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才与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6 主办律师:李智勇

李智勇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襄阳
已核验身份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鄂0607行初24号

原告李某才,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勇,该某、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才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州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襄州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某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才诉称,原告因工伤认定事宜,不服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之子李某娇系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0月15日19时50分在居家办公,某甲公司育成部分享群发送随州片区生猪损失数据,后失去联系。2023年10月16日6:00左右,李某娇妻子发现李某娇房间灯还在开着,走进房间发现李某娇没有呼吸,李某娇妻子迅速拨打120电话,将李某娇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抢救,经医生诊断李某娇系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李某娇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李某娇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才认为,李某娇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23年10月14日,李某娇送检测样品回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动保部检测,2023年10月15日向主管汇报身体不适,申请居家办公,等待样品检测结果,2023年10月16日早上医院确认李某娇心源性猝死。1.应当认定李某娇是因公外出期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对于区分职工是从事日常工作还是因工外出情形,一般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职工是否具有外出工作、外出工作是否受单位指派以及单位是否因此受益等因素。而对于职工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其工作表现形式通常为在外工作,如推销员、远洋船舶船员等,在此情况下的区分认定,应当侧重于审查职工外出是否具有受单位指派、是否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在外期间是否直接或间接受单位管理等因素,结合一般生活常识,综合判定。在上述情况均有重叠,不宜区分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保护劳动者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出发,适用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用于判断是否属于工伤。李某娇工作性质特殊,作为随州片区主管,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养殖场、办公室、会议室、寝室、家庭住所等,其申请回家办公应属于因公外出。2.李某娇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对于因工外出情形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首先,职工因工外出时,外出的原因是工作需要,并且因工外出一般也是经过用人单位安排或者批准、认可的,故职工因工外出的时间地点是在用人单位所管理的范围之内;其次,职工因工外出所从事的包括住宿、休息等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需要(如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用人单位也因此受益。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也符合一般认知上的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预期,如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休息时受到伤害的风险由职工或用人单位承担,则极有可能造成降低职工工作积极性、影响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等负面影响,在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并不妥当;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中认定工作原因时应当除去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情形。综上,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余因工外出期间所从事的活动均与工作有着必然联系,故应当算做职工工作的一部分,即认定为工作原因。在此基础上,职工包括往返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和经过的地点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应当排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和地点,如个人原因的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2023年10月15日,李某娇向主管汇报身体不适,申请居家办公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娇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李某娇死亡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襄州区人社局僵化、狭隘地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精神,没有搞清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先入为主思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判例(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判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正确适用和准确全面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襄州区人社局没有予以参考、适用。根据上述判例和会议纪要,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把工作带回家,带到可行的其他地方,占用个人时间继续为单位利益而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倾向性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立法目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由于李某娇在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特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其他人难以替代,李某娇不得不牺牲个人休息时间,为单位利益加班工作。根据上述判例和会议纪要,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本案李某娇居家办公期间心源性猝死,据此应当推定,李某娇死因是突发其他严重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正在从事工作。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死亡;二是发病时,丧失抢救机会导致直接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上述条款对工作岗位并没有“正在从事工作”的限定。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考虑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职工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工作、日常工作安排、工作计划、职工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不同条件,由此可见立法本意之一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劳动者的工作状况比较特殊,对其工作岗位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李某娇为了公司利益,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申请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才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作出的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李某娇居家办公期间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州区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告之子李某娇不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况依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1.李某娇发病时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首先,虽然李某娇所在单位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为其申办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条明确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八条也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根据上述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是弹性的,不受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但劳动者每天休息的权利仍应得到保障,更不意味着李某娇作为劳动者每天24小时都属于工作时间。对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工作时间应按具体工作状态来确定。劳动者未实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未履行工作职责,用人单位对其行动、所处地点均无限制的时间,显然不属工作时间。其次,李某娇工伤认定申报材料中的医疗资料明确记录:李某娇家属于2023年10月16日6:30分就已经发现李某娇倒在床边且意识丧失,上述记录足以说明李某娇系在夜间睡觉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其发病时间属于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2.李某娇发病时明显不属于工作岗位。在本案所涉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李某娇所在单位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2023年10月13日至15日期间李某娇参加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王某、王某韵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片区主管岗位职责标准说明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李某娇发病时处于工作岗位。首先,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片区主管岗位职责标准说明书》明确规定了李某娇作为“片区主管”的工作职责,根据该岗位职责标准说明书所列内容,虽然李某娇工作场所不固定,但其岗位工作内容均需与生猪养殖管理相关,故只有在从事与生猪养殖管理有关的活动时,李某娇才处于工作岗位。其次,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总结会议成员观看情况等显示的李某娇发言及观看时间显示,虽然李某娇在工作群中存在较晚时间仍在发言等情况,但其发言并非完全与其工作职责相关,也存在单纯点赞等一般交流内容;李某娇在普通人正常睡觉休息时间段内,也没有发表符合其工作职责的内容。王某、王某韵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于李某娇10月15日、16日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某丙公司休息日,李某娇需要在家等待实验室检测结果,并反馈随州片区生猪养殖情况,在10月15日晚19:49分之后,李某娇未再发布与其工作有关的内容。故在此时间之后,李某娇未处于工作状态,也不在工作岗位。最后,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在2023年10月16日6:30之前向李某娇安排工作任务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某甲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为李某娇申办了不定时工作制,且李某娇的上级主管同意其在2023年10月15日居家办公,但因李某娇发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在其工作岗位,故依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在作出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及李某娇的妻子孙某进行了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才之子李某娇于2015年8月15日入职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李某娇任该公司育成四部随州片区主管一职。2021年10月30日,李某娇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娇的工作地为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或所有分支机构所在地(包括分支机构注册地、工作站、生产基地、仓库、门店等);李某娇的工作内容为从事片区主管岗位工作;李某娇应严格执行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或岗位职责,按时、按量、按考核标准完成本职工作;李某娇所在岗位执行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李某娇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公司依法支付延长或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李某娇单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的,须取得李某娇所在部门主管同意,事前签署同意加班单据或事后补签加班确认单据,无部门或更高一级主管签署的加班单据或加班记录的,均不能认定为加班;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首先进行调休或补休,调休或补休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补休或调休,当月的加班或延长工作应当当月补休……。经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某娇沟通协商,该公司计划于2023年11月将李某娇调动至江西省某某公司任职,2023年10月处于调动前交接工作阶段。

2023年10月14日(周六),李某娇所在部门主管王某安排李某娇、王某韵(枣阳片区主管)到随州朱某代养场复检进猪前准备工作,李某娇、王某韵便一起开车至随州。在车上,李某娇接入手机腾讯会议参加了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育成部生产月会。到达随州朱某代养场后,二人进行了采样、检查设备和物质准备等工作。当日17:30许,二人开车离开随州,后王某韵回枣阳片区,李某娇携带样品当晚回襄阳送至公司动保部实验室。10月15日(周某)上午,李某娇与王某沟通时反映其身体不太舒服,类似感冒症状,向王某申请居家办公,等待实验室检测结果,王某同意。当日上午9时许,李某娇与王某韵电话联系朱某代养场消毒准备情况,为转猪作准备。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韵再次与李某娇电话联系朱某代养场进猪准备情况。当日,李某娇还在随州片区工作群对朱某场区准备工作、对各场区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安排,并整理随州片区疫情防控改进措施汇报材料,为第二天的区域工作总结会(随州片区猪瘟疫情防控会)做准备。当日晚7时49分许,李某娇在育成部交流分享群发送最后一条微信信息,即随州片区猪只损失数据,后不再有任何讯息。次日,即2023年10月16日(周一)6:00许,李某娇之妻孙某发现李某娇房间灯开着,走进房间发现李某娇倒在床边,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口鼻见干涸血液,小便失禁,未触及呼吸,遂迅即拨打120电话,将李某娇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抢救。经检查,李某娇已无体温、心跳、呼吸,神志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牙关紧闭,大动脉无搏动,无自主呼吸,口鼻腔棕色血性液体溢出,全身冰冷僵硬。经医生初步诊断,李某娇系心源性猝死。

2023年10月30日,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李某娇系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育成部随州片区主管,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休息时间为周六、周某。2023年10月14日(周六)下午,李某娇参加公司的线上会议并将采样送到襄阳实验室,10月15日(周某)上午向主管王某反映其身体不适,主管安排其居家办公,李某娇回家后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过生产报表。2023年10月16日(周一)6:00左右,李某娇家属发现其倒在家中床边,随机拨打120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同日7:33,襄阳某某中心医院宣布李某娇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李某娇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和孙某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李某娇生前多次在晚上较晚时间通过微信与同事就相关工作问题进行沟通,或在微信工作群中交流、安排工作。

还查明,李某娇出生于1987年3月17日,生前户籍地址为襄阳东津新区**开发区**东津镇沈营村4组,住襄阳东津新区**开发区**新民十二院,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119********。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路**号,注册资本46520500美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6005597**,现法定代表人为周某顺,经营范围为种畜禽养殖及销售、生猪养殖及销售、生鲜肉销售、种猪精液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及兽药销售、养殖技术管理服务以及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兽用医疗器械销售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某娇之死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称的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虽然不宜将确认工伤的范围再作扩大解释,但应当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的进一步拓展,淡化工作场所,强调工作岗位,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不属扩大解释。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地点和具体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尤其在电子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下,利用电子科技进行办公,比如腾讯会议、微信群安排工作等,更是司空见惯,甚至是某些工作的主要办公方式。因此,对工作岗位的理解和认定,不能狭隘、机械,不应因循守旧,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充分考虑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计划、是否完成受指派的具体工作,以及职工所从事工作的行业特点和专业程度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李某娇与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娇的工作地点为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或所有分支机构所在地(包括分支机构注册地、工作站、生产基地、仓库、门店等),工作内容为从事片区主管岗位工作,李某娇应严格执行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或岗位职责,按时、按量、按考核标准完成本职工作。从《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李某娇的工作场所并不是固定的,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但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是具体的,即按要求完成本职工作。李某娇的工作性质较为特殊,生猪饲养、疾病防治、疫情防控等都要求其本人随时随地进行指导。李某娇的日常工作,无论是在去随州的车上参加腾讯会议,还是居家利用休息时间整理相关汇报材料,抑或在微信工作群里讨论、安排工作,均可视为李某娇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均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

关于工作时间。李某娇与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娇所在岗位执行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李某娇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公司依法支付延长或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不定时工时制与前述工作场所的灵活性是一致的,其目的均是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2023年10月14日虽然是周六,但李某娇所在部门主管王某安排李某娇、王某韵到随州朱某代养场复检进猪前准备工作,李某娇、王某韵便一起开车至随州,李某娇还在车上接入手机腾讯会议参加了育成部生产月会;10月15日虽然是周某,但李某娇向王某反映其身体不太舒服,申请居家办公,等待实验室检测结果,王某同意,李某娇还与王某韵联系猪场消毒准备情况及进猪准备情况,并在随州片区工作群对猪场准备工作及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安排,同时为次日的相关会议做准备。从以上李某娇的活动轨迹来看,2023年10月14日、15日即周六、周某,李某娇显然是处在工作状态。被告襄州区人社局认定李某娇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休息时间是周六、周某,该事实认定错误。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休息时间是周六、周某,而作为不定时工时制的李某娇,其正常工作时间并不是周一至周五。被告襄州区人社局还提出,李某娇系在夜间睡觉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其发病时间属于休息时间。本院认为,该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娇是2023年10月15日晚7时49分发送最后一条微信信息后不久即死亡,还是夜间休息时死亡,抑或凌晨死亡,没有定论,但从医院记载的李某娇全身冰冷僵硬、已检查不出体温及口鼻血液干涸、小便失禁等情况,结合李某娇事发前的晚上10时、11时仍有微信聊天、浏览网页等习惯而事发当晚7时49分后再无其他讯息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李某娇的死亡时间应在其妻孙某发现时的之前较长时间,即死亡时间更符合发送最后一条微信信息后不久即死亡的情形。综上,李某娇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关于工作原因。事发当日晚7时49分,李某娇在育成部交流分享群发送微信信息,即随州片区猪只损失数据,该内容明显与工作有关。同时,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计划于2023年11月将李某娇调动至外地任职,同年10月处于调动前的工作交接阶段,因此不排除李某娇在离开随州片区前更加努力工作以获取领导肯定和加班加点处理相关事务以达到顺利交接的目的,而交接准备工作当然也属于工作原因。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提出,从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总结会议成员观看情况等显示的李某娇发言及观看时间显示,虽然李某娇在工作群中存在较晚时间仍在发言等情况,但其发言并非完全与其工作职责相关,也存在单纯点赞等一般交流内容。本院认为,襄州区人社局的观点过于苛刻,应当允许职工在工作岗位上从事对其本职工作几乎没有影响的其他事务,不能因为职工偶尔为其他事务点赞而否定全部工作内容。综上,李某娇之死属于因工作原因。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够获得救济,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消除劳动者的顾虑,使劳动者充分发挥工作积极性,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行政机关和用人单位应引导公民行为规范,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助力构建公平社会,不能一方面鼓励劳动者加班加点工作,另一方面在劳动者因加班加点工作出现工伤时却推卸责任,缺乏担当精神。应该让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如此,劳动者及其家属才能在心理上得到慰藉,其他劳动者才能安心上班、勤勉工作而无后顾之忧。

综上所述,李某娇为了襄阳某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利益,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申请居家办公,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其认定李某娇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关于李某娇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诚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肖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怡洋

书记员戴艺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