印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2018年2月以后余运奎就没有在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余运奎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说明、收据上的签名系余运奎本人书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能确认所证明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因此该证据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汤某峰经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汤某峰提交的证据,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经质证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仅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汤某峰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汤某峰之间是否成立内部承包关系;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中药款。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汤某峰、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具有药品经营的资质,期间汤某峰系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册员工,某甲戊公司验收员及技术职称主管中药师,汤某峰实际从事的为营销工作,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将公司中药部交由汤某峰运营管理,其在中药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自负盈亏,某甲丁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要求,汤某峰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双方的实际经营模式、结算习惯及汤某峰多次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的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事实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种管理模式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汤某峰并未以个人名义经营药品,双方口头约定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汤某峰、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药款并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二审期间,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汤某峰对涉案保证金数额为500000元及中药款数额为318490.1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分析,汤某峰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成立内部承包关系,而中药款是汤某峰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所获得的款项,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业务结束后应及时与汤某峰进行结算,并返还汤某峰经营应得的中药款项。经审查,汤某峰与朱某湧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宣恩县各医院之间中药销售单据、各医院向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和备用账户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汤某峰主张其中药款533952.70元与转入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事实相符。同时,汤某峰自愿对转入备用账户的属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西药款从中药款中予以抵扣后,一审判决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还应向汤某峰支付中药款318490.11元(基本账户中的中药款533952元-备用账户中的西药款215461.89元)并无不当。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中药质量保证金是汤某峰以及其向王某丽借款合计500000元转至宣恩县某某医院。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收到医院退还的款项后,应当向汤某峰退还中药保证金500000元。故,一审判决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退还汤某峰保证金并无不当。对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称若法院认定汤某峰与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则汤某峰只缴纳一年的承包费50000元,其他年份的承包费和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的问题,汤某峰称其不欠承包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无法达成调解并形成一致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
综上,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9元,由湖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郜帮勇
审 判 员吴卫
审 判 员彭文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向伦香
书 记 员向伦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