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某公司;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桂林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2825民初1764号
原告:徐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宣恩某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蓉,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宣恩某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的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直至2021年7月,被告才开始给原告购买上述各项保险。2023年6月,原告正式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均不足,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据此,原告于2025年5月29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店辩称,原告自入职以来,自己承诺不要求被告缴纳社保,要求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原告离职时己声明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本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某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湖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一)》(鄂人社发(2024)7号)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其时效抗辩审查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23年6月16日,其于2025年5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徐某入职某店,职位为服务员。2016年4月至2023年6月,某店向徐某发放工资。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某店给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3年6月16日,徐某正式离职,与某店解除劳动关系。徐某于2025年5月29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25]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徐某于2016年4月12日起入职某店,2016年4月至2023年6月,某店向徐某发放工资,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某店给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7月某店开始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徐某自此应当知晓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及其权益状态,即徐某应当知道在2021年7月之前均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其在某店工作期间社保权益(含养老保险)受到侵害。2023年6月16日,徐某正式离职,与某店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仲裁时效即应起算,但直至2025年5月29日徐某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执行指挥中心(电话:XXX)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苏学斌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璞瑜
书 记 员李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