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某礼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智勇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代表人:杜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芸,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礼,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原审被告吴某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吴某礼无证驾驶行为不存在过错。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或应知吴某礼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过错需满足“明知或应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要件。原审仅以“师徒关系”及“车辆出借”为由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实际知晓吴某礼驾驶证状态。吴某礼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驾驶证显示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状态,但该状态与“无驾驶资格”存在本质区别(注销可恢复可通过补办手续恢复驾驶资格)。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法通过常规途径查询他人驾驶证实时状态,且无证据证明吴某礼在借用车辆时主动告知其驾驶证异常。2、车辆出借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吴某礼违法驾驶行为(无证驾驶+逃逸),而非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或上诉人出借行为。原审混淆了“车辆出借”与“驾驶人资质审查”的责任边界,错误扩大了上诉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追偿权范围受限。1、某某公司追偿权仅限于“致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某某公司在交强验范围内垫付费用后,仅有权向“致害人”(即直接责任人吴某礼)追偿。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亦非实际使用人,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失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但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参照类似判例,车辆所有人在无过错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轻微过失,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10%。3、法院在计算宋某赔偿金额时,未扣除宋某在另案中已支付的3万多元。(2023)鄂0607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已扣减吴某礼支付的4万元;(2023)鄂0607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扣减宋某支付的32687元;本案判决未明确是否扣除已付款,导致宋某实际承担责任超出判决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某财保襄阳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宋某对吴某礼无证驾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1、宋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应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本案中,吴某礼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该状态虽非永久性注销,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即属“无证驾驶”。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未核实吴某礼的驾驶证有效性,显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宋某与吴某礼系师徒关系,具有密切社会联系,其对吴某礼的驾驶资格状态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审结合双方关系及车辆出借事实,推定宋某存在过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车辆出借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系吴某礼无证驾驶及逃逸行为,但宋某的过错出借行为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若损害结果系多个原因共同导致,各过错方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宋某承担20%责任,已充分考量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符合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交强险追偿权范围不限于直接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致害人”不仅包括直接侵权人,亦包括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宋某作为过错出借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责任比例划分合法合理。原审根据吴某礼与宋某的过错程度,分别划分80%与20%责任比例,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宋某主张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比例划分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已充分考量已付款项,不存在重复追偿。另案已付款项与本案追偿范围无关,在(2023)鄂0607民初3323号及10155号民事判决中,宋某支付的32687元系其个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而本案追偿标的为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98000元。二者性质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未予扣减符合法律规定。若允许宋某以另案赔偿抵减本案追偿金额,某甲某某公司追偿权被不当削弱,违背交强险制度设立初衷。综上,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无过错”“责任比例不当”“重复追偿”等观点均不成立。
吴某礼未答辩。
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礼、宋某共同支付某某财保襄阳公司损失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礼、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礼与宋某系师徒关系。2023年1月7日17时4分许,吴某礼驾驶其借用宋某所有的鄂FT****“大众”牌小型客车,沿翟双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翟双线朱集镇王集村5组路段,与路边行人王某先发生碰撞,致王某先受伤、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礼驾车逃逸。2023年1月20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礼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先不承担责任。吴某礼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7月24日,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事故发生后,吴某礼向王某先支付费用40000元,宋某向王某先支付30000元。吴某礼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王某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吴某礼、宋某赔偿王某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181439.63元,先由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礼、宋某承担。2023年9月1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07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财保襄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先18000元;二、吴某礼赔偿王某先损失130751.7元,扣减吴某礼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9075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宋某赔偿王某先损失32687.93元,扣减宋某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268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23年9月27日,某某财保襄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8000元至**。2023年11月16日,王某先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吴某礼、宋某赔偿王某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7864.38元,优先由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礼、宋某承担。2024年1月9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07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财保襄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先180000元;二、吴某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先损失35503.11元;三、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先损失8875.78元;四、驳回王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1月31日,某某财保襄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至**。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某乙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某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7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以及(2023)鄂0607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证明吴某礼驾驶其借用宋某所有的鄂FT****“大众”牌小型客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吴某礼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7月24日,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吴某礼在其驾驶资格未恢复前仍然属于无驾驶资格,故吴某礼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8000元和伤残费用180000元,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取得了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宋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吴某礼未取得驾驶资格,却将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吴某礼使用,客观上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可能性和危险几率。对此,宋某也负有相应过错。根据案情确定由吴某礼承担80%赔偿责任,即158400元;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600元。某某财保襄阳公司要求吴某礼、宋某共同支付损失198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财保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吴某礼、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58400元;二、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9600元;三、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吴某礼负担3470元,由宋某负担79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某某财保襄阳公司能否向宋某行使追偿权。经查,宋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其车辆享有管理权,鉴于汽车系高度危险的运行工具,宋某在出借车辆时应当主动审查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资质的状态。然而,本案借用人吴某礼在借用车辆时并不拥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许可,其驾驶资质处于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的状态。吴某礼在未恢复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其驾驶车辆仍属于无驾驶资格。由于宋某未能对吴某礼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且将其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吴某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宋某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对车辆借用人吴某礼亦未尽到资格审查,具有明显过错,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吴某礼作为驾驶人掌控车辆,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宋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直接驾驶,但其存在上述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而且已有生效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作出了认定,故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过错责任的形式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亦未判决宋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中间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享有追偿权。因此,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承担最终责任的人。本案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应属此事故的侵权人,亦是承担最终责任的侵权人,故某某财保襄阳公司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至于宋某垫付的款项已在另案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本案不宜重复扣减,且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向宋某追偿的是某某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费用,并不存在宋某实际承担责任的金额超出判决的金额。故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王杰锋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欢欢
书 记 员王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