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25民初165号
原告:湖北省宣恩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文,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第三人:杨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湖北省宣恩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2月11日、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省宣恩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文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第三人杨某于第二次庭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宣恩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码为422825201217****J号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地块编码00216、坐落东至张某贤的土,南至文和雨的山,西至喻某海的土,北至张特坪岩坎”、原合同面积3亩、确权实测面积2.75亩、地力等级三等地”内容无效并返还“狮子口三块”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承包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原为杨某与其外祖父杨某贵、外祖母陈某兰共同承包的土地。1994年后因杨某家未承担农业税费,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将原属杨某家承包的韩某坪、大窝亏土地、狮子口土地调整给被告等户,并各自承担相应农业税费。2005年8月20日,原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将地块名称“狮子3块”承包给被告,据此,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狮子口的内容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的审理,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狮子口的内容无效。2018年再次进行完善土地承包时,由于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审核不严,导致再次将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土地承包给被告,侵犯了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及时与被告联系变更,但经多次沟通未果。据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码为422825201217****J号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的内容无效。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狮子口三块”土地。
被告张某文于第一次庭审辩称该案件存在反复诉讼,违法诉讼,二审是2017年6月19日,再审是2019年6月25日,合同是2018年3月23日签订,办证是2018年8月20日。本案应该是杨某处理,而不应该由村委会起诉,再审判决出来前我们就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作为村委会侵犯了,剥夺了,限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通过诉讼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是承包给家庭而非个人。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某文不认可原告的委托手续,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未经法庭许可即中途退庭。
第三人杨某于第二次庭审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原系宣恩县长潭河乡芭叶槽村一组村民,1992年7月20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杨某与其外祖父杨某贵、外祖母陈某兰在该村共有3人份额耕地6.2亩、烤烟地4亩。1999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999年至2027年),三人共同承包韩某坪、大凹亏、狮子口土地11.3亩。1994年后因杨某家未承担农业税费,某某村委会将原属杨某家承包的狮子口土地调整给张某文家耕种,并承担相应农业税费。1999年杨某的外祖父杨某贵去世,2001年杨某的外祖母陈某兰去世。2005年8月20日,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文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张某文家承包了包括狮子口(3块)3亩三等早地等8块地块。据此,2016年7月4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某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狮子口的内容无效,该案一审时本院作出了(2016)鄂28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确认了“被告某某村委会和被告张某文签订的合同编号5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杨某原承包的土地(狮子口)的内容无效”,二审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杨某的起诉。”2018年3月,原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文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422825201217****J),再次将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土地承包给张某文。2019年6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鄂28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某乙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文签订的合同编号50****018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第三人杨某原承包地(狮子口)的内容无效,故起本诉。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杨某将其户口从宣恩县长潭河乡芭叶槽村迁往宣恩县长潭河乡诺西村,2007年12月26日因大中专招生,杨某将其户口从宣恩县长潭河乡诺西村迁往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36号,2008年8月9日,杨某将其户口迁入宣恩县长潭河乡长潭河街85号,2018年9月17日其户口迁入宣恩县长潭河乡芭叶槽村一组66号。2021年4月,因行政村布局优化调整,原芭叶槽村、原梨子坪村、原施铁坪村经合并调整为施铁坪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422825201217****J)复印件、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打印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交的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件)、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已核对原件)、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第三人杨某原系芭叶槽村一组村民,1992年7月20日杨某贵作为户主与原芭叶槽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载明第三人杨某与其外祖父杨某贵、外祖母陈某兰均为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1999年3月4日以陈某兰为承包方与原芭叶槽村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三人共同承包韩某坪、大凹亏、狮子口土地11.3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2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限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任意收回承包地,除非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地或者不再具备承包资格。本案中,第三人杨某的外祖父母去世后,杨某作为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未曾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杨某在2007年被湖北某某电力职业学院录取后,将户籍迁往湖北某某电力职业学院所在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依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杨某作为中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仍然可以作为承包土地的人口,其并没有丧失土地的承包资格。且在原、被告于2018年3月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2019年6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鄂2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鄂28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某某村委会和被告张某文签订的合同编号50****01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杨某原承包的土地(狮子口)的内容无效。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某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某某村委会再次擅自收回杨某的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的行为侵害了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文于2018年3月签订的合同编码为422825201217****J号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地块编码00216”的内容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的案涉土地应当返还给发包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宣恩县某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文签订的合同编码为422825201217****J号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地块编码00216)”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张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合同编码为422825201217****J号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承包地块名称“狮子口3块(地块编码00216)”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湖北省宣恩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省宣恩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电话:0718-582****)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任权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