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刚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智勇
主办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07民初4551号
原告:孙某刚,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洋。
原告孙某刚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6259.55元及利息(以106259.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LPR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四川某某公司与襄阳佳艺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襄州小营加油站(以下简称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由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提供柴油用于湖北襄阳内环提速改造二期工程(内环北线东段)项目工程施工。2022年10月28日,双方已协议解除《供油购销合同》。根据《供油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该合同的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合同解除时,四川某某公司应支付供油费用共计111734.17元。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已向水宇建设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0000元,四川某某公司仅支付20000元;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1734.17元,四川某某公司未支付分文。合同约定开票13%税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四川某某公司应承担税14525.44元,四川某某公司合计欠款106259.61元。2024年2月20日,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将对四川某某公司享有的106259.61元债权转让给孙某刚,并向四川某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该公司对四川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由孙某刚行使,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不再向四川某某公司主张权利。2024年2月25日,孙某刚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方债权转让的事实;2024年3月15日,孙某刚通过EMS邮政快递将债权通知书寄给被告,被告不予答复,原告的欠款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刚原系案涉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的销售人员,左某曾系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襄阳内环提速改造二期工程(内环北线东段)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22年6月16日,孙某刚代表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与左某代表的四川某某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襄阳内环提速改造二期工程(内环北线东段)工地供应0号柴油,合同具体约定了柴油的规格型号、单价及结算方式,并约定专用增值税发票为13点,合同上加盖了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四川某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襄阳内环提速改造二期工程(内环北线东段)工地供应了柴油。2022年10月28日,孙某刚代表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与左某代表的四川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供油购销合同》;2、根据《供油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四川某某公司截止合同解除时应支付供油费111734.17元;3、上述供油费中,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已开具发票金额为50000元(已提供给四川某某公司),该部分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全额支付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收到该部分供油费后的7日内提供其余部分61734.17元供油费13个点的发票,四川某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7日内按票面金额支付;4、专用增值税发票13个税点费用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该《解除合同的协议》上也加盖了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四川某某公司的公章。且左某出具的《燃油费用结算单》载明未支付金额也为111734.17元。《解除合同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向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仅付款20000元。2023年2月27日,孙某刚通过微信向左某发送了所开具的61734.17元增值税发票的照片。后孙某刚多次通过微信向左某欠款无果。2024年3月4日,孙某刚通过微信向左某发送了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将对四川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孙某刚的《债权转让告知书》,该《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四川某某公司欠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供油费91734.17元及应当承担的税款14525.44元(总供油费111734.17元×13%),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已将对四川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106259.55元转让由孙某刚行使,阳佳艺小营加油站不再主张权利。2024年3月22日,左某通过微信回复孙某刚“真的款没有下来……放心不会赖着不付你们的,我们也是在催”。后因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孙某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襄阳佳艺小营加油站将对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某刚,并通知了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孙某刚支付欠款义务。故原告孙某刚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孙某刚偿还欠款10625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福玲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孙某刚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内燃机分行
账号:6227********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