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艳、王某与南漳县某某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智勇
主办律师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624民初3737号
原告:姜某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王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某某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艳、王某与被告南漳县某某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161856.53元即(809282.64*20%)。二、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某艳、王某与王某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809282.64元;王某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6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代某证实),事发时王某锐系经某甲公司从事劳动工作,原告认为王某锐从事的活动与履行职务关联紧密,在此过程中造成王某友的身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此,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权益已在南漳县人民法院得到确认,赔偿金额为809282.64元。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19时01分许,王某锐无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襄关线S305省道**公里+50米(九吴十字路口)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王某友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锐驾车驶离开现场。造成王某锐、王某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王某友后经南漳县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友不承担责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艳、王某与被告王某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王某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09282.64元,王某锐已支付65000元,遂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3)鄂06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某艳、王某损失744282.64元。判决生效后,姜某艳、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鄂0624执10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王某锐未果,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同时查明,前述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王某友分别系原告姜某艳、王某的丈夫、父亲;王某锐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本院2023)鄂062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2023)鄂06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南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判决由侵权人王某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补充说明”明确其系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某乙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虽然王某锐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艳、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姜某艳、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有加利