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谢某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02 主办律师:李桂林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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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苗族,生于1995年9月22日,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洲,男,土家族,生于1992年2月24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5)鄂28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2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40040元并非彩礼。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9月约定筹钱买房,由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之后因被上诉人征信问题,房屋没有买成,双方为此吵架并提分手。吵架过程中,双方就同居期间的各项花费进行了梳理,确认被上诉人一共欠上诉人90000元,于是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26日归还上诉人60040元(其中20000元上诉人用于归还其向案外人郭某华的借款),并于当日由被上诉人对剩余30000元欠款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理清上述事实,错误地将大额汇款认定为彩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彩礼金额应当认定为66000元。二、上诉人已经“过门”,双方长期同居已有“夫妻之实”,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上诉人家暴,并且同居期间,上诉人承担了双方大量生活开支,故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50%的彩礼错误。

谢某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返还其给付的彩礼共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洲、郭某在外读书相识,202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20年3月至2024年12月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且均有生活开支。其中,2022年1月30日,谢某洲将“过门”给付的订婚彩礼分两笔23023元、17017元转入郭某账户,2023年10月26日,谢某洲向郭某转款20000元、40040元,2024年12月3日,谢某洲微信分两笔转款给郭某26000元预购买“三金”。双方因琐事致分手,后因婚约财产产生争议,协商无果,故引发诉讼。一审庭审中,谢某洲认可郭某“过门”时返还了打发钱8000元,郭某过门时穿的衣服其花费1379元、郭某筹备婚礼花费1240.25元,郭某转款的预备嫁妆的3203.20元尚在自己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因此彩礼的给付具有极强的目的性。若给付彩礼后,婚约男女最终未登记结婚,则收取了彩礼的一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向给付一方返还所收取的彩礼。彩礼范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中彩礼数额问题。2.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彩礼数额问题。对于2022年1月30日谢某洲向郭某支付“过门”订婚彩礼40000元及2024年12月3日微信预购买三金款26000元,双方均认可,故予以认定;对于谢某洲2023年10月26日向郭某转账20000元、40040元,双方认可其中20000元属于郭某所有,本案中谢某洲亦仅主张40000元,该40000元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部分馈赠,不同于一般财物赠与,双方虽然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大额度财物的馈赠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目的,应当认定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综上,认定彩礼数额为106000元。

针对焦点二,返还彩礼数额问题。本案中,谢某洲与郭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20年3月至2024年12月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法律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彩礼。谢某洲认可郭某返还打发钱8000元、郭某过门时穿的衣服花费1379元、筹备婚礼花费1240.25元,郭某转款的预备嫁收款3203.20元,故应当从郭某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扣减,郭某称给付谢某洲改口费1600元,谢某洲未认可,郭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谢某洲与郭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用途、谢某洲的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具有明显过错致不能缔结婚姻。综上,对彩礼返还比例酌定为50%,郭某应向谢某洲返还彩礼46088.78元[(106000元-8000元-1379元-1240.25元-3203.20元)×50%=46088.78元]。双方同居期间,互有转账往来,均有日常开支,即便这些支出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消费,亦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属交往及生活所用相互给予的赠与,该财产支出与婚约彩礼也非同一法律关系,郭某在庭审中抗辩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开支不予返还彩礼,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辩称其母亲开支与转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财产纠纷的审理范畴,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洲彩礼46088.78元;二、驳回谢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谢某洲负担684元,郭某负担526元。

二审期间,郭某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欠条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202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60040元的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其内容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0000元,根据常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汇款不可能是彩礼。第二组:上诉人与“军哥”(郭某华)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汇款记录共11页,拟证明上诉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汇款后,归还案外人郭某华20000元;该聊天记录也可以侧面证实,上诉人向郭某华借款时为了转借给被上诉人买房,因被上诉人征信问题,购买房屋失败;该聊天记录还证实了10月26日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双方提出分手,被上诉人不可能此时汇彩礼给上诉人。第三组: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25年1月1日,上诉人母亲致电质问被上诉人为何在2024年12月31日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是自己态度不好,本次家暴是造成女方退婚的直接原因,双方聊天中还提到,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家暴。第四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面谈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提到的彩礼只有40000元,并没有包含2023年10月26日的另一笔40000元,上诉人还提到如果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钱,则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9万多元,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40000元彩礼钱实际已用于双方生活开支。经质证,谢某洲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写该欠条是为了不想与上诉人分手,在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争吵并威胁的情况下所书写,实际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欠款关系应当就该欠条所形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该欠条的形成也不符合一般欠条形成的常理,系双方在因为闹分手的情况下形成的,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在一审中也只字不提。关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20000元被上诉人已于2023年10月26日转款给上诉人。关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有剪辑的可能,该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实双方于2023年10月分手的相关情况,本案双方的分手时间是2024年12月,很显然此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没有原始载体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录音可以显示案涉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一味的谈钱,被上诉人是为了挽救双方的感情就没有对上诉人谈钱的事情进行一一反驳,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关系必须要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双方在谈分手的情况下说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谢某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反映的是郭某与谢某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谢某洲于2023年10月26日向郭某转款的20000元性质为彩礼,亦达不到谢某洲于2023年10月26日向郭某转款的40040元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达不到谢某洲的40040元彩礼钱实际已用于双方生活开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谢某洲于2023年10月26日向郭某转款的40040元性质是否属于彩礼,郭某是否应当向谢某洲返还彩礼及返还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谢某洲于2023年10月26日向郭某转款的40040元,该金额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郭某称谢某洲于当日向其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就同居期间的各项花费进行梳理,扣减该笔40040元转账后得出,但从该欠条的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双方已对案涉40040元的用途另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的性质为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称彩礼金额仅为66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郭某、谢某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某应当向谢某洲返还彩礼。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用途、谢某洲的支付能力,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在扣减相关支出费用后,酌定郭某返还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称其不应当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侯著韬

审 判 员覃恩洲

审 判 员韩艳芳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小桐

书 记 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