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25民初2598号
原告:李某,男,侗族,生于1999年12月4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蓉,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侗族,生于2003年7月6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湖北谦牧(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5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与其闺蜜周某羽合伙经营“时光女性酒吧”。出于对被告的支持与信任,原告于2024年6月22日、23日分两次共计出资100000元用于酒吧的经营,其中部分资金是原告通过贷款筹集而来。因故原告退出,由被告与周某羽继续经营。2024年8月9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债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平均承担的一致意见。被告为明确该债务分担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双方补签了《股东合作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此后被告便离开原告,未再共同生活。2025年3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应承担的50000元合伙债务,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被告陈某答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不存在返还的事实;2、协议离婚时原告李某准备了欠条和股东合作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否则不同意离婚,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4、股东合作协议书和欠条不符合常理;5、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合伙账目未清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24年5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周某羽是旧识,被告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周某羽经营酒吧的招聘信息后前往应聘工作,周某羽邀约被告合伙投资,被告遂与原告协商,2024年6月22日、23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周某羽转账60000元、40000元,被告陈某与周某羽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载明被告陈某出资100000元。202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及《股东合作协议书》,欠条载明“本人陈某(身份证号:42282520********)由于投资事情,于2024年8月9日亏欠李某(身份证号:42282519********)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经双方协商,利息无,债务人必须于2025年8月9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债务人(签字捺印):陈某;2024年8月9日”;《股东合作协议书》载明“……李某以微信方式;出资50000元,占总投资8%……”。2025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欠条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支付款项,故引发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2025)鄂2825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被申请人陈某的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账户,并冻结其账户内存款51000元。冻结期限为2025年10月22日至2026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预交了申请费530元。
另查明,2025年8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打印件、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原件、股东合作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原告与周某羽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周某羽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之规定,虽然本案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且案由变更未加重双方举证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的性质以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投资案外人经营的酒吧100000元后双方签订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债权凭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原因系原告要求签署后才同意离婚,首先,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与欠条签订时间并非同一天;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被告动机目的不能当然致欠条无效。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债务的原因和资金来源、用途,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李某主张自2025年8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不符合常理,本案款项系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在离婚协议签署前双方就另行明确了此笔款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夫妻对外共同债务无关。被告陈某辩称合伙尚未清算,本案系投资款借贷关系,非合伙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标准自2025年8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电话:0718-582****)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