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恒与宣恩县公安局、宣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2 主办律师:李桂林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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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XX书

(2025)鄂28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恒,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公安局,住所地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安某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乾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成员,住宣恩县。

上诉人吴某恒因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12时许,在宣恩县**乡**村委**楼大厅,段某柱(大岩坝村委书记)、乾某接待反映问题的乾某清、吴某爱,段某柱因吃中饭离开,其余三人继续围坐在烤火桌边,12时许,吴某恒也因征地土地荒芜补偿问题来到村委会,乾某与吴某恒在谈话过程中,发生争吵,乾某遂站起走向吴某恒,吴某恒也站起来,相互言语攻击,近距离对峙,乾某清、吴某爱担心二人打起来,遂进行劝阻,乾某清拦在乾某与吴某恒中间,几人扭扯过程中,吴某恒倒地,声称乾某打人,此时段某柱回到大厅,遂与乾某清将乾某拉到大厅门口,并拉起吴某恒,吴某恒之后电话报警。

2024年6月22日,吴某恒到宣恩县某某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轻型、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医药费1587.87元;2024年8月7日到湖北某某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轻型、右肩袖损伤,用医药费4649.54元。

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接警后,当即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吴某恒、乾某、乾某清、吴某爱、段某柱,勘查了现场;对吴某恒进行了体表伤情检查,未发现吴某恒头部、肩部、胸口等身体部位有伤痕;因大岩坝村委会监控摄像头未上线,未能调取2024年6月21日大岩坝村委会大厅监控视频;调取了吴某恒的宣恩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资料。2024年7月19日,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认为案情复杂,经呈报宣恩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再次询问了乾某清。2024年7月31日,宣恩县公安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宣公(晓)不罚决字〔2024〕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乾某不予处罚,吴某恒不服,向宣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宣政复决字〔202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恒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宣恩县公安局宣公(晓)不罚决字〔2024〕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政复决字〔202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宣恩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宣恩县公安局是否已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二是宣恩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乾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关于宣恩县公安局是否已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本案宣恩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吴某恒、乾某,并对吴某恒进行了体表伤情检查,询问了证人乾某清、吴某爱、段某柱,勘查了现场,核查了是否存在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调取了吴某恒的宣恩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已全面履行调查职责,并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据。

关于宣恩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对吴某恒进行体表伤情检查,有助于办案人员直观判断吴某恒是否需要及时送医,既必要,也合法,吴某恒认为应当由法医进行体表伤情检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案调查,系案件承办单位,因案情重大、复杂报其所属的宣恩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恒认为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未报恩施州公安局批准属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乾某存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宣恩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中,乾某陈述未殴打吴某恒,现场证人乾某清、吴某爱、段某柱的证言均未证明乾某有殴打吴某恒的行为,住院病历资料只能证明伤情,不能证明系乾某殴打所致,仅吴某恒陈述“乾某打其右太阳穴一拳,打右肩和胸口两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乾某有殴打吴某恒的违法行为,故宣恩县公安局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故宣恩县公安局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的宣公(晓)不罚决字〔2024〕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吴某恒主张宣恩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听证属于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故听证并非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吴某恒主张宣恩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吴某恒请求撤销宣恩县公安局宣公(晓)不罚决字〔2024〕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政复决字〔202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宣恩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恒负担。

上诉人吴某恒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人吴某爱的证言认定不当。吴某爱出庭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时证言矛盾,一审法院以未作合理解释为由,对出庭证言不予认定缺乏依据。村委会监控设备即便未联网,也可能存在本地存储功能,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核实关键线索,便认定无法获取监控视频,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影响事实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无视吴某恒连续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直至7月31日才作出决定,远超法定30日办案期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不涉及多人群体性纠纷、多种违法行为交织或社会影响广泛等情况,不应认定为重大、复杂案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程序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吴某恒在复议阶段明确提出听证申请,宣恩县人民政府未经听证径直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结果,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宣恩县公安局宣公(晓)不罚决字〔2024〕1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政复决字〔202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证人吴某爱与吴某恒系亲叔侄关系,且证言内容既与案发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内容相矛盾,也与现场其他证人乾某清、段某柱证明事实不相符,同时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吴某爱的出庭证言是正确的。认定无2024年6月21日当日监控视频事实并无不当。吴某恒认为人身检查应由法医进行检查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并不违法,宣恩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不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宣恩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宣恩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宣恩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宣恩县公安局经调查当事人和证人,现场证人乾某清、吴某爱、段某柱的证言均证明乾某无殴打吴某恒的行为,乾某也陈述未殴打吴某恒。宣恩县公安局在案发当日全程视频录像下对吴某恒身体体表进行检查,办案民警对吴某恒的相关身体部位均进行照相,经检查,未在吴某恒头部、肩膀、胸口等身体部位发现伤痕。宣恩县公安局依职权调取吴某恒在宣恩县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资料记载:“主诉:被人打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天余,现病史:患者1天余前被人打伤头胸及双侧肩部,当即感头痛、胸痛及双侧肩部疼痛,无昏迷史,无恶心、呕吐、腹痛等不适,病程中来我院急诊科行头颅胸部CT示颅内无异常,双肺少许条索状灶,双侧肩关节DR片无异常,以软组织损伤收住我科。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肩袖损伤。”吴某恒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乾某打其右太阳穴一拳,打右肩和胸口两拳”,无证据证实吴某恒的损伤与乾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乾某实施了违法行为。

上诉人吴某恒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证人吴某爱的证言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证人吴某爱与吴某恒系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与其在案发时公安机关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也与现场证人乾某清、段某柱证明内容不相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吴某爱的当庭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恒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监控视频,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影响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案发现场虽安有监控,根据湖北省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监控摄像头未上线,录像机硬盘存储状态正常,内保存有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时间段内监控,无2024年6月21日当日监控视频。完全可以证明案发当日无监控视频录像。关于宣恩县公安局超期办案,宣恩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评判,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宣恩县公安局在未能查证行政相对人乾某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昌军

审判员李志华

审判员李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杨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